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2民终853号
邓红梅、刘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君,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由始兴县太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君、聂玉兰、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红梅,被上诉人刘爱君,被上诉人聂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被上诉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刘爱君、聂玉兰对邓红梅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刘帅是刘爱君、聂玉兰的独生子,邓红梅是刘帅的妻子,与刘帅、刘爱君、聂玉兰一起生活,刘爱君、聂玉兰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80000元是赠与给邓红梅、刘帅的款项。而且,刘帅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发给邓红梅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购房首付款18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的20000元,也是邓红梅所支付。邓红梅自2016年11月8日被刘帅、刘爱君、聂玉兰赶出家门后,一直用自己的工资独立抚养孩子,根本没有使用涉案房屋,也没有打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刘爱君、聂玉兰的主张,认定200000元是邓红梅、刘帅的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刘爱君、聂玉兰主张200000元债权的《借据》是刘帅、刘爱君、聂玉兰于2016年11月8日将邓红梅赶出家门后伪造的。此前,刘爱君、聂玉兰从未向刘帅、邓红梅主张债权,邓红梅从未见过涉案《借据》,没有在该《借据》上签名,刘帅、刘爱君、聂玉兰无法举证证明邓红梅知晓或同意《借据》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见,邓红梅在法律上没有与刘帅共同举债的合意。 三、刘帅急于离婚、独占涉案房屋,并令邓红梅净身出户,策划并伪造涉案《借据》。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邓红梅已申请对《借据》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刘帅、刘爱君、聂玉兰担心其伪造《借据》的事实暴露而假装与邓红梅协议离婚,导致笔迹鉴定一事搁浅。现邓红梅再次申请对《借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同意预交鉴定费。
一审原告诉称
四、因刘帅、刘爱君、聂玉兰提起本案诉讼,邓红梅感到协议离婚无望而提起离婚诉讼。审理本案与离婚纠纷的法官为同一人。本案的一审主审法官为使刘帅、刘爱君、聂玉兰胜诉,对邓红梅提出的延期审理的申请不屑一顾,建议邓红梅撤回离婚案件的起诉,并在本案中对刘帅所提出的离婚协议仅摘录对刘帅、刘爱君、聂玉兰有利的条款,对其不利的条款不予摘录或采纳。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应待离婚纠纷处理后再作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刘爱君、聂玉兰、刘帅辩称,一、刘爱君、聂玉兰依据刘帅出具的《借据》向刘帅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借款,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二审期间,刘帅、刘爱君、聂玉兰提交的电子版《借据》足以证明刘爱君、聂玉兰与刘帅之间自始至终是借贷关系,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侧面证实邓红梅上诉称涉案《借据》是刘帅、刘爱君、聂玉兰事后伪造毫无事实依据。 二、虽邓红梅未在涉案《借据》上前面,但刘帅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而刘帅与邓红梅是夫妻关系,邓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帅之间存在刘帅对外所负债务为刘帅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邓红梅与刘帅之间存在婚内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刘爱君、聂玉兰知悉该约定;另一方面,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刘帅、邓红梅均为权利人,即涉案借款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刘爱君、聂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邓红梅、刘帅夫妻二人立即偿还刘爱君、聂玉兰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邓红梅、刘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君、聂玉兰是刘帅的父母,刘帅与邓红梅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刘爱君在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账号:80×××37)向刘帅的账号80×××91转入60000元后,刘帅的该账户余额为60180.26元。同日,刘帅的该账户刷卡消费20000元后,剩余账户金额为40180.26元。刘爱君、聂玉兰、邓红梅、刘帅均确认2016年4月11日刘帅刷卡支付了2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始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 2016年6月1日,刘帅出具了一张《借据》交刘爱君、聂玉兰收执,内容为:今借父母(刘爱君、聂玉兰)夫妇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本人家庭住房首付款支付,其中2万元(贰万元整)为住房定金,18万元(拾捌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6月3日转入始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首付款交易账户(卡号为始兴县农村信用联社:80×××81),购置的住房为始兴县天元帝景二期207A栋15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138.13平方米。此据为证,今后必定奉还。借款人处有刘帅的签名及摁印。2016年6月3日,聂玉兰在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向始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用于刘帅、邓红梅购买始兴县天元帝景小区三期207A栋1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经始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10月26日的查档显示,权利人为刘帅、邓红梅,现在抵押中。 