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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绍虞商初字第1368号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2-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阮齐昌、徐娟珍与阮春锋、徐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齐昌,公民身份代码:330622195412302815。
原告:徐娟珍,公民身份代码:330622195810112822。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春锋。公民身份代码:330682198103240016。
被告:徐春冬。公民身份代码:330682198112194023。

审理经过

原告阮齐昌、徐娟珍与被告阮春锋、徐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文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庆、人民陪审员金妙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齐昌(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徐娟珍及其两原告的委代理人钟鸣,被告阮春锋、徐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两被告打算购买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因无力支付房屋首付,被告阮春锋于2013年9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后因其中购房款无法向银行贷款按揭支付,被告阮春锋又于2014年6月3日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此外,被告阮春锋为支付房屋按揭款,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又陆续向两原告借款9万元。后经原、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阮春锋于2015年7月2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阮春锋从2013年9月20起至目前为止,共向两原告借款84万元整。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仅被告阮春锋签字,但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春锋因购买房子向两原告借款84万元。被告阮春锋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春冬质证认为,《借条》的内容都是原告阮齐昌写的,被告阮春锋只是签了名,该《借条》是我提起离婚时补写的。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3、上虞市百官街道春林房产中介所、蒋海尧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阮齐昌为两被告购买房子分别向房产中介所付款60万元,向蒋海尧付款15万元。对该二份《证明》,被告阮春锋质证意见为,一笔15万元是我和爸爸一起去付的,60万元一笔我不清楚;被告徐春冬质证认为,购房首付款的钱是两被告卡上拼凑的。
4、两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傅某向法庭陈述,他是上虞市百官街道春林房产中介所(个体工商户)业主,阮齐昌、徐娟珍、徐春冬来他的房产中介所,称房子太小,要换大点,他向他们介绍了横街西园7幢301室房子。2013年9月2日卖方与徐春冬签订合同,阮齐昌当场现金支付定金3万元,9月15日支付了57万元,加上定金3万元,共计60万元支付给卖方,57万元的现金,也有转账,付款时徐春冬和阮齐昌一起来的。阮齐昌要他写一份证明,他就给阮齐昌写了一份证明(上虞市百官街道春林房产中介所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阮齐昌陈述他写,60万元是怎么组成的他不知道。
被告阮春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阮春锋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春冬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们夫妻没有向两原告借款,虽我们买房子时两原告有投入,但当初没有明确是借款,也没有写借条,如果当时明确是借款,没有必要向两原告借款,可以向他人借款,而且房子也没有必要买这么大;对被告阮春锋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我不清楚,其目的是我们夫妻离婚中不给我财产,我曾在6月份提出与我老公离婚,因财产分割未协商成,我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与阮春锋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为购买的房子原、被告共有的,被告阮春锋出具借条中的款项是原、被告共同购房的投入款,我没有想过离婚后要一半财产,故两原告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是为了两被告用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如果房产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可能款贷不出。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春冬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阮春锋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阮春锋离婚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徐春冬提交该证据,两原告及被告阮春锋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被告阮春锋对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中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阮春锋于2015年7月2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该《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本院认定原、被告为购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而付款7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徐春冬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阮春锋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与两被告经商量决定,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为此双方筹款购买了该住房。后因两被告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徐春冬曾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阮春锋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绍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春冬要求与阮春锋离婚的诉讼请求),而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述住房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为此,原告阮齐昌于2015年7月2日拟写《借条》一份,要求被告阮春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被告阮春锋按其父亲(原告阮齐昌)的要求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条》载明:为了支付房屋款,阮春锋向阮齐昌、徐娟珍从2013年9月20号起到目前为止总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阮春锋。2015年7月2号。对被告阮春锋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事,至两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徐春冬一直不知道。两原告持该《借条》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虽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该住房为两被告与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两被告为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向原告借款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又一致陈述所购买的该住房系两原告和两被告共有财产,故被告阮春锋出具给两原告《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实际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住房的款项,为此,两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为购买住房而支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阮齐昌要求被告阮春锋在其拟好的《借条》上签名,其目的是怕两被告离婚时,涉案住房的一半被徐春冬取得,而被告徐春冬在庭审中表示,她根本没有想要取得涉案住房一半的想法,如今后两被告离婚,她只想得到她付出的份额;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住房,该住房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产权属于两被告共同财产,两原告出资的相应分额,是两原告对被告阮春锋的赠与。两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阮春锋,被告阮春锋已实际接受,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阮春锋予以返还。综上:两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借条》中记载的款项,与法律规定不符,两原告又未能提供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对此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徐春冬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齐昌、徐娟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阮齐昌、徐娟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文杰
审 判 员  王海庆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