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绍兴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6民终1812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8-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阮齐昌、徐娟珍与阮春锋、徐春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齐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珍。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春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冬。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齐昌、徐娟珍因与被上诉人阮春锋、徐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阮齐昌、徐娟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阮春锋、徐春冬归还借款8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9月,阮春锋、阮春冬打算购买住房,但无力支付首付款,阮春锋于2013年9月20日向两上诉人借款60万元;后因其中15万元购房款无法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阮春锋于2014年6月3日向两上诉人借款15万元;阮春锋为还按揭款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陆续向两上诉人借款9万元;阮春锋总计借款84万元。一审法院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将本案所涉款项认定为赠与款缺乏依据。首先,阮春锋向两上诉人出具了借条。阮春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即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事实。其次,阮齐昌将60万元款项交给房产中介时,房产中介应阮齐昌的要求出具了收到阮齐昌60万元购房款的证明,当时在场的徐春冬并无异议。如未明确60万元是借款,徐春冬不会认可房产中介向阮齐昌出具的证明。再次,阮春锋、徐春冬系夫妻,虽然名义上的借款人是阮春锋,但因购买住房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即使徐春冬对阮春锋的借款行为不知情,考虑到徐春冬参与了购房整个过程、住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两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阮春锋的借款行为是夫妻共同决定的,故阮春锋、徐春冬应对借款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两上诉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徐春冬在庭审中表示涉案住房是四人共有财产,两上诉人对购买的住房享有一定份额,有居住权。也就是说两上诉人出资对应的住房份额没有转移到阮春锋的名下,故根本就不存在赠与。且两上诉人并无住处,不可能赠与阮春锋如此大额款项来购买房屋。二、一审判决主观推断借条形成原因,缺乏证据。阮春锋在借条上签字仅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与阮春锋、徐春冬之间的离婚诉讼没有关系,且借条的时间要早于徐春冬起诉离婚的时间。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徐春冬曾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与阮春锋之间的离婚诉讼、涉案住房登记在阮春锋、徐春冬名下两项事实就认定阮齐昌要求阮春锋出具借条是为了不让徐春冬在离婚时分走一半的房产,显然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两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但一审判决仅依据徐春冬提交的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书就否定两上诉人与阮春锋、徐春冬之间的借贷关系,显然没有以优势证据原则来认定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徐春冬辩称,1.阮春锋没有向阮齐昌、徐娟珍借60万元购房款,60万元购房款中的30万元是其从阮春锋卡中取款支付的,有10多万元是其自己的,剩余购房款是阮齐昌、徐娟珍支付的。后来支付给房东的15万元购房款中有5万元是其转帐给房东的,还有10万元是阮齐昌、徐娟珍与阮春锋一起支付的。其还支付了过户时的房产税11.5万元及中介费5000元共计12万元。贷款购房时其与阮春锋商定其承担家庭开支,阮春锋归还按揭。因此阮齐昌、徐娟珍所称的84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2.关于借条,是阮春锋在其提出离婚后补写的,所以只有阮春锋一人签名。3.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出资部分的钱是对阮春锋的赠与”是不对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其与阮春锋名下,所以阮齐昌、徐娟珍的出资应当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4.关于傅荣林的证人证言,傅荣林只是收到购房款,对购房款的组成并不了解。傅荣林出具的收款凭证上只写阮齐昌是因为都是一家人,且购房款本身就是大家共同凑的,所以其对傅荣林在收款凭证上写“收到阮齐昌60万元”也就无所谓了。
阮春锋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阮齐昌、徐娟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阮春锋、徐春冬归还借款84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阮春锋、徐春冬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齐昌、徐娟珍系夫妻,阮春锋、徐春冬系夫妻,阮春锋系阮齐昌、徐娟珍之子。阮齐昌、徐娟珍与阮春锋、徐春冬经商量决定,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为此双方筹款购买了该住房。