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2民终1295号
刘桂云、陈皓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云,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玉,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皓,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花,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桂云、陈皓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桂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静对陈皓应归还刘桂云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桂云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静与陈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家庭财产的共同积累,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静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本案中刘桂云支付给陈皓的390多万元款项不是赠与陈皓和李静夫妻的,为了避免误会,已经明确约定为借款,刘桂云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归还。李静和陈皓婚后居住的房屋,也并非赠与李静和陈皓,李静和陈皓仍需以承担部分银行按揭款的方式适当的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李静是知情的。为购买李静和陈皓共有的房屋,李静向其母亲黄美玲的借款也已归还。由此可知,刘桂云基于亲情提供给陈皓和李静的支援并非是赠与,对此,陈皓和李静均是知悉的。二、陈皓和李静夫妻共有的房产、车辆、股权市值大约1300万元,认定本案债务为两人共同债务,归还该债务后,陈皓和李静两人仍有近千万元的共同财产。即使两人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李静仍可分得数百万元的财产,仍可以过上比绝大多数人优越的生活。三、陈皓向刘桂云借款时,李静知情且并未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李静对是否知道借了这笔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第7段李静称“对借款从来不知情”、第23页第四段,李静称“从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有这笔借款”。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1页第1段,李静称“房产出售后,刘桂云给陈皓转入款项后,知道刘桂云给陈皓分了卖房子的钱”。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1页第2段则改口为,“收到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才知刘桂云给陈皓转入相关款项”,刘桂云将其名下的诺德假日花园的房屋装修后提供给陈皓及李静居住,陈皓和李静适当的支付费用是情理之中的,而且陈皓和李静支付的费用远远低于同时段同户型的市场租金。李静认为刘桂云给陈皓的350万元是因为陈皓偿还了刘桂云名下房产的部分按揭款,所以陈皓应分得350万元,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可知,既然该300多万元的借款不是陈皓应分得的款项,也不是刘桂云赠与陈皓和李静的,则李静应当知道该款是借款,迟早要归还给刘桂云。陈皓称其向刘桂云借款,已经告知了李静,并将借款的一部分直接转给李静。李静从该借款中支取了20万元用于归还其母亲黄美玲的借款。由此亦可知,李静应当知道其与陈皓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父母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李静第二次庭审第5页第4段陈述,“李静至少知道陈皓名下10个以上银行账户”,在第11页第2段陈述,“结婚多年来,李静从来不管陈皓的收入,陈皓也没有告知其收入给李静”。从这两段陈述内容看,李静的陈述明显也是矛盾。从来不管收入,如何得知陈皓如此详细的银行账户信息?从来不管收入,李静如何认为陈皓的收入可以维持其两人及家庭的高标准的消费?因此,综合两人的陈述,刘桂云认为,李静对陈皓向刘桂云借款知情且同意。四、刘桂云出借给陈皓的资金实际上用于陈皓与李静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李静和陈皓共享了该借款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该债务是否夫妻实际共享。共享,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皓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后,陆续转给李静账户100多万元,归还香蜜苑房屋贷款约90万元,支付购车款64万元,投资亏损约70万元。陈皓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向刘桂云的借款396万元均陆续用于了其家庭消费、投资等用途,陈皓并未向李静隐瞒其资金用途,也未隐瞒其有投资经营公司的事实。因此,刘桂云出借给陈皓的394万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所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参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也应当认定为陈皓和李静的夫妻债务,由两人共同归还。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陈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陈皓和李静各向刘桂云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048400元。事实与理由:陈皓在一审时提交了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李静对涉案借款知情,涉案借款金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夫妻双方共同受益等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忽视陈皓提交的重要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涉案借款是陈皓的个人债务,具体如下:一、李静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根据李静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据6,第43秒至50秒),李静当时知道刘桂云卖了房子并将部分所得款项提供给其夫妻二人。换言之,李静对刘桂云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向其夫妻二人提供资金的事实是知情的,只是李静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刘桂云的赠与或者是向其夫妻给付的分割共有财产所得。然而,李静在客观上并无合理的理由相信涉案款项是刘桂云的赠与或分割共有财产所得。相反,陈皓收到刘桂云转账交付借款的当天,李静就要求陈皓转账20万元,用于归还其母亲黄美玲在2013年借给李静夫妻买房的款项,因此李静清楚地知道父母提供的资金是要偿还的,并非当然属于赠与。