2016年6月27日,刘爱君因胃体中分化腺癌期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2016年11月8日11时23分,刘帅用其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发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给邓红梅,其中: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广东省韶关市××路××小区××室房屋状态为银行抵押按揭房产,房产首付为男方父母支付,房屋主贷款人为男方,现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一审期间,邓红梅提交始兴县罗坝镇卫生院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帅的月收入为4706元;提交始兴县卫生监督所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本人每月实领工资4054.38元。刘帅对其自身的收入保留意见,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邓红梅的收入无异议。 邓红梅对涉案《借据》有异议,认为是刘爱君、聂玉兰与刘帅在起诉前串通好的,为了离婚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给邓红梅而写,根本不是2016年6月1日书写的,故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是否与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相符进行鉴定。但是在2017年2月28日签收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缴款通知函》后,邓红梅并未依据该函规定的期限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进行缴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帅2016年4月11日刷卡支付的20000元定金是否是刘爱君、聂玉兰给的二、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一、关于刘帅2016年4月11日刷卡支付的20000元定金是否是刘爱君、聂玉兰给的问题。刘爱君虽庭审时称是拿现金给刘帅,刘帅则称是存到卡上再刷卡支付的。但是庭后刘爱君、聂玉兰称因自己年老记忆力差,实则先给了20000元现金给刘帅,后听销售部称要60000元,则在当天下午到银行转账60000元到刘帅的账户,但是到现场其他购房者都只交了20000元的定金,所以刘帅也只刷卡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之后刘帅返还给了其。对此,刘爱君、聂玉兰提交了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印的刘帅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予以佐证。邓红梅对定金20000元是刘帅刷卡支付的无异议,但是认为该20000元是刘帅的,而非刘爱君、聂玉兰给的。该院认为,从刘帅名下的账号为80×××91的账户看,在刘爱君转账60000元给刘帅之前,账户余额只有180.26元。2016年4月11日,刘爱君给刘帅转账后,刘帅当天刷卡消费20000元,账户余额为40180.26元,可以看出刘帅在支付定金当天使用的就是刘爱君转给其的60000元中的20000元。 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刘爱君、聂玉兰主张是借款,并提交了刘帅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邓红梅则主张该笔款项是属于赠与,是刘爱君、聂玉兰为了与邓红梅、刘帅一起生活居住而赠与给邓红梅、刘帅购房的,并认为是由于邓红梅、刘帅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刘爱君、聂玉兰与刘帅在起诉前串通,以达到离婚时少分或不分财产给邓红梅的目的而写的。邓红梅在庭审时提出对《借据》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进行比对,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其还提供了两份《证明》用以证实以邓红梅、刘帅的收入情况,不需要向刘爱君、聂玉兰借钱。同时还提交了刘帅微信发送给其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邓红梅、刘帅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认为刘爱君、聂玉兰给邓红梅、刘帅出具的购房款是赠与。该院认为,邓红梅、刘帅对于聂玉兰为邓红梅、刘帅支付了180000元购房款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4月11日的20000元定金,如前所述,该院已推定为是刘爱君转给刘帅的。至于邓红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其主张该协议书中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款项应为赠与,但是该协议书的内容中也仅表述购房首付款为男方父母支付,也未明确是男方父母赠与,且刘爱君、聂玉兰对该《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故对邓红梅抗辩称涉案款项为赠与,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款项200000元应认定为是刘爱君、聂玉兰出借给邓红梅、刘帅的购房款,现刘爱君已罹患胃癌,要求邓红梅、刘帅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一、邓红梅、刘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爱君、聂玉兰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刘爱君、聂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刘爱君、聂玉兰已预交),由邓红梅、刘帅共同负担,刘爱君、聂玉兰预交的诉讼费用该院不予退回,由邓红梅、刘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刘爱君、聂玉兰。
本院查明
二审中,刘爱君、聂玉兰向本院提交了SHU×××@126.com电子邮箱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发件人sxsqwsy〈SHU×××@126.com〉于2016年5月31日向收件人SH×××〈SHU×××@126.com〉发送了附有一份附件的邮件,该附件为一份《借条》的照片,《借条》内容均为手写体,具体为:“今借父母(刘爱君、聂玉兰)夫妇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本人家庭住房首付款支付,住房位于始兴县天元帝景二期207A栋1501号,首付款约定支付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此借条为证,今后必当奉还。借款人:刘帅,日期:2016年5月31日。”上述网页截图拟证明刘帅与刘爱君、聂玉兰于2016年5月31日就签订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非如邓红梅上诉所称涉案《借据》是在邓红梅与刘帅分居后伪造的;本案事实是刘帅于2016年5月31日向刘爱君、聂玉兰出具了一份《借条》,刘爱君、聂玉兰就该《借条》的内容是否满足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于次日去到当地司法局进行咨询,经咨询后,刘帅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即刘爱君、聂玉兰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涉案《借据》)给刘爱君、聂玉兰收执。刘帅认可邮箱账号为SHU×××@126.com的电子邮箱是其控制的电子邮箱,对刘爱君、聂玉兰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并称其当时发送该邮件是为了证明刘帅出具借款凭据的时间。 