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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222民初1138号

始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爱君、聂玉兰等与邓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爱君,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
原告:聂玉兰,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
被告:邓红梅,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宏,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爱君、聂玉兰诉被告邓红梅、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君、聂玉兰,被告邓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宏、被告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爱君、聂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红梅、刘帅夫妻两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夫妻共同住房始兴县天元帝景二期207A栋1501号商品房,承诺日后奉还,并立下借据。现今,因原告刘爱君罹患胃癌,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且后续需要持续支付治疗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邓红梅答辩称,要求法庭驳回对邓红梅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和刘帅是父子、母子关系,至今仍然居住在一起生活,在2016年两被告共同购买始兴县天元帝景二期207A栋1501号商品房,这套住房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的,只是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当时购买这套住房时,在原告聂玉兰支付18万元房款时双方都在场,无论是看房付定金和付购房款时,双方从来都没讲过这18万元是属于借贷,原告明确表示这18万元是给两被告买房用的,并且承诺在交房后再给10万元进行装修。而且在2016年6月1号也不存在被告刘帅写借条这个事实,这借条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借条的存在,邓红梅认为是不存在借贷关系的。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事出有因的。因为被告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而且刘帅是独生子,所以婚后邓红梅一直和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在生活中,邓红梅和原告是有生活矛盾,在2016年11月,原告和刘帅将邓红梅赶出家门,邓红梅及小孩的生活物品至今原告都不允许邓红梅回去拿,而且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也在进行中,因此邓红梅认为这张借条是不可能在2016年6月1日书写的,并且邓红梅也没有在上面签名,如果对借条的书写时间不能明确,邓红梅将依法对这张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3、鉴于本案事实,原告和刘帅是一直必须共同居住生活的,原告出一部分购房款也是符合中国现在的国情、家情和现状的,介于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双方是不存在借贷事实的,如果存在事实,原告一定会要求邓红梅签名。邓红梅对这件事情一直不知道、不清楚,原告对邓红梅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两被告分居之后,刘帅曾经通过微信发了一份自己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给邓红梅,协议书明确表示夫妻双方是不存在共同债权的,从这个事实来讲,原告对邓红梅的诉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我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帅辩称,其与邓红梅的感情只是处于闹矛盾阶段,其在微信上没有发过离婚协议书给邓红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被告刘帅的父母,被告刘帅与被告邓红梅是夫妻关系。
2016年4月11日,原告刘爱君在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账号:80×××37)向被告刘帅的账号80×××91转入60000元后,刘帅的该账户余额为60180.26元。同日,被告刘帅的该账户刷卡消费20000元后,剩余账户金额为40180.26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帅刷卡支付了2万元定金,用于购买始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
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帅出具了一张《借据》交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父母(刘爱君、聂玉兰)夫妇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本人家庭住房首付款支付,其中2万元(贰万元整)为住房定金,18万元(拾捌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6月3日转入始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首付款交易账户(卡号为始兴县农村信用联社:80020000001813381),购置的住房为始兴县天元帝景二期207A栋15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138.13平方米。此据为证,今后必定奉还。借款人处有刘帅的签名及摁印。
2016年6月3日,原告聂玉兰在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向始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用于被告刘帅、邓红梅购买始兴县天元帝景小区三期207A栋1501室房屋。该房屋经始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10月26日的查档显示,权利人为被告刘帅、邓红梅,现在抵押中。
2016年6月27日,原告刘爱君因胃体中分化腺癌T1bNOMOI期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
2016年11月8日11时23分,被告刘帅用其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发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给被告邓红梅,其中: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广东省韶关市××路××小区××室屋状态为银行抵押按揭房产,房产首付为男方父母支付,房屋主贷款人为男方,现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被告邓红梅提交始兴县罗坝镇卫生院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帅的月收入为4706元。提交始兴县卫生监督所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本人每月实领工资4054.38元。被告刘帅对其自身的收入保留意见,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邓红梅的收入无异议。
被告邓红梅对涉案《借据》有异议,认为是两原告与被告刘帅在起诉前串通好的,为了离婚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给被告邓红梅而写,根本不是2016年6月1日书写的,故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是否与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相符进行鉴定。但是在2017年2月28日签收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缴款通知函》后,并未依据该函规定的期限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进行缴费,导致本案鉴定终止。
现本案两原告认为出资的200000元为借款,因原告刘爱君罹患胃癌,需要继续治疗急需用钱,要求两被告归还,被告邓红梅认为2016年4月11日的20000元刷卡定金是被告支付的,不是原告的,剩余180000元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不同意归还,被告刘帅未提出异议。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被告刘帅2016年4月11日刷卡支付的2万元定金是否是原告给的二、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一、关于被告刘帅2016年4月11日刷卡支付的2万元定金是否是原告给的问题。原告刘爱君虽庭审时称是拿现金给被告刘帅,刘帅则称是存到卡上再刷卡支付的。但是庭后原告称因自己年老记忆力差,实则先给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刘帅,后听销售部称要6万元,则在当天下午到银行转账6万元到被告刘帅的账户,但是到现场其他购房者都只交了2万元的定金,所以被告刘帅也只刷卡支付了2万,剩余款项之后被告刘帅返还给了其。并提交了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印的被告刘帅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予以佐证。被告邓红梅对定金2万元是被告刘帅刷卡支付的无异议,但是认为该2万元是被告刘帅的,而非原告给的。本院认为,从被告刘帅的账户80×××91看,在原告刘爱君转账6万元给被告刘帅之前,账户余额只有180.26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刘爱君给被告刘帅转账后,被告刘帅当天刷卡消费2万元,账户余额为40180.26元,可以看出被告刘帅在支付定金当天使用的就是原告刘爱君转给其的6万元中的其中2万元。
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两原告主张是借款,并提交了被告刘帅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邓红梅则主张该笔款项是属于赠与,是两原告为了与两被告一起生活居住而赠与给两被告购房的,并认为是由于两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刘帅在起诉前串通,以达到离婚时少分或不分财产给被告邓红梅而写的,并在庭审时提出对《借据》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进行比对,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其还提供了两份《证明》用以证实以两被告的收入情况,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同时还提交了被告刘帅微信发送给其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认为两原告给两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是赠与。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原告聂玉兰为两被告支付了18万元购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4月11日的2万元定金,如前所述,本院已推定为是原告刘爱君转给被告刘帅的。至于被告邓红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其主张该协议书中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款项应为赠与。但是该协议书的内容中也仅表述房产首付为男方父母支付,也未明确是男方父母赠与,且两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故对被告邓红梅抗辩称涉案款项为赠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款项20万元应认定为是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购房款,现原告刘爱君已罹患胃癌,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红梅、刘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君、聂玉兰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君、聂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友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