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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2民终875号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关某萍、冯某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萍,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康,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霞,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翔,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洁,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某萍、冯某康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翔、邵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萍、冯某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霞、被上诉人冯某翔、邵某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某萍、冯某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冯某翔、邵某洁须各自向关某萍、冯某康归还借款496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翔、邵某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邵某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就认定案涉款项为关某萍、冯某康对冯某翔、邵某洁的赠与,在关某萍、冯某康明确提供借款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记录),一审法院就不应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去推定案涉款项赠与而非借贷,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可区分为三类:一是共债共签,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以共同的名义对外借款,双方共同签名或者未签名一方事后追认;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在没有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债务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上述第二、第三情况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和表示债权人须举证夫妻一方对该债务知情的证据,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可。因此在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邵某洁对债务是否知情的情况下,案涉借条虽然由冯某翔单方出具,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冯某翔和邵某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支付冯某翔和邵某洁购房的房款,关某萍、冯某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冯某翔和邵某洁夫妻共同债务,冯某翔和邵某洁应当共同清偿。而且对于超过家庭生活的如此大笔支出,凭借常理去推断,在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夫妻任意一方怎么会不知案涉款项的性质。第二,邵某洁将其母亲名下旧宅出售所得房款用于盈翠皇庭C幢1904房装修的款项,与关某萍、冯某康的转账为不同的性质款项,无论冯某翔所称邵某洁母亲赠与款项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关某萍、冯某康转账的款项为赠与,也不应作为本案款项性质认定的依据。第三,在双方都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关某萍、冯某康和冯某翔告知邵某洁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擅自推定关某萍、冯某康是在冯某翔和邵某洁离婚诉讼发生后,才向邵某洁明确上述案涉系借款,一审法院如何能知晓关某萍、冯某康在冯某翔和邵某洁提出购房时没有共同向关某萍、冯某康作出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而以关某萍、冯某康的亲生儿子即冯某翔向关某萍、冯某康签署借条,不正是在为明确父母出资性质、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在冯某翔和邵某洁感情未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一家人口头协商借款买房事宜,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也符合直系亲属间怠于以书面形式确定借款关系的日常认知。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在本案中,关某萍、冯某康已经提交相关的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记录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冯某翔也承认向关某萍、冯某康借款用于购房,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之间借贷关系十分明朗。而一审法院以“冯某翔却无法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关某萍之间哪怕仅就一笔转账达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以及“没有提交其支付宝账户在收取关某萍、冯某康转账款项时余额不足以清偿当月贷款的证据”(判决书第25页),就认为案涉借条存在系双方刻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不合理推断。首先,在冯某翔已构成自认的情况下,关某萍、冯某康认为可以无需提交其他带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次,一审判决书第25页第五点已说明“冯某翔与邵某洁明显不具有购买案涉房屋、车位及偿还房贷的经济能力”,那么此时一审法院在认为邵某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余额不足以清偿当月贷款就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于冯某翔、邵某洁是否提供支付宝账户余额并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冯某翔的银行流水内容、月工资等已经可以反映冯某翔、邵某洁的存款是不足以支付当月贷款的。第五,在本案借条未经司法鉴定、本案当事人未提出明确证据本案借条作假的情况下,本案借条就是客观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若邵某洁、一审法院认定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相互串通,就应根据具体证据予以认定,而非进行推测而得出结论。