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681民初3666号
蒋华明与蒋冠冕、袁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华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焕军、何毫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冠冕。 被告:袁佳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华明为与被告蒋冠冕、袁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焕军、何毫明、被告蒋冠冕、被告袁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华明诉称:原告蒋华明与被告蒋冠冕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1月两被告因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3单元3203室的房产向原告借首付款1117000元,款由原告打入被告蒋冠冕银行账户,被告蒋冠冕出具借条;另外除该笔首付款外,由于两被告资金缺乏,因购买房屋、装饰房屋等所需从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份期间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1000元。因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18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蒋冠冕、袁佳慧归还借款16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冠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袁佳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部分款项存在不实,其余款项用于原告为两被告购置不动产,该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因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冠冕之间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条,损害被告袁佳慧的利益,故庭审前被告袁佳慧已经向法庭申请对本案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综上,被告袁佳慧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蒋冠冕出具的借条及相应汇款凭证各6份,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27日43000元、2013年3月7日128000元、2013年9月23日20000元、2013年9月29日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5000元。以证明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46000元,被告袁佳慧收到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冠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佳慧对6份汇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6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3年1月27日4300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性质为“购房款”,但该款项实际用于支付房东二手房装修的补偿款。 2、被告蒋冠冕出具的借条6份及2012年11月25日金额为35000元取款凭证1份,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借款35000元、2013年1月18日20000元、2013年6月25日50000元、2013年7月19日50000元、2013年8月10日50000元、2013年9月3日50000元,以证明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冠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佳慧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交付借款。 3、被告蒋冠冕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汇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117000元,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打入蒋冠冕帐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冠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佳慧对汇款凭证、汇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其知晓该笔汇款并用于购买房屋,但并不表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3单元3203室的房屋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袁佳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录音一份,内容是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5年10月3日在诸暨开元小区刘可萍、蒋华明家中进行调解的事实。可以证明蒋华明有赠与购房款意思表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蒋冠冕认为录音中蒋华明始终没有明确表示赠与购房款的意思。 6、民事判决书一份,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正在诉讼离婚,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冠冕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蒋冠冕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蒋冠冕一直认为夫妻感情较好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可能与被告蒋冠冕串通损害被告袁佳慧的利益。 7、购房定金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15日缴纳20000元购房定金,而被告蒋冠冕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20000元购房定金借据,因而该借据不真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蒋冠冕均表示因蒋冠冕在杭州工作,故于2013年1月18日补写借据。 对证据1、3,被告蒋冠冕对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袁佳慧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蒋冠冕向原告蒋华明借款1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袁佳慧知晓原告向两被告的汇款,并认可均用于购买、装修案涉房屋,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蒋冠冕系母子这一特殊关系以及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诉请法院离婚等事实,且被告袁佳慧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交付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借款交付凭证,本院难以认定证据2所涉6笔借款已经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双方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录音,录音中没有包含原告蒋华明将房款赠与两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购房款定金收条一份,原告及被告蒋冠冕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华明、被告蒋冠冕系母子,被告蒋冠冕、袁佳慧系夫妻。两被告因购买并装修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3单元3203室的房屋多次向原告蒋华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372000元。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对原告诉称的证据2项下借款255000元本院已在证据分析论证部分予以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蒋冠冕、袁佳慧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首先,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冠冕母子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蒋冠冕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袁佳慧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被告袁佳慧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原告与被告蒋冠冕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佳慧认为本案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蒋冠冕、袁佳慧向原告借款1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冠冕、袁佳慧应归还原告蒋华明借款人民币137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2元,依法减半收取9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81元,由原告蒋华明负担2241元,被告蒋冠冕、袁佳慧负担1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