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203民初4382号
曾某某、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甲,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卜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被告曾某乙,被告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8635.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LPR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卜某辩称,一、答辩人与曾某乙已于2021年7月23日办理协议xxx,答辩人与曾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曾某乙提及过本案所诉的借款一事,因此双方在2021年7月23日办理xxx时,xxx协议也未提及本案所诉的借款一事。二、原告所诉债务,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且该笔债务属于虚构债务。曾某甲与曾某乙父子长期共同经营“曾记菇业”,双方有经济流水实属正常,并不属于借款。综上,本案并没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本案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与曾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利用经营生意产生的流水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侵害答辩人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甲系被告曾某乙的父亲,曾某乙与卜某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10年5月15日生育儿子曾某丙,于2012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曾某丁。 2021年7月23日,曾某乙、卜某签订大概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xxx;二、双方婚生子女二个,均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子女,对方应予以配合;三、双方婚后购置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湾5街2座501号房产一套,归两子女共有,待两子女均成年后,过户至两子女名下,现该套房产处于按揭还款状态,后续按揭还款由男方承担;四、双方婚后购置奔驰牌小型轿车一部,车牌号码XXX,归女方所有,现该车处于按揭还款状态,后续按揭还款由男方承担,车辆解除抵押后过户给女方。五、各人名下的存款归各人所有。六、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xxx协议书》,并于当日登记xxx。 2024年9月、10月期间,被告曾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曾某乙,身份证号……,因购置韶关市武江区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共计向曾某甲借款261235.45元,用于支付房子首付。借款人曾某乙,2016年5月27日”的《借条》及一份内容为“本人曾某乙,身份证号……,因装修韶关市武江区韶关碧桂园太阳城房产及支付该房产月供款、契税,共计向曾某甲借款377400元。借款人曾某乙,2019年11月13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 202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10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 被告曾某乙在庭上确认其收入来源为在家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内帮忙做事,每月劳动报酬没有具体约定,劳动报酬由原告放发,但未能提交其收取劳动报酬的凭证;其与卜某为购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湾5街2座501号房产向银行贷款60余万,采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初期每月还贷4000余元;其没有向被告卜某说过其每月向父亲曾某甲借钱交房贷。 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银联消费支付50000元,于2016年5月7日银联消费支付8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银联消费支付131235.45元。上述款项合计261235.45元,原告主张系直接刷卡支付给某公司的购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湾5街2座501号房产的首期款,该款项系出借给被告曾某乙、卜某的借款。 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其共向曾某乙汇款3374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出借给被告曾某乙、卜某的房屋装修、支付契税、还房贷的款项。除转账的337400元外,其还以现金方式向二人出借了40000元。 还查明,浈江区曾某乙菇业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在被告曾某乙名下。浈江区曾某甲蔬菜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原告曾某甲名下。被告卜某以此主张曾某乙、曾某甲二人有大量经营款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系父子,卜某曾系原告的儿媳,双方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曾某乙、卜某之间就涉案638635.45元款项有否形成借贷的合意。 原告与曾某乙主张案涉638635.45元系借款,提交了有曾某乙签字确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但卜某辩称直至本案诉讼前,其并不知晓借条及借款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为购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湾5街2座501号房产,原告主张其刷卡支付了261235.45元,虽然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刷卡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该房产首付款,但两被告均确认该房产的首付款为26万余元,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刷卡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9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芙蓉湾5街2座501号房产首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曾某甲与曾某乙、卜某明确约定该款项系借款,日后仍需曾某乙、卜某予以偿还。曾某乙陈述已告知卜某向父亲借款支付房屋首期,但卜某对此予以否认,在曾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已告知卜某且卜某未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购房事宜发生时,卜某并不知晓所谓的借款事宜。至于曾某甲主张其出借给曾某乙用以房屋装修的150000元,及每笔9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虽然曾某乙为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同样无证据证明卜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知晓该情况,曾某乙也明确其并未向卜某告知向父亲借款偿还房贷之事,且曾某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况,故依据曾某乙向其父亲单方出具的借条,也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与曾某乙、卜某均明确知晓并确认原告转账给曾某乙所谓的装修、还贷款项系借款。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并非可以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与曾某乙、卜某之间就涉案638635.45元究竟有否达成借贷的合意,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一个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对于曾某乙、卜某决定是否购房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曾某乙、卜某在明确、清楚男方父亲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曾某乙作为丈夫,应向卜某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公的曾某甲更应向卜某明确表示房屋首期款、装修款、还贷款等均系借款,而不是要求儿子曾某乙单方出具借条。况且,曾某甲在曾某乙、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向卜某明确该款项系借款,曾某乙在与卜某签订xxx协议时也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曾某乙、xxx且有纠纷产生后,才提起诉讼向卜某明确上述房屋首期款、装修款、还贷款系借款,上述行为有违常理,亦不妥当。 第二,被告曾某乙主张其在家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帮忙干活,劳动报酬由父亲曾某甲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原告与曾某乙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曾某甲转账给曾某乙的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放发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未能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就本案而言,若曾某乙、卜某不具有购买案涉房屋、装修、还贷的经济能力,即使卜某明知系原告为其二人购买房屋、装修、还贷等出资了638635.45元,且享受了相应利益,因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原告出资的背景,系曾某乙、卜某缔结了婚姻关系,卜某为原告育有俩孙子女,案涉款项之出资,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难以推定存在赠与等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某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况且,该房屋在曾某乙、xxx时,也协商一致确定由其婚生子女共有,卜某并未就该房产受益。 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鉴于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男方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赠与、发放劳动报酬还是借款关系,且原告在出资前后并未明确告知卜某案涉638635.45元系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原告在出资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且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告主张其与曾某乙、卜某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涉案638635.45元系出借给曾某乙、卜某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卜某依法不予承担返还责任。但在本案庭审中,曾某乙明确表示其同意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属当事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曾某乙确认案涉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按LPR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38635.45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对被告卜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3.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某乙负担。被告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