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若凭借借条、转账记录等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还需要凭借什么才能证实。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邵某洁主张该款项为赠与而非借款,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理应依据相应的证据去进行认定。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关系成立需赠与人具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关某萍、冯某康从未说过本案款项为赠与,邵某洁称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关某萍、冯某康已提供转账凭证,邵某洁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则应进行相应举证,在一审诉讼中,邵某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邵某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上述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据此认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一定是赠与。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为何性质,仍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在本案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案涉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不应将案涉款项直接定义为赠与。最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而涉及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不宜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有相应收入来源,涉案款项金额较大,且从涉案款项的用途来看,主要用于购买冯某翔、邵某洁名下的房产、车位。父母并无向成年子女赠与大额款项的法定义务,子女亦不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为法律所倡导和司法所确认。故在关某萍、冯某康没有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邵某洁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因此将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是借款才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关某萍、冯某康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冯某翔向关某萍、冯某康归还借款496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邵某洁向关某萍、冯某康归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关某萍、冯某康出售其与冯某翔三人共有的香槟小城的所得款项(75万元),并提供关某萍、冯某康卖房所得部分款项49万给冯某翔,用以支付车位款19万元和提前偿还了盈翠皇庭C栋1904房的贷款30万元,该房产和车位属于冯某翔、邵某洁夫妻共同财产,关某萍、冯某康已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关某萍、冯某康提供的上述款项为借款,即出借给冯某翔和邵某洁用于购房和购车位,因涉案房屋和车位所产生的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翔和邵某洁应各自偿还一半即245000元。对于其余关某萍、冯某康转账给冯某翔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和归还每月房贷的借款共503900元,关某萍、冯某康基于与邵某洁姻亲关系及多年共同生活的情谊,放弃追究邵某洁承担其中50%的还款责任,仅要求冯某翔承担,即冯某翔须承担496950元的还款责任,邵某洁仅承担245000元的还款责任。
冯某翔辩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邵某洁之间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存在借款合意,应由冯某翔和邵某洁共同偿还,而非仅判决由冯某翔承担。第一,购置案涉房产与车位都是应邵某洁的需要,只有邵某洁用汽车,冯某翔骑电摩上班,根本无用车位的需要,由于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与关某萍、冯某康一起居住,故冯某翔与邵某洁均是当面向关某萍、冯某康提出的借款请求,四方当事人均在场。而且如此大笔购房款项,在冯某翔与邵某洁的存款、经济情况尚不足以购房的情形下,不可能如邵某洁所说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除了向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还贷,冯某翔与邵某洁还能如何去负担这笔款项。冯某翔和邵某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关某萍、冯某康提出借钱购房、还贷的意思表示,因此邵某洁是十分清楚购房很缺乏资金,邵某洁对冯某翔向关某萍、冯某康借款购房事宜不仅知情,更是经双方协商后共同作出的决定,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一个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不可能存在夫妻任何一方不清楚如此大笔资金来源的真实情况。同时,冯某翔与邵某洁向关某萍、冯某康借款时,正处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冯某翔出于对邵某洁的信任,冯某翔作为关某萍、冯某康的亲生儿子,为了维护关某萍、冯某康与邵某洁之间感情稳定考虑,自然是当仁不让的在借条上签字,没有要求邵某洁一并在借条上签字,这是合乎情理的。第二,也就是邵某洁称卖出其母亲名下旧宅出售所得房款24万元用装修,根据邵某洁一审提供的证据1、2可知,邵某洁售卖其母亲房产后冯某翔仅收取了6万,其余转回给邵某洁,至于邵某洁是否用该笔款项用于购房和装修不得而知。案涉房产的购置款为1547952元,购置车位为19万元,装修花费超过7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已超过246万元,但关某萍、冯某康提供的借款已超过100万元,与邵某洁所称的其母亲提供的款项24万元是天差地别,在关某萍、冯某康无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无论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邵某洁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将如此大笔款项定义成赠与,都是不合理。虽然父母有养育子女的义务,但没有提供大额款项给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应将父母的付出当作是理所当然,何况如此大笔款项,涉及到父母大半辈子的积蓄,因此更不应该基于直系亲属关系就将本案款项定义为赠与。至于说邵某洁所称的其母亲提供的款项24万元是何种性质,与本案并不相关,那是两回事,不应与本案混为一谈。