后因阮春锋、徐春冬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徐春冬曾于2015年8月2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阮春锋离婚,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绍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春冬要求与阮春锋离婚的诉讼请求〕,而阮齐昌、徐娟珍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述住房又登记在阮春锋、徐春冬名下,为此,阮齐昌于2015年7月2日拟写借条一份,要求阮春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阮春锋按其父亲(阮齐昌)的要求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条载明:为了支付房屋款,阮春锋向阮齐昌、徐娟珍从2013年9月20号起到目前为止总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阮春锋。2015年7月2号。对阮春锋向阮齐昌、徐娟珍出具了借条一事,至阮齐昌、徐娟珍起诉时止,徐春冬一直不知道。阮齐昌、徐娟珍持该借条于2015年9月2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阮春锋、徐春冬还款付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虽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的产权登记在阮春锋、徐春冬名下,但该住房为阮齐昌、徐娟珍、阮春锋、徐春冬共同出资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阮齐昌、徐娟珍以阮春锋、徐春冬为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向其二人借款为由,起诉要求阮春锋、徐春冬归还借款,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又一致陈述所购买的该住房系双方共有财产,故阮春锋出具给阮齐昌、徐娟珍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实际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该住房的款项,为此,阮齐昌、徐娟珍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阮春锋、徐春冬归还为购买住房而支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住房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阮齐昌要求阮春锋在其拟好的借条上签名,其目的是怕阮春锋、徐春冬离婚时,涉案住房的一半被徐春冬取得,而徐春冬在庭审中表示,其根本没有想要取得涉案住房一半的想法,如今后其与阮春锋离婚,其只想得到其付出的份额;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住房,该住房产权登记在阮春锋、徐春冬名下,其产权属于阮春锋、徐春冬共同财产,阮齐昌、徐娟珍出资的相应份额,是对阮春锋的赠与。阮齐昌、徐娟珍已将款项交付给阮春锋,阮春锋已实际接受,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阮齐昌、徐娟珍已无权要求阮春锋予以返还。综上:阮齐昌、徐娟珍以借贷法律关系向阮春锋、徐春冬主张借条中记载的款项,与法律规定不符,阮齐昌、徐娟珍又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对此阮齐昌、徐娟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阮齐昌、徐娟珍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徐春冬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阮齐昌、徐娟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阮齐昌、徐娟珍应首先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为此阮齐昌、徐娟珍提交阮春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徐春冬则认为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涉案款项是双方共同出资的购房款,借条是阮齐昌和阮春锋事后补的,目的是为了阮春锋在与其的离婚诉讼中可以多分财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阮齐昌、徐娟珍主张的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幢301室的住房,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徐春冬陈述到当时考虑购买该住房系双方共同商量后决定,目的是为了更换成大一点的房子后可以与阮齐昌、徐娟珍共同居住,便于以后照顾老人。阮春锋在庭审中认可该购房目的,阮齐昌、徐娟珍亦未提出异议,房产中介傅荣林的证言亦可印证。在完成购房手续后,阮齐昌、徐娟珍与阮春锋、徐春冬也确实均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可以认定阮齐昌、徐娟珍与阮春锋、徐春冬对于购买涉案住房具有共同的购房合意。
其次,阮齐昌、徐娟珍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购房款,而不是以阮春锋的名义支付购房款,阮春锋、徐春冬均认可阮齐昌、徐娟珍对购买涉案住房有出资,蒋海尧向阮齐昌出具收到房款15万元的证明亦可以印证阮齐昌的购房人身份。因此,涉案住房由徐春冬出面签订购房合同,最终房产登记在阮春锋、徐春冬名下,但事实上阮齐昌、徐娟珍均有共同出资行为。
第三,阮齐昌承认是因为阮春锋与徐春冬存在离婚纠纷才让阮春锋补签借条,以免离婚时其利益受损,阮春锋也承认出具借条时其与徐春冬已经夫妻感情不和。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阮春锋在本案中自认与阮齐昌、徐娟珍存在借贷关系,会产生类似于徐春冬自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效果。因此,阮春锋在徐春冬不知情的情形下事后向阮齐昌、徐娟珍补签的借条,其证明力低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证明力,仅凭该份借条尚不足以证明阮齐昌、徐娟珍与阮春锋、徐春冬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据前述评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依据举证规则,阮齐昌、徐娟珍就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够充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阮齐昌、徐娟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最终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阮齐昌、徐娟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