况且,陈皓在签署借款协议之后,曾经多次告知李静涉案款项是刘桂云提供的借款,并无刻意隐瞒。李静作为与陈皓朝夕相处的家人,在陈皓获得大笔资金并将部分资金转给李静的情况下,李静却主张完全不知情,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认定陈皓从未将借款事实告知李静且对李静进行了隐瞒,与事实完全不符。二、涉案借款金额未超出陈皓与李静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上述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者(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在其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辑总.第73辑):“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本案中,陈皓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陈皓通过其收取涉案借款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726),向李静转账共计104万余元,扣除归还黄美玲的20万元,剩余84万元用于李静的个人消费,即:李静每月用于个人消费金额约为23000元。2.陈皓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贷款合同可以证实,陈皓通过其收取涉案借款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726),每月向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538)转账21000元,用于偿还夫妻二人购买共有房产而产生的银行贷款,并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有限电视费等。3.陈皓提交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774372.2元,包括家庭外出聚餐、生活用品、家电、车辆燃油费、酒店住宿、停车费、电话费、服装、医疗保健等,月均约18000元。4.信用卡账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陈皓2016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分期(36期,月供9179元)购置了夫妻共有的捷豹牌车辆一台,共花费约65万元(包括车身价548000元、购置税46837元、服务费6000元、信用卡分期利息约4万元)。5.陈皓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陈皓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信用卡分期支付家庭共有英菲尼迪车辆(登记在李静名下)购车款、为李静购买结婚纪念品、支付家庭境外旅游费用共花费约22万元,月均约6000元。6.陈皓提交的社保明细表可以证实,由于李静没有工作,陈皓在其设立的公司为李静参加社会保险,每月费用约1000元。7.陈皓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陈皓每月需支付女儿的托管费2600元至6500元不等。上述事实表明,李静和陈皓在居住、交通出行、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日常支出超过8万元/月。考虑到李静没有任何工作收入来源,陈皓在2016年至2019年处于创业初期连年亏损等情况,涉案借款的金额并未超过陈皓和李静的家庭实际需要,刘桂云主张由李静和陈皓共同偿还债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完全未考虑当事人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就武断的认定涉案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三、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使夫妻双方共同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负债,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夫妻双方共同受益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皓提供的证据清楚显示涉案借款发生后,陈皓收取借款的账户内资金陆续用于弥补创业亏损(详见陈皓提交的深圳市酷世科技有限公司2016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支付住房贷款、提供李静个人消费、购置夫妻共有车辆、偿还购房所欠李静母亲黄美玲的借款、家庭日常消费、李静奢侈品消费、女儿教育费用等等。其中,支付住房贷款、购买车辆、偿还购房所欠李静母亲的借款,均形成了夫妻共有的房产和车辆;创业投资形成了夫妻共有的股权,若取得收入或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可在日后共同支配;李静个人消费、奢侈品消费、家庭日常消费、女儿教育费用系家庭共同生活产生;因此,这些花费的项目无不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无不使得陈皓、李静夫妻双方共同受益;所花费的金额也与涉案借款的金额大致相当,且并未超出李静与陈皓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李静提出陈皓有较高收入可用于家庭生活不需要借款,但并未提出陈皓具体有哪些收入可维持如此巨额的日常支出。而实际上,李静清楚陈皓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刚从深圳市乐视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离职,并创办深圳市酷世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亿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另一方面,陈皓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从深圳市酷世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亿维克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记录,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收入。因此,李静提出陈皓有较高收入可用于家庭生活不需要借款、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显然依据不足。本案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事实是:李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在经济上完全依赖陈皓。换言之,无论是家庭的任何支出,抑或是李静的个人消费,都是陈皓支付;陈皓工作、创业所取得的财产,或者从其个人收入(包括借款)转化形成的资产,均为李静享有一半权益的共同财产(李静在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也明确主张分割陈皓名下的所有财产)。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即判决由陈皓个人承担全部债务,严重损害陈皓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依法支持陈皓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静辩称:李静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持保留意见,刘桂云与陈皓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并非借贷关系。