而且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冯某翔以个人财产出资了六十万以上,作为对等,邵某洁也出资三十多万(内含邵某洁所称的其母亲提供的款项24万元)用以购房,这是十分公平合理也符合常理的。第三,若邵某洁认为本案款项为赠与,根据一般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某洁应提供合理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或者说应提供证据证明关某萍、冯某康都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现邵某洁未提供任何有关赠与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亦无提供有关赠与合意的表述,无法举证达到赠与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定性为赠与。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邵某洁享受了借款购房所带来的利益,且在邵某洁与冯某翔的离婚纠纷分割财产中,邵某洁分割案涉房产的776660元,邵某洁既无付出任何代价,却享受了和得到了巨大的利益,而冯某翔支付给邵某洁的78万元(含执行利息)中的74万多元是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每月除了偿还本金外还要支付数千元利息,这对冯某翔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在本案中,案涉《借据》虽然由冯某翔单方出具,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冯某翔与邵某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款项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去向清晰,款项用途均是直接用于购置邵某洁与冯某翔共有的房产和车位,该房产和车位是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的共同财产,以上事实均有一审诉讼的证据予以佐证。邵某洁在购买房屋和车位时仅仅出了不过百分至十几的份额,款项均来源于借贷,但在处置房屋和车位时却因冯某翔的出借行为享受了房屋全部利益,是纯获利行为,邵某洁不仅是享受了居住房屋的生活便利,在与冯某翔离婚分割财产时更是获得了分割的776660元的房屋价值,而冯某翔却要承担支付给邵某洁776660元和归还关某萍、冯某康496950元,共1273640元的债务,仅凭冯某翔每月三四千的工资,如何能负担得起。如果将关某萍、冯某康出借的款项推定为赠与,不仅让邵某洁纯获利,还会导致关某萍、冯某康数十年辛苦积攒的数十万血汗钱无法收回,让冯某翔背负巨额债务,这是有违公平。因此,邵某洁享有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案涉借款债务的还款责任。三、关某萍今年六十多岁,冯某康今年已近八十岁,体弱多病,在花甲之年仍然宵衣旰食,不辞劳苦的去四处打工,即便在生病的时候也依然坚持工作,借给邵某洁和冯某翔的每一分钱皆有关某萍、冯某康的血汗,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不应将关某萍、冯某康提供的款项理所当然认为是赠与,且在关某萍、冯某康没有明确说明是赠与的情况下,身为子女岂能坐享其成,此系不正之风,理应匡正!另一审判决书P20页认为邵某洁母亲卖房和关某萍、冯某康卖房并非是区别对待,这都是婚前房产,但是价格不对等。冯某翔和邵某洁还有关某萍吃饭商量好,香槟小城估价当时能卖83万元,由于卖的急,为了收取全款,而贱卖成75万元。当时各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商量好是47万元借关某萍、冯某康,剩下的卖房由冯某翔自己的份额各30万元算冯某翔出,作为对等,邵某洁也出30万元与冯某翔的香槟小城相等,与冯某翔的份额相抵消。房产用途不对等,香槟小城是关某萍名下唯一房产,而且一直居住,邵某洁母亲名下两套住房,其一直住在碧桂园,其售卖并非其实际住房。冯某翔并非主张26万元赠与款,邵某洁母亲卖房26万元,9月3日的定金是邵某洁母亲收的,转到冯某翔账号只有24万元,冯某翔留了6万元缴纳契税,转回18万给邵某洁,根本看不到邵某洁母亲转给邵某洁的银行流水。何况邵某洁转回给冯某翔的18万元,流水显示6万元是贷款放款资金。有8万元是邵某洁自己理财打乱的资金,还有2万元邵某洁转回给其母亲,这些在一审诉讼邵某洁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一审判决P24页第二点,冯某翔从开始和邵某洁言明父母的款项来源于借贷,邵某洁一直清楚,在提前还盈翠皇庭30万元贷款,及购买车位及付首付向父母借款,邵某洁均在场。每月还贷款,父母给冯某翔现金时,也很多选在邵某洁在场的情况下,邵某洁一直说不知道款项来源,否认关某萍、冯某康的出资是撒谎。另外,在离婚诉讼申请执行时,邵某洁要求冯某翔一次性给钱,一刻不容缓,还辱骂关某萍、冯某康。当时冯某翔忍不住骂了她一通,其中提到邵某洁借关某萍、冯某康钱的事情,邵某洁当时也没有做任何分辨。这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反映,这个调取武江区执行局的录像。从一审诉讼提供的证据短信显示冯某翔向邵某洁重申借款语句反映看,邵某洁一早就知道借款,因此,其自始至终没有否认借款。正常人第一次看到这种情况,肯定会反驳不是借款。就证明邵某洁早就认可借款的事实。而短信并非如一审判决中离婚诉讼阶段。之所以有重申借款的短信,是因之前邵某洁发给冯某翔的离婚协议,里面要求分割内容有违当初的合意。因此,冯某翔才在短信中重申。一审判决P25页写明长达6年时间,冯某翔及关某萍没有一笔转账是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是明显审理不清楚。关某萍在一审法院中提供多份备注有借给儿子偿还盈翠皇庭按揭贷款的转账。因此,一审判决书所说并非事实。一审判决P25页第四点,冯某翔还款的行为没有矛盾,冯某翔还钱是表明诚信。但经济和实情仍需借款。借新还旧,还旧借新,是借款的常态,因此借款和还款并无矛盾,一审法院过于主观臆断,且推论不合情理。一审判决P25页一审法院用推定的常理来判决有失公平,且违背实情。同时忽略了家庭的差异性。邵某洁的亲戚之前跟冯某翔说过,冯某翔那么善良,那么优秀,选择应该会很多。而邵某洁长的比较朴素,冯某翔娶邵某洁,是邵某洁的福气,同时在生育两个小孩后,邵某洁在亲戚中越发的飞扬跋扈,生育两个男孩,看似她的功劳,其实冯某翔的功劳更大。一审法院按照推论的因为邵某洁生育两个小孩,关某萍、冯某康就要赠与大额钱财给邵某洁,在双方家庭都不是共识。而且生育两个男孩之前,冯某翔吃大量补药。一直以来是邵某洁喜欢男孩,生育男孩后,邵某洁觉得可以横着走。其实生男生女,决定在男性。一审法院推定有失公平,邵某洁带走共同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留下一大烂摊子给冯某翔和关某萍、冯某康,不劳而获,甚至本意是故意,趁夫家患病入院之机,抢夺房产。由于冯某翔保有证据以及她出资太少,而难以得逞,但把转账证据清晰的借款笼统毫无依据的推定为赠与,实为不公。人之常情,父母要赠与也是情愿赠与给自己子女,但父母明确表示是借款后,即便是子女,也要偿还借贷的义务。而不能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就把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推断为赠与。关某萍、冯某康有明确的借贷证据,邵某洁没有丝毫赠与证据。从而做出毫无根据的推断,且有违公平,不合情理的。综上,关某萍、冯某康提供的给冯某翔和邵某洁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某洁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某翔的答辩意见。
