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604民初1810号
李火昌与李寅波、朱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火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寅波。 被告朱琴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唐佳莉,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火昌与被告李寅波、朱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昌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告朱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唐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火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购买金通黄金海岸8幢1单元801室房屋,为支付购房首付及按揭贷款,陆续向原告借款893690.60元。现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89369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琴琴辩称:原告起诉不符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为家庭成员,本案购买房屋系父母对儿子的赠与,原告现在以借贷为由要求归还借款,不符合事实情况。原、被告有密切的人身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常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893690.60元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琴琴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被告李寅波系被告朱琴琴的丈夫,原告为被告李寅波的父亲,被告李寅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朱琴琴不清楚,父亲出资为儿子买房是正常的,鉴于本案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对于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确定。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问题,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当时父亲购买房屋是赠与,现在要求变为借贷关系是不符合常理的。 被告李寅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补充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系被告李寅波出具并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火昌与被告李寅波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寅波与被告朱琴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366号黄金海岸8幢1单元801室房屋,需支付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而陆续向原告借款计893690.60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款项数额及用途并无争议,主要争议为款项系赠予还是借贷。被告朱琴琴辩称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原告为两被告出资买房应系赠予。但原、被告即便是直系亲属,在法律关系中仍为独立个体,该关系并不能成为借款关系成立的阻却事由,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予而非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该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9369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寅波、朱琴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火昌借款人民币89369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37元,依法减半收取6368.50元,由被告李寅、朱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7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