一、刘桂云向陈皓转账3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出售房产后,基于陈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及房产增值,应分给陈皓的款项,并非借款;陈皓亦明确认为该款是分给他的款项,陈皓与刘桂云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3月,刘桂云购买位于深圳前海路诺德假日花园8A栋1801的一套房产,陈皓为刘桂云独生子,所以刘桂云仅支付了购房款首期,后续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陈皓负责偿还。2016年1月14日,刘桂云出售上述房产并将部分卖房款转入陈皓账户,是基于陈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及房产增值而分给他的款项,这从刘桂云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转账时间也可以看处理,其第一次转账5万元的时间为出售房产解除资金监管的第二日,后续转账300余万元的时间是在买房人支付买房款后的数日内,刘桂云转账给陈皓的款项均来源于卖房款,很明显,刘桂云向陈皓转账的款项就是基于陈皓一直偿还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及房产增值而应分给他的款项,这一点,陈皓在与其代理律师的洽谈中都明确表示是刘桂云分回给他的款,而不是借款,正是因为陈皓一直偿还出售的房产的银行贷款,刘桂云在出售房产,收到转让款后就将卖房款分给陈皓,陈皓并没有向刘桂云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没有形成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刘桂云转给陈皓的款项就是分给他出售该房产的所得款,并不是借款。陈皓上诉理由第一点完全是偷换概念,将李静对刘桂云分给陈皓款项“知情”偷换为对认可该款是借款,并编造事实,企图欺骗法庭。李静与陈皓结婚后,对陈皓的收入支出等经济状况一无所知,陈皓也从不告知李静他的经济状况,陈皓的收入支出完全由其自由支配,仅仅是每月给李静六七千元的生活费。事实上,刘桂云分给陈皓案涉款项后,陈皓完全未告知李静分了多少钱,直到刘桂云提起本案诉讼,李静才知晓刘桂云分了350万元给陈皓,陈皓一直在李静面前“哭穷”,他们实际是向李静母亲借款40万元,所以陈皓收到钱后主动提出归还20万元给李静母亲,李静也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二、根据刘桂云提供的证据,其与陈皓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创业开公司”,李静对“借款”从来都不知情,也未在事后追认,该“借款”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陈皓的个人债务,当然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桂云主张与陈皓于2016年3月18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借款补充协议》,但陈皓自始至终都从未向李静说明过任何相关情况,李静对此毫不知情。根据刘桂云与陈皓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陈皓向刘桂云借款396万,用途为“创业开公司”、“经营周转”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陈皓的借款用途为“创业开公司”、“经营周转”,所借款项是用于其设立的公司的经营所需,如此巨款,也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协议的内容上看,《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在《借款补充协议》中却约定了需要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并约定后续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借款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即陈皓及李静的夫妻感情恶化、己经开始分居并协商办理离婚、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另外,《借据》的内容与实际转账日期自相矛盾,极不符合常理,根据刘桂云提供的转账记录,其分别于2018年1月5日、5月27日、5月31日、11月12日共计转账46万元给陈皓,而直至2018年11月12日才出具《借据》,第一次转账时间到出具《借据》的时间近一年,第二、三次转账时间距出具《借据》也已半年,前三次转款36万元却无任何协议或借据等书面材料,结合双方为母子关系的事实,刘桂云向陈皓转账的款项显然难以认定为借款,更不能认定为陈皓与李静的共同债务。另外,2016年3月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年至2026年3月,而2019年3月的《补充协议》却将还款时间变更为三个月内,并增加约定了此前未约定的巨额利息,而2019年3月开始,正值陈皓与李静感情恶化,已开始分居,正在协商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桂云希望并多次要求陈皓与李静离婚,所以,显而易见,这就是母子配合演出的欲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场闹剧!三、在陈皓有较高收入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给李静的款项与刘桂云转给陈皓的款项有关联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刘桂云转给陈皓的款项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皓主张的购置捷豹牌车辆,也仅限其个人使用,并非家庭日常必需,且部分购车款由转卖原有大众牌车辆所得款支付;另外,陈皓主张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信用卡为李静购置英菲尼迪牌汽车,也不是事实,实际上,李静购置该车辆是在2015年8月,在刘桂云向陈皓转入款项之前就已经全额付款购买,并非陈皓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通过信用卡分期支付。陈皓曾投资多家公司,此外还在韶关投资餐厅,并在刘桂云设立的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其持有的银行卡至少在十张以上(一审诉讼期间,李静向法院申请调取陈皓名下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资金流向,但陈皓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后来选择性提供了几份交易记录,除了几乎没有交易记录的之外,就是截取一小段时间内的记录,根本看不出余额及资金流向等状况),据他自己提供的其中一张**安银行的储蓄卡半年时间内的收入就有近200万元,陈皓的收入较高,甚至一直偿还刘桂云转卖的诺德假日花园的房子的银行贷款,完全可以承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事实上,在刘桂云给陈皓转入案涉款项之前多年,陈皓的收入也完全能满足与李静的家庭生活所需,没有必要借款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在陈皓有较高收入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用其挣得的收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就不能证明其转给李静的款项与刘桂云的转入款项有关联,也就不能证明刘桂云转给陈皓的款项用于李静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以,刘桂云转给陈皓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李静与陈皓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刘桂云希望陈皓与李静离婚,其提起本诉讼,与陈皓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意图十分明显。