邵某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邵某洁之间就涉案金额是否形成借贷合意。截止本次开庭前,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均无证据证明冯某翔、邵某洁与关某萍、冯某康以及邵某洁母亲之间有明确约定过关某萍、冯某康与邵某洁母亲就涉案房屋出资是借款,日后需要冯某翔、邵某洁归还。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冯某翔主张邵某洁母亲为赠与,但关某萍、冯某康出资却为借款,是显失公平,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其次,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是邵某洁离婚诉讼前并不知情。关某萍、冯某康以及冯某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某翔借款时,已告知邵某洁借款事实,且邵某洁未持异议。同时,邵某洁对冯某翔单方出具每月还贷款的借据不知情,依据冯某翔单方出具的借条,并不能直接认定关某萍、冯某康与邵某洁均明确知晓,并确认关某萍、冯某康转账给冯某翔每月还贷款系借款。邵某洁认为关某萍、冯某康应当举证其所谓的借款资金来源,同时应该举证借款能力,但是关某萍、冯某康并未举证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借款能力。借款资金来源通过邵某洁在一审庭审中补充证据材料以及分析可知,关某萍、冯某康的26万元的来源为邵某洁和冯某翔。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家庭而言是十分重大的事情,尤其是冯某翔到手收入低,家庭支出高,且邵某洁每月收入6000-7000元前提下,及冯某翔所反映的情况,直接导致的局面就是冯某翔、邵某洁明显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那么购入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性质,对于冯某翔、邵某洁决定是否购房具有重要影响,需要在冯某翔、邵某洁均明确清楚双方父母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协商确认。冯某翔作为丈夫,应向邵某洁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作为公婆的关某萍、冯某康更应该向邵某洁作出意思表示涉案款项是借款。而不是仅要求儿子冯某翔单方出具借条。关某萍、冯某康在冯某翔和邵某洁没有矛盾时,不明确是涉案款项为借款,却在离婚诉讼后,才向邵某洁提出是借款,上述行为有违常理。长达6年时间内,冯某翔也一直无法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关某萍、冯某康之间哪怕就一笔转账达成借贷合意。也没有提交支付宝账户在收取关某萍、冯某康转账款项时,余额不足以清偿当月贷款的证据。同时,在冯某翔有富余资金还款给关某萍、冯某康的月份,关某萍、冯某康却在没几天“又借款给冯某翔”,该借款行为与冯某翔还款行为相矛盾,关某萍、冯某康和冯某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而言,退一万步说,在冯某翔、邵某洁不具备购房经济能力情况下,即使邵某洁明知关某萍、冯某康为其购买房屋、车位,享受相关利益,但是双方存在特定身份和关系,关某萍、冯某康的出资背景是因为冯某翔、邵某洁缔结婚姻关系,且邵某洁为关某萍、冯某康育有两个孙子,因此该笔款项出资与夫妻一方像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的出资,女婿对岳父母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和婚姻关系,产生的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是赠与而非借贷并不违背常理。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推定为借贷。在结合,上述答辩意见,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社会认知程度和认知水平,推定系赠与而非借贷,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认知更为接近。26万元首付款,关某萍、冯某康提交的证据流水第6页,2017年7月10日收到了来自冯某翔35000元,该款来自邵某洁交通银行转账给冯某翔。冯某翔于2017年7月18日将其购买的理财赎回,将于2017年8月2日和8月3日分别转账了5万元,共计10万元转给关某萍、冯某康。2017年9月16日邵某洁收到母亲卖房款定金2万元后,加上自己的积蓄5000元,合计2.5万元转给冯某翔。根据法庭调查冯某翔的流水,冯某翔收到邵某洁的2.5万元,加上自己的工资和积蓄,马上转了3.3万元给关某萍、冯某康,所以关某萍、冯某康才凑齐首付款,因此关某萍、冯某康才在2017年7月1日根本就没有支付26万元的能力。借条的金额就是冯某翔在离婚诉讼时对着刷卡单伪造的。首付款26万元,其中6万元来自邵某洁,邵某洁怎么可能向自己借钱,还要支付3.25%的利息。刚刚冯某翔说邵某洁母亲的支付款没有26万元,邵某洁提交的证据实打实的转账流水。冯某翔的陈述是虚假的,而且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洁母亲的出资就是26万元。冯某翔说没有见到邵某洁母亲支付给邵某洁的银行流水,当时卖房的时候,为什么24万元是冯某翔账户收取的余款。邵某洁又不在场,都是冯某翔操作。关于借条的金额,冯某翔出示的金额和支付明细对不上,比如借条2,金额为1万元,支付凭证仅为9200元。关于关某萍、冯某康变更上诉请求,这样的行为就是心虚,对于其他款项放弃,就是伪造的。关于请求的借据,借据倒签,是因为急需用款,但是借款49万元,是用于提前还款和购买车位,不是燃眉之急,这种事情是商量沟通以后再决定购买。如果不是倒签,为什么关某萍、冯某康都能让自己的宝贝儿子签名,为什么不叫上邵某洁。没有书面记录,那沟通记录也会有。由于购买车位,冯某翔购买车位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而入住时间是2019年2月,为什么借钱要迫不及待,不是不够才借吗这些都是不符合常理。同时,关某萍、冯某康提供借据,现金部分,就是P93页开始冯某翔收到现金24笔,从2018年4月-2021年5月,共收取现金12.28万元,关某萍、冯某康提供的现金支取部分9.31万元。而其中取款流水错漏百出,比如94页,2018年6月15日、6月27日关某萍、冯某康分别支取400、500元。但是6月15日就存入冯某翔的账户。同年12月15日取款27600元、2019年3月19日关某萍、冯某康支取3000元,但是3月15日存入冯某翔账户。2019年4月15日关某萍、冯某康支取2000元,4月21日支取1500元,但是4月15日存入冯某翔账户。这种穿越的取钱方式证明关某萍、冯某康和冯某翔捏造借款凭证,无中生有,手段卑劣。同时提醒法庭注意,关某萍、冯某康和冯某翔之间存在大量大额资金往来,仅在2021-2022年,2年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冯某翔转给关某萍、冯某康的金额共11笔,合计9.9万元。这不包括微信和支付宝资金往来。说明关某萍、冯某康所称的供房的资金来源有可能来源于冯某翔。如果说享受权益,就要承担债务。那么关某萍、冯某康多年居住涉案房屋,生活起居均由冯某翔、邵某洁负担,并使用相关设施及物品,也享受相关权益,关某萍、冯某康是否应该承担债务。作为两个孩子母亲,冯某翔从未给过邵某洁一分钱生活费,邵某洁不可能全力抚养两个孩子情况下,卖掉自己母亲的房子,再向关某萍、冯某康借钱,买房子给关某萍、冯某康、冯某翔住,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冯某翔口口声声说要对等,请问结婚的目的是经营公司,大家是股份制经营家庭。如果要这样,邵某洁家没有钱,就不配嫁给冯某翔。邵某洁生两个孩子,生育两个孩子,冯某翔拿什么东西跟我对等。请法庭注意,在一审庭审中冯某翔答辩过程以及质证意见,一再帮关某萍、冯某康证明借款能力,且对关某萍、冯某康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无抗辩,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均没有意见。且均是从利益共同体的角度附和关某萍、冯某康,明显不符合借贷的常理。因此,邵某洁认为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方式,损害了邵某洁的利益,恶意诉讼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莫名而来的诉讼,使邵某洁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给邵某洁和孩子造成巨大的困扰。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要求依法驳回关某萍、冯某康的全部上诉请求。