二审庭询后,刘帅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韶韶州第7×××7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刘帅操作该处电脑对邮箱账号为SHU×××@126.com的电子邮箱进行登录、截屏、保存截屏内容等过程进行公证。 本院经审查,保存的截屏内容与刘爱君、聂玉兰向本院提交的网页截屏一致。经本院组织质证,邓红梅质证认为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韶韶州第7×××7号公证书注明“对网页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其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上述电子邮箱内保存的《借条》与刘爱君、聂玉兰所提供的《借据》并非同一份借款凭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刘爱君、聂玉兰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据》系邓红梅知道且同意刘帅向其父母借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即邓红梅与刘帅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邓红梅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对《借据》笔迹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日期进行对比鉴定。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据》形成时间,本院认定如下:刘爱君、聂玉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SHU×××@126.com电子邮箱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有借款人为刘帅的《借条》一张,主张刘帅于2016年5月31日向其出具《借条》,后经刘爱君、聂玉兰向当地司法局工作人员咨询,刘帅于2016年6月1日重新出具涉案《借据》。刘帅对此予以认可。邓红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刘爱君、聂玉兰的证据及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刘爱君、聂玉兰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虽邓红梅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对《借据》笔迹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日期进行对比鉴定,但由于其在一审期间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邓红梅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邓红梅、刘帅在一审庭审期间均认可涉案购房首付款为235000元,除了争议的200000元,余下的35000元由刘帅刷卡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邓红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邓红梅、刘帅须向刘爱君、聂玉兰归还200000元是否得当。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邓红梅与刘帅之间的离婚纠纷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关联,但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可见本案的审理无需以邓红梅与刘帅离婚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此,邓红梅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邓红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邓红梅、刘帅须向刘爱君、聂玉兰归还200000元是否得当问题。首先,邓红梅上诉称诉争的200000元购房首付款中有20000元由其支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235000元,除了争议的200000元,余下的35000元由刘帅刷卡支付。因邓红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完毕后,其自身或刘帅曾向刘爱君、聂玉兰支付20000元,故邓红梅称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000元,刘爱君、聂玉兰实际仅支付了180000元购房首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邓红梅、刘帅确曾以自身合法收入支付购房首付款,则该笔款项可转化为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其次,邓红梅上诉称刘爱君、聂玉兰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是赠给邓红梅、刘帅的款项。本院认为,结合刘爱君、聂玉兰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借据》、SHU×××@126.com电子邮箱的网页截图等证据来看,在刘爱君、聂玉兰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前,刘帅与刘爱君、聂玉兰已就争议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虽刘帅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发给邓红梅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刘爱君、聂玉兰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定金属邓红梅、刘帅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离婚协议书在邓红梅、刘帅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前并未生效,其中形成的意见仅为刘帅、邓红梅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无法排除夫妻一方为促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而作出让步的可能。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表述了购房首付款由刘爱君、聂玉兰支付,并未体现出刘爱君、聂玉兰将其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定金赠给邓红梅、刘帅的情况,因此,邓红梅上诉称刘爱君、聂玉兰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已赠给邓红梅、刘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邓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邓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俊东 审判员 神玉嫦 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子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