陈皓于2015年因出轨导致与李静的夫妻感情破裂,自那时起,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分歧等原因未达成一致,至2019年3月,夫妻感情恶化,陈皓与李静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李静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待生效六个月后,李静也将立即提起离婚诉讼。正是在陈皓与李静多次协商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桂云也希望陈皓与李静离婚的事实背景下,刘桂云提起本案诉讼。陈皓与李静结婚多年,从未向李静提起向刘桂云借款的事实,相反,陈皓多年来收入一直不菲,不需要借款维持家庭支出。甚至于,登记在刘桂云名下的深圳的一套房产都自始至终由陈皓负责偿还按揭款,所以,李静对刘桂云主张的借款事实毫不知情。本案一审判决后,陈皓通过其代理人向本代理人表示,如果双方能协商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他可以和他母亲刘桂云沟通都不上诉,由此可见,刘桂云与陈皓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目的就是多分财产。综上所述,李静认为,刘桂云向陈皓转入的款项是分给他的卖房所得,并非借款;即便是借款,也实际是用于陈皓个人创业及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远远超过家庭生活所需,涉案款项是陈皓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刘桂云与陈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桂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皓、李静所欠刘桂云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136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2.依法判令陈皓、李静连带向刘桂云清偿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136800元,共计4096800元;3.本案的相关费用由陈皓、李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云与陈皓系母子关系。陈皓和李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刘桂云作为出借人(甲方)与陈皓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一、借款金额:350万元;二、借款用途:创业开公司;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18日;四、还款日期:2026年3月18日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桂云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7日通过其中国银行尾数为4625的账号转账5万元、29500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0470元、4710元,合计3484680元给陈皓,其中2016年4月13、14、15日,2016年5月7日转款附言“借款”。此后,刘桂云于2018年1月5日向陈皓转账15万元、2018年5月31日转账11万元、2018年6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10万元,合计转账46万元给陈皓。2018年11月12日,陈皓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刘桂云,内容为:“因经营周转和维持家庭住房按揭等家庭日常支出需要,本人收到刘桂云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46万元整,借期半年,2019年5月11日到期时本金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2019年3月20日,刘桂云与陈皓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确认陈皓曾于2016年3月因创业和维持家庭日常支出,向刘桂云借款350万元,后又于2018年1月至11月以同样原因向刘桂云借款46万元,两笔借款刘桂云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陈皓。双方就原借款协议作如下变更:一、乙方承诺将于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396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元),并支付350万元借款对应利息10万元,46万元借款对应利息36800元。若到期不能偿还,陈皓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等内容。刘桂云持上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向该院主张权利,要求确认陈皓、李静所欠刘桂云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136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判令陈皓、李静连带向刘桂云清偿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136800元,共计4096800元。李静则提出刘桂云向陈皓转账3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出售位于深圳前海路诺德假日花园8A栋1801的一套房产后,基于陈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及房产增值,应分给陈皓的款项,并非借款;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在事后追认,借款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陈皓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其与陈皓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刘桂云在此事实背景下提起诉讼,与陈皓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意图十分明显。陈皓则对上述借款并无异议。 庭审时,刘桂云与陈皓均称陈皓向刘桂云借款李静是知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李静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不准陈皓、李静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皓向刘桂云借款是否真实、合法。