关某萍、冯某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某翔向关某萍、冯某康归还借款496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25%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邵某洁向关某萍、冯某康归还借款496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冯某翔、邵某洁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康、关某萍系冯某翔的父母,冯某翔与邵某洁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长子冯尉庭,于2014年9月28日生育冯尉真。
2017年7月期间,冯某翔与邵某洁拟向韶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幢**房(售价1547952元)。
2017年7月5日,冯某翔向某某公司交付了5万元定金。
2017年7月10日,关某萍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04795元,某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冯某翔、邵某洁交来盈翠C栋1904房房款¥104795元”。
2017年9月16日,关某萍再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63157元,某某公司同样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冯某翔、邵某洁交来盈翠C栋1904房房款¥163157元”。
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均主张上述关某萍代为支付的购房款267952元(104795元+163157元)系关某萍出借给冯某翔、邵某洁的借款,关某萍、冯某康为此还提交了内容为“因购买盈翠皇庭C栋1904房,需支付首付款,今冯某翔(44……13)借到父亲冯某康(44……38)和母亲关某萍(44……48)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年利率3.25%,安居后逐年以年终盈余资金偿还,还款至结清所有的本金利息之日止。此据,借款人冯某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的《借条》为据。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均确认上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2018年9月4日,关某萍、冯某康出售其夫妻二人与冯某翔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幢**房**5万元),扣除中介费后得售房款73万元。冯某翔主张其占其中24万元,全部用于装修,剩余49万元为关某萍、冯某康夫妻二人应得份额。
2018年10月17日,冯某翔向某某公司购买盈翠皇庭负二层241号车位,支付车位款19万元。
2018年10月18日,冯某翔提前偿还了盈翠皇庭C栋1904房的贷款30万元。
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均主张上述49万元系由关某萍、冯某康出借给冯某翔的借款,资金来源为出售香槟小城的款项,为此,冯某翔曾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父亲冯某康(44……38)和母亲关某萍(44……48)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其中叁拾万元用于提前偿还盈翠皇庭C栋1904房在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拾玖万元用于购买盈翠皇庭241产权车位。年利率3.25%,还款至结清所有的本金利息之日止。此据,借款人冯某翔,身份证号:……2018年10月16日”的《借条》给关某萍、冯某康收执。
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还主张购置盈翠皇庭C栋1904房后的数年期间,冯某翔还陆续向关某萍、冯某康借款支付房贷,提交了冯某翔出具的五张债权凭证为据。该五张债权凭证的内容分别为:(1)“借据。今借到母亲关某萍壹万元整(¥10000)用于偿还盈翠皇庭C栋1904房按揭贷款本金。儿子宽裕时即以年终退回之住房公积金偿还。此据,借款人冯某翔,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2)“借据。今借到母亲关某萍伍万陆仟元整(¥56000),用以盈翠皇庭C栋1904房的每月供房,并在当年提前偿还了叁万元商业贷款本金,母亲辛苦了,儿在三五年间当以年终盈余资金偿还,借款利率为3.25%,谢谢母亲。此据,借款人冯某翔,身份证号:……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3)“借据。今借到关某萍伍万肆仟元正(¥54000)用于盈翠皇庭C栋1904房每月供房,年利率3.25%,以儿子年终盈余资金逐年偿还,还清至所有本金利息止。此据,借款人冯某翔,身份证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4)“借据。惟母亲每月辛劳,今借到母亲关某萍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正(¥58800),用于偿还盈翠皇庭C栋1904房的每月供款,前数年借款,均未还母亲分毫,实儿者不孝之至,母亲万要保重身体,勿再加班。儿今年提前偿还了肆万商贷本金,压力减轻了,儿宽裕时即设法偿还。谢谢母亲,今年每月借儿之款,所以年利率3.25%为息,万安。此据,借款人冯某翔,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5)“借据。今借到母亲关某萍伍万壹仟陆佰元正(¥51600),用以偿还盈翠皇庭C栋1904房的每月按揭月供款,并在今年提前归还了商业贷款肆万元,儿之压力又减轻了,实为母亲之功,两年之后更加宽裕则可落实归还母亲借款。此据,借款人冯某翔,身份证……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立”。
