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41号
刘瑞芳与李建锋、李葑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瑞芳,女,汉族,身份证号:×××0022,住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韶关。 被告:李建锋,男,汉族,身份证号:×××0032,住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韶关。 被告:李葑棋,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824,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瑞芳诉被告李建锋、李葑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芳,被告李建锋,李葑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瑞芳诉称:原告是被告李建锋的母亲。被告李建锋、李葑棋夫妻于2010年底购买一套二手住房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李建锋立下借据,当时考虑到房子是共同财产,债务也属于共同债务,而且有清晰的银行流水账,忽视了要李葑棋在借据中签名。时至今日,被告夫妻二人不但分文未偿,还在闹离婚,扬言要分割共同财产,却决口不提还钱的事,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2010年购房时向原告所借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锋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李葑棋辩称:一、诉讼时效已过。若如原告诉状所称,其明知权益受到损害,应在两年里提出。二、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实为原告对被告夫妻的赠与。借条不是李建锋当时写的,是被告提起离婚之诉后编造的。原告仅有一个儿子,在中国人的生活常识中,亲子之间即使借钱也不会写借条。本案只存在赠予,不存在借贷。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购买涉案房屋,该房是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主动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的,从其出资形式来看,当时是明确赠送给被告夫妻的,所以在购买房屋时,是以被告二人的名字共同与卖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出资时并没有以签订赠与合同等形式来明确表示单独赠与其儿子,因此,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父母出资赠与的认定,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其相关解答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被告认为,“应当认定”是指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就本案而言,足以认定原告的出资是对被告夫妻的赠与,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陈述不足以为信。由此可见,原告诉称借款100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将赠与说成借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锋、李葑棋为夫妻关系,原告刘瑞芳为李建锋母亲。2010年9月期间,二被告经案外人刘焕好介绍,拟向案外人赖永忠购买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韶关学院医学院29栋404号房一套,双方口头约定售价280000元(合同约定售价115282元)。9月4日,原告通过刘焕好代二被告向赖永忠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260000元9月27日付清。9月25日,被告李建锋立下内容为:“今借到刘瑞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购买韶关市卫生学校第29幢404房,此借条一式二份,借款人李建锋”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收取该借条后,于2010年9月27日代二被告向赖永忠支付了购房款26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2010年9月24日曾现金存入48000元,9月26日现金存入6900元。2.案外人刘焕好曾于2010年9月25日转账存入49000元,次日再存入46000元,第三日又存入40000元。3.案外人刘连英于2010年9月26日转账存入9005.31元。4.2010年9月27日原告其他账户转账存入60305.91元。5.2010年9月27日向蔡淑廉(赖永忠妻子)的账户转账260000元。对于2010年9月24日现金存入的48000元,及案外人刘焕好分三次转账存在的13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80000元为刘焕好借给二被告购房的款项。对于该笔款项,刘焕好已提起民间借贷之诉。 还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建锋以购房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西河支行贷款60000元,该笔贷款转入了赖永忠的账户。次日,李建锋再次以同样理由贷款60000元,同样也转入了赖永忠的帐户。原告及被告李建锋主张该笔贷款只是以购房的名义贷出,贷款到账后由赖永忠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其中30000元用以偿还欠李葑棋母亲的债务,另外90000元用于装修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韶关学院医学院29栋404号房。 2015年1月8日,李葑棋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同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不准李葑棋与李建锋离婚。 庭审中,针对被告李葑棋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可通过鉴定确定借条形成时间,但被告李葑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购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韶关学院医学院29栋404号房,有被告李建锋出具借条为凭,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对被告李葑棋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涉案借条虽形成于2010年9月25日,但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对于被告李葑棋提出该款系原告的赠予,涉案借条系数年之后补写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李葑棋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在本院向其释明可通过鉴定确定借条形成时间后,其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李葑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建锋之间系母子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母与子之间的借贷,也未规定母亲代儿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必定视同赠予。对于被告李葑棋关于向银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理由为:被告李建锋向银行贷款12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但在2010年9月27日原告就已将购房余款全额支付给售房人,即二被告在2010年9月27日就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没必要再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被告李葑棋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该笔120000元的贷款,李建锋则主张系以购房名义贷出,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李葑棋母亲的债务,另外90000元用以房屋装修。从习俗上看,新购置的房屋经过装修再入住,符合情理;从被告李建锋、李葑棋当时的经济条件分析,在购房款280000元均通过借贷筹集的情况下,再通过贷款筹集房屋的装修款,也在情理之中。故对李建锋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没有被告李葑棋的签名,但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系用以购买夫妻共同使用的房产,被告李葑棋在提起离婚之诉时,也明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建锋、李葑棋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李建锋、李葑棋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李建锋、李葑棋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锋、李葑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建锋、李葑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刘瑞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建锋、李葑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步云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成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