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陈皓与李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陈皓向刘桂云借款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刘桂云存在向陈皓个人转款的行为,陈皓亦基于刘桂云的转款向刘桂云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协议》,认可向刘桂云借款共计396万元,对借款事实,陈皓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刘桂云与陈皓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静对此虽提出异议,主张刘桂云在其与陈皓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背景下,与陈皓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的借贷关系,以及李静提出刘桂云向陈皓转账3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出售房产后,基于陈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及房产增值,应分给陈皓的款项,并非借款,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首先,刘桂云与陈皓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和陈皓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没有李静的签名,刘桂云亦未有证据证明李静与刘桂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涉案借款发生于陈皓与李静婚姻生活当中,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借款确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借,刘桂云、陈皓完全有条件取得李静对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事后进行的追认。而事实上,刘桂云、陈皓不仅从未将借款事实告知李静,且对李静进行了隐瞒,不符合常理;第三、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刘桂云、陈皓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确系陈皓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且实际用于陈皓与李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综上,陈皓向刘桂云借款,李静并不知情,刘桂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陈皓与李静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以及李静与陈皓之间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刘桂云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借款未经过李静的同意,陈皓所负债务按个人债务处理,刘桂云要求李静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396万元及利息136800元,有刘桂云与陈皓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和陈皓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转款凭证为证,且陈皓不持异议,故刘桂云要求陈皓偿还上述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陈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136800元给刘桂云。二、驳回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4元,由陈皓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李静无异议,刘桂云有异议,认为陈皓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3月-2019年3月期间向李静转账104万元;2016年3月-2019年8月之间支付陈皓、李静房屋贷款及物业费约85万元;2016年6月支付购买车辆的费用合计65万元;2016年1月-2019年7月承担的日常消费支出78万元;支付李静购买奢侈品、车辆、旅游费用约22万元。上述证据可以印证陈皓向刘桂云所借的资金用于陈皓与李静的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的事实。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遗漏查明。还遗漏查明在2016年陈皓向刘桂云借款之初,李静就知道这一借款事实的事实。另外,李静坚称陈皓每个月只给六七千元费用,这与陈皓的转账三年共100多万元是矛盾的。李静称从来不管陈皓的收入,又认为陈皓收入很高,又知道陈皓超过10张以上的银行卡,再到答辩中称陈皓一直在她面前哭穷,这些说法都是矛盾的,只能说明李静不诚信且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只是不想担责。一审对于这些疑点没有任何的考虑,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出现错误。其余无异议。陈皓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认为陈皓没有证据证明李静对涉案款项知情,这与事实不符。李静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李静在谈话中表示对涉案款项是知情的。且其陈述没有去了解这笔钱的用途,但是李静并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刘桂云的赠与。所以根据录音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可推定李静对涉案借款知情。2.一审法院漏查与本案重要事实。李静既不承认涉案借款却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主张分割陈皓利用涉案借款投资形成的股权,也主张分割陈皓利用涉案款项购买的车辆及支付房屋按揭款形成的房屋。其余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陈皓通过其招商银行尾数为0726的账号向李静的招商银行尾数为6881的账号转账104万余元;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陈皓通过其建设银行尾数为7538的账号支付房屋贷款及物业费等共约85万元;2016年5月30日购置捷豹牌车辆,花费约65万元;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陈皓通过其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支出约78万元;2017年至2019年,陈皓为李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2万元;2019年,陈皓支付女儿托管费及英语课程费约2万元。 再查明,根据陈皓提供的其投资的深圳市酷世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累计亏损约70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陈皓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工程竣工结算单、收据;2.大金家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3.