关某萍、冯某康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冯某翔转账款项的记录如下:2017年8月15日700元、2017年9月15日1900元、2017年10月17日3600元、2017年11月15日1300元、2017年12月15日1700元;2018年1月14日1300元、2018年5月15日1000元、2018年6月15日500元、2018年7月2日500元、2018年7月16日1300元、2018年9月14日2800元、2018年10月16日500元、2018年11月15日700元、2018年12月15日100元、2018年12月15日700元;2019年2月19日4500元、2019年4月15日2500元、2019年5月15日4700元、2019年6月14日4000元、2019年7月15日1800元、2019年8月15日2900元、2019年10月15日2000元;2020年1月15日4000元、2020年3月16日1800元、2020年4月15日3500元、2020年6月15日3800元、2020年7月15日2400元、2020年8月17日3000元、2020年10月15日2500元、2020年12月15日3000元;2021年2月11日8000元、2021年3月15日3000元、2021年4月3日2500元、2021年4月15日1300元、2021年6月15日2000元、2021年7月16日2500元、2021年8月5日3300元、2021年9月15日2500元、2021年10月8日3000元、2021年11月15日7000元、2021年12月15日4000元;2022年7月16日7000元、2022年7月29日4000元(备注:借给儿子供房款)、2022年8月7日7000元(转账说明:每月借给儿子还盈翠按揭款)、2022年9月18日7000元(附言:借给儿子还房贷)、2022年10月19日7000元(附言:借给儿子还房贷)、2022年11月19日7000元(附言:借给儿子供房钱)、2022年12月20日7000元(附言:借给儿子每月供房款)。
关某萍、冯某康及冯某翔还主张冯某翔银行账户内多笔ATM行内存款均系关某萍以现金存入,分别为:2018年4月16日6000元、2018年5月15日5100元、2018年6月15日5700元、2018年8月6日5200元、2018年9月4日10000元、2018年10月16日6000元、2018年11月19日3800元、2018年12月15日5700元;2019年1月29日4400元、2019年2月19日3500元、2019年3月15日5500元、2019年4月15日4000元、2019年7月15日4900元、2019年9月16日5700元、2019年11月15日4600元;2020年2月18日6200元、2020年3月16日4800元、2020年7月16日4600元、2020年8月17日3800元、2020年9月16日5500元、2020年11月17日5000元、2020年11月19日1300元、2020年12月16日3800元;2021年1月15日6900元、2021年5月15日6500元。
关某萍、冯某康主张冯某翔、邵某洁于2021年11月11日还款15000元、于2022年2月7日还款6000元、于2022年4月8日还款7500元、于2022年8月4日还款4000元,合计还款32500元。其收款后出具了四张收条给冯某翔收执,其中前三张均记载收到儿子、儿媳归还盈翠皇庭购房及供房借款,第四张记载收到儿子归还盈翠皇庭购房及供房借款。
还查明,冯某翔系韶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出具的《冯某翔2017年1月至2022年12月薪酬统计表》显示,冯某翔实发工资(不含公积金):2017年75625.26元、2018年90694.17元、2019年58427.74元、2020年79798.54元、2021年123007.84元、2022年73724.67元;公积金:2017年20700元、2018年22812元、2019年25824元、2020年11940元、2021年11298元、2022年15666元;上述统计薪酬未扣除个人所得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借调到广州跟岗学习,每月额外补贴5500元(税前)。
冯某翔主张盈翠皇庭C栋1904房装修费用大约70余万,2017年至2018年期间家庭开支每月约为18200元,分别为:房贷7000余元、物业水电煤气网络费1400余元、家庭饮食约3800元、两小孩及大人保险约1700元、两小孩必要学杂费用1300元、夫妻自身消费约3000元。但邵某洁对此均不予认可。
邵某洁自述其系中国人民银行曲江支行的职工,每月收入(不含公积金)约7000元左右。邵某洁主张其为购买、装修盈翠皇庭C栋1904房,向冯某翔转账支付了398300元,其中26万元系其母亲出售名下住宅所得的房款,冯某翔主张该笔26万元系邵某洁母亲对其二人的赠与。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了邵某洁起诉冯某翔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邵某洁与冯某翔离婚;二、婚生儿子冯尉庭(2012年3月30日出生)、冯尉真(2014年9月28日出生)由邵某洁负责抚养;冯某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20号前按每个小孩各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邵某洁;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幢**房归冯某翔所有;冯某翔于2018年10月19日与韶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盈翠皇庭负二层241号停车位签订的《认购书》中认购方权利义务归冯某翔;冯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分割款776660元给邵某洁;四、驳回邵某洁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案号:(2023)粤02民终822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冯某翔除提交了案涉七张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外,还提交了一张内容为“男琳翔跪禀:母亲大人万安,自去岁添尉真一男以来,三室之居,颇见局促,六口之家,束拘斗室,不但晓洁有购房之念,即儿亦有换宅之心。儿欲购一两百平之宅院,以安妻室,以奉双亲,此次换宅,自当与妻联名,亦将卖去香槟小城之宅,然此宅本系父母名下之屋,是以未敢擅专,特以请示。如今房市日涨,首付全无,儿俸银微薄,两孙年幼,支出日多,晓洁所喜之别墅,首付不下四十万,为此特请母亲代禀父亲,从每月退休金中借七千元予儿,窃闻积水成渊,聚沙成塔,三年应足首付之需,安居后自当逐年以公积金账上偿还。儿今三十有三,不能自力更生,仍需借父母之资,实不孝也,日后自必奋发图强,上报家国之教,下显父母之贤,望父母亲大人放心。男冯某翔谨禀。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借据》及一张内容为“母亲大人慈鉴:儿今购得盈翠皇庭C栋一九零四房。然月供需七千元,儿今每月实发工资三千余,晓洁工资亦不宽裕,儿等压力颇大。伏祈母亲每月仍从退休金中借七千元予儿等,以作月供及家庭开支。三四年后儿等略为宽裕,即以年终资金逐等偿还。借款人冯某翔。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七日”的《借据》。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邵某洁之间就涉案993900元款项有否形成借贷的合意。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主张案涉993900元系借款,提交了有冯某翔签字确认的借条(借据)及转账时备注了“借给儿子还房贷”等内容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邵某洁辩称直至其提起离婚诉讼前,其并不知晓借条及借款的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为购买盈翠皇庭C幢1904房,关某萍刷卡支付了267952元,为提前偿还贷款及购买盈翠皇庭车位,冯某翔从出售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三人共有的香槟小城房屋中支出49万元,但邵某洁也将母亲名下旧宅出售所得房款26万元全部转账给冯某翔用于盈翠皇庭C幢1904房的装修。上述款项资金来源清晰,但并无证据证明冯某翔、邵某洁与关某萍、冯某康及邵某洁的母亲明确约定上述双方父母的出资均系借款,日后仍需要冯某翔、邵某洁予以偿还。冯某翔陈述已告知邵某洁向父母借款的情况,但邵某洁对此予以否认,在冯某翔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已告知邵某洁且邵某洁未持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购买、还贷事宜发生时,邵某洁并不知晓所谓的借款事宜。