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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232民初761号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0-17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亚三、陈春妹等与黄建平、张永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亚三,男,汉族,194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何丹,系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陈春妹,女,汉族,194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黄建平,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张永细,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亚三、陈春妹诉被告黄建平、张永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三及其托代理人何丹、原告陈春妹、被告黄建平、张永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亚三、陈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5笔共计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是被告黄建平的父母,两被告结婚后,被告两人因开店,于200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称该笔费用用于进货周转,2002年1月6日,被告又因购买房屋(房屋名称:乳源县城鹰峰东路二九一路口沈国强综合楼2梯801房)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购房首付。2006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了40000元用于还贷。2008年6月10日,被告因购买乳源县华景路农机厂回迁楼A栋706房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117000元,但两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称家庭开支大,没钱还款,现两原告年事已高,又还抚养两个小孙女,开支大,两被告有两套房子,有收入,却迟迟不还款,故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都是事实,因为家庭生活的一切费用都是我支出的,所以没有钱偿还借款。
被告张永细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有些属实,有些不属实,其中:8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原告资助我们用于做生意;3000元也是原告资助我们做生意;46000元也不是借款,购房首付交款是40000元,而不是46000元,其中有原告住房补贴35000元及原告小女儿礼金5000元作为购房出资款,而不是借款,如是借款的话,那么应该要有我们两被告的签名,而不是只有黄建平签名;40000元也不是借款,房贷是在2005年4月25日还清的,总贷款是68000元,是从2002年4月至2005年4月我们省吃俭用节俭归还的。20000元款项被告张永细不知情,而且农机厂回迁楼价格便宜,是被告在还清农业银行的贷款过了2年后,黄建平的工作单位农机厂破产补偿安置的,而不是借款购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是被告黄建平的父母。两被告结婚后,因开店,于200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称该笔费用用于进货周转。2002年1月6日,被告又因购买房屋(房屋名称:乳源县城鹰峰东路二九一路口沈国强综合楼2梯801房)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购房首付,被告黄建平出具借条给原告。2006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了40000元用于还贷,被告黄建平出具借条给原告。2008年6月10日,被告因购买乳源县华景路农机厂回迁楼A栋706房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117000元。但两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称家庭开支大,没钱还款,迟迟不还款,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亚三、陈春妹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黄建平、张永细向其借款5次共计117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黄建平全部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涉案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永细辩称部分款是原告对其做生意的支持,是原告对其赠与,部分款自己不清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款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黄亚三、陈春妹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黄建平、张永细向其借款5次共计117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黄建平全部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细辩称部分款是原告对其做生意的支持,是原告对其赠与,部分款自己不清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向两被告诉请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亚三、陈春妹要求被告黄建平、张永细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和购房,应认定为被告黄建平与被告张永细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细辩解称其对涉案借款部分是赠与,部分不知情,因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建平、张永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亚三、陈春妹借款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黄建平、张永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惠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雄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