销售单、订货合同、销售订单、销售合同、楼板搭建合同、订购单、收据;4.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陈皓为新房子装修,置办家具家电,为李静购买英菲尼迪车辆后,已无积蓄,所以在2016年初辞职创业时需要借款。第二组:1.“大众点评”APP;2.宝格丽官方网站截图;3.销售发票、持卡人存根;4.销售单据。拟证明李静生活消费奢侈,在美容、美发、首饰、奢侈品等方面花销巨大,给陈皓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第三组:1.QQ聊天记录;2.保证书。拟证明李静在2019年初被陈皓发现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第四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6日-6月14日),拟证明李静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不在家居住,不抚养小孩,不承担家庭日常开支,令陈皓负担沉重。李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就上述证据的三性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因为没有当事人李静的参与,因此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陈皓在2015年就有能力进行房屋装修购置家电、购买英菲尼迪牌汽车,还一直承担刘桂云名下位于深圳诺德假日花园房产按揭贷款,更能说明陈皓收入高,有能力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陈皓在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表明并向法庭陈述,用案涉款项购买了两部汽车,包括英菲尼迪汽车,但该组证据又主张2015年购买的英菲尼迪牌汽车,明显是不诚信的行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陈皓已无积蓄也不能证明陈皓需要借款,两者无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借款。即便是陈皓主张的借款,其证明内容中也自认为创业需要借款而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这其中有英文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李静本人陈述,李静与陈皓结婚八年来,仅买过一两次的包,根本不能证明李静生活奢侈,花销巨大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因为是电子版,三性均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静有出轨行为,而是因为陈皓的误解,也确实造成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其实从2015年开始就因为陈皓的出轨导致夫妻关系一直紧张,直到2019年3月双方一直分居即开始主张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桂云也多次表示希望他们离婚。所以炮制了借款协议并提起本案诉讼。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李静自结婚生孩子后一直居家照顾孩子并放弃工作,正是由于李静承担照看孩子的责任,陈皓才能安心工作。对交通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不确认。根据陈皓与其代理人在2019年7月30日的录音沟通中,陈皓明确认可交月供都有记录,都是从他账户中打过去的,所以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刘桂云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陈皓偿还刘桂云借款本金396万元和利息136800元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刘桂云与陈皓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和陈皓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没有李静的签名,但经查实,陈皓借款后,于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通过其招商银行尾数为0726的账号向李静的招商银行尾数为6881的账号转账104万余元;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通过其建设银行尾数为7538的账号支付房屋贷款及物业费等共约85万元;2016年5月30日购置捷豹牌车辆,花费约65万元;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通过其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支出约78万元;2017年至2019年,陈皓为李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2万元;2019年,陈皓支付女儿托管费及英语课程费约2万元。由此可见,虽然陈皓支出金额较大,但基于深圳当地消费水平,结合其消费支出去向及家庭生活水准,在李静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另外,陈皓购买车辆、支付住房贷款形成了夫妻共有财产,所负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陈皓的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静主张陈皓有较高收入,无需借款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陈皓投资了多家公司,但并非一定收益丰厚,相反,根据陈皓提供的其投资的深圳市酷世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甚至处于亏损状态,且李静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清楚陈皓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故本院对于李静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桂云、陈皓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皓、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136800元给刘桂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74元,由陈皓、李静负担,刘桂云向一审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3957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陈皓、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4元,由李静负担。刘桂云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39574元,由本院退回,陈皓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23187元,由本院退回;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彭志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燕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