至于关某萍、冯某康主张其每月出借给冯某翔用以偿还盈翠皇庭C幢1904房房贷的款项,虽然冯某翔为此出具了多张借条给关某萍、冯某康,但同样无证据证明邵某洁在双方离婚纠纷发生前知晓该情况,故依据冯某翔向其父母单方出具的借条,也并不能直接认定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邵某洁均明确知晓并确认关某萍、冯某康转账给冯某翔所谓的每月还贷款项系借款。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关某萍、冯某康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并非可以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邵某洁之间就涉案993900元款项究竟有否达成借贷的合意,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某萍、冯某康为冯某翔、邵某洁购买盈翠皇庭C幢1904房支付的267952元,提前偿还贷款的30万元及购买盈翠皇庭车位的19万元,虽然冯某翔单方出具了借条,明确系借款,但同一时期,邵某洁的母亲亦出资26万元,而从冯某翔的庭审陈述看,其认为邵某洁母亲的出资系赠与。冯某翔认为其父母的出资系借款,而出具借条,但却又认为邵某洁母亲的出资系赠与,如此区别对等,有违常情,一审法院予以否定性评价。
第二,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一个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特别系冯某翔主张其每月到手工资仅3000余元的情况下,购入价值1547952元的案涉房屋,且在房屋购入伊始,每月需要偿还的房贷高达7000余元,在邵某洁自述其收入也仅6、7000元的情况下,二人明显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但在此情况下,二人仍决定购入了案涉房屋,属对家庭的重大负担,故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对于冯某翔、邵某洁决定是否购房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冯某翔、邵某洁在明确、清楚双方父母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冯某翔作为丈夫,应向邵某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婆的关某萍、冯某康更应向邵某洁明确表示房屋首期款、提前还贷款及购买车位的75万元系借款,而不是要求儿子冯某翔单方出具借条。况且,关某萍、冯某康在冯某翔、邵某洁未发生矛盾前不明确该款项系借款,在冯某翔、邵某洁离婚诉讼发生后,才向邵某洁明确上述房屋首期款、提前还贷款及购买车位的75万元系借款,上述行为有违常理,亦不妥当。
第三、除上述75万元外,冯某翔还主张其自2017年起,还每月向关某萍、冯某康借款用以偿还盈翠皇庭C幢1904房的房贷,依据其在庭上陈述,其系根据每月的需要向关某萍、冯某康明确借款的金额,至年底汇总借款金额后出具借条给关某萍、冯某康,但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冯某翔却无法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关某萍之间哪怕仅就一笔转账达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支付宝账户在收取关某萍、冯某康转账款项时余额不足以清偿当月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高度怀疑上述借条系双方刻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均确认冯某翔于2021年11月11日还款15000元、于2022年2月7日还款6000元、于2022年4月28日还款7500元、于2022年8月4日还款4000元,合计还款32500元。可见上述月份冯某翔的经济较为宽裕,有富余的资金向关某萍、冯某康偿还借款,但关某萍、冯某康又主张其于2021年11月15日转账7000元,于2022年8月7日转账7000元,合计出借14000元给冯某翔,该借款行为与冯某翔的还款行为相矛盾,关某萍、冯某康与冯某翔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第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冯某翔与邵某洁明显不具有购买案涉房屋、车位及偿还房贷的经济能力,即使邵某洁明知系关某萍、冯某康夫妻为其购买房屋、车位等出资了993900元,且享受了相应利益,但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关某萍、冯某康出资的背景,系冯某翔、邵某洁缔结了婚姻关系,且邵某洁为关某萍、冯某康育有俩孙子。该笔款项之出资,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难以推定存在赠与等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父母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况且,从冯某翔的陈述来看,其与邵某洁婚后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且每月除房贷外的家庭支出均高达万元以上,双方父母出资帮助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赠与还是借款关系,且关某萍、冯某康在出资前后并未明确告知邵某洁案涉993900元系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推定关某萍、冯某康在出资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且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关某萍、冯某康主张其二人与冯某翔与邵某洁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涉案993900元系出借给冯某翔与邵某洁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邵某洁依法不予承担返还责任。但在本案庭审中,冯某翔明确表示其同意向关某萍、冯某康偿还其中的496950元,属当事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粤020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一、冯某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萍、冯某康偿还借款本金49695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关某萍、冯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9.5元,由关某萍、冯某康负担3434.75元,冯某翔负担3434.75元;冯某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关某萍、冯某康,一审法院不予退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某萍、冯某康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拟证明关某萍的工作和工资情况;冯某翔对于该证据无异议。邵某洁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关某萍、冯某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资单和考勤表有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也有所属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冯某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某翔为执行离婚分割给邵某洁的70多万元而向银行贷款,拟证明冯某翔一直以来没有存款,所有积蓄都用在家庭上,父母借款给冯某翔的钱确实用在家庭的日常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反映家庭不富裕,可以推断邵某洁嫌贫爱富,不愿过苦日子,继而凭借自己在夫妻共同房产出资比例极少的漏洞,预谋夺得远高于自己的出资利益;2.冯某康中风入院的诊断书及冯某翔与邵某洁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冯某翔与邵某洁离婚的原因并非冯某翔的过错,而是邵某洁的自私与薄情;3.微信转账提现明细,拟证明关某萍通过微信提供借款给冯某翔,冯某翔将借款提现到银行卡用于供房。关某萍、冯某康质证称,对证据1银行借款情况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邵某洁收获了借款、购房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分割房产利益,拒绝归还关某萍、冯某康的借款。却没有如关某萍、冯某康、冯某翔一样,付出巨额的资金,这是显失公平的;证据2诊断书及微信聊天截图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微信转账提现明细三性无异议,可证实冯某翔收到关某萍交付的款项后提现到银行卡,从冯某翔银行存款情况无法进行购买涉案房产及还贷,虽有些转账并非立马体现,但不影响冯某翔使用关某萍交付的款项用于还贷的事实。邵某洁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邵某洁认为冯某翔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离婚诉讼执行阶段,通过借款去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义务。同时,针对刚刚关某萍、冯某康陈述,冯某翔没有享受任何权益,却要支出大额资金给邵某洁,邵某洁不予认可。因为离婚诉讼判决明确了女方拿了补偿款,但是男方享受了不动产;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邵某洁认为冯某翔的证明内容涉嫌通过语言方式对邵某洁语言攻击;证据3微信借款转账提现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关某萍与冯某翔资金往来频繁,无法证明关某萍转给冯某翔的款项就是借给冯某翔还贷的,冯某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微信零钱不足以清偿当月按揭而需要借钱。
对于冯某翔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情况,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的贷款系用于履行生效文书,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证明邵某洁嫌贫爱富、预谋利益的目的;证据2诊断书系粤北人民医院制作,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是反映冯某康到粤北医院就诊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微信聊天记录,为冯某翔与邵某洁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仅关于家庭事务的安排,亦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达到邵某洁自私与薄情,也无法显示双方离婚的原因;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转账及提现仅能看出时间和金额,无法显示之间的关联及相关资金的用途,无法达到证明关某萍转账的款就是冯某翔提现后用于还房贷。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关某萍、冯某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关某萍、冯某康要求邵某洁偿还245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关某萍、冯某康要求邵某洁偿还245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关某萍、冯某康认为其借款给冯某翔、邵某洁购买车位15万元和提前还房贷30万元,属于冯某翔与邵某洁的夫妻共同债务,邵某洁应当偿还该款的一半即245000元。邵某洁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邵某洁对该款项不知情亦不认可,无需向关某萍、冯某康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钱款的性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首先,案涉借据均由冯某翔个人出具,冯某翔对借款的认可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其与邵某洁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双方之间的关系特殊,如确为夫妻共同借款,关某萍、冯某康或冯某翔完全有条件要求邵某洁在借据中签字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确认,但案涉借据中既无邵某洁的签字或追认,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关某萍、冯某康与邵某洁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再者,案涉款项均发生于冯某翔与邵某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位及还房贷,且冯某翔与关某萍、冯某康为父母子女关系,关某萍、冯某康在冯某翔、邵某洁婚姻关系良好时未主张该款,在小夫妻离婚后仅以冯某翔单方面出具的借据要求邵某洁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最后,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邵某洁的母亲亦出售个人所属房产后将26万元房款支付给冯某翔用于购买该房产,冯某翔在收到关某萍、冯某康支付的款项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而在收到邵某洁母亲支付的款项却未出具相应的借据,冯某翔对于同一时期相类似事项的处理,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冯某翔认为关某萍、冯某康的出资为借贷资金,邵某洁母亲的出资为赠予资金,冯某翔对于用途相同的款项却作出不同性质的定性,有失公允。综合考虑,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虽有借据及转账交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关某萍、冯某康与邵某洁存在借款合意,关某萍、冯某康主张邵某洁偿还2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某萍、冯某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50元,由关某萍、冯某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凌永芳
审判员  杨建芬
审判员  吴志红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