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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6民终1639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5-10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胡姣英、孙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姣英,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宇飞,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雯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姣英、孙宇飞因与被上诉人徐雯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90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姣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雯斐、孙宇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中的60万元为赠与款错误。孙宇飞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存在上下文背景,其中“11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赠与给我的”这句陈述是为了回应徐雯斐关于赠与给她的论断,立足点在于给谁的问题,而不是赠与抑或是借款,因此孙宇飞的陈述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一个给付行为,要么全部是赠与,要么全部是借款,在上诉人未曾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其中50万元是借款、60万元是赠与款,这有了过多的主观推定。上诉人在孙宇飞夫妇离婚案件中发不发表意见无关紧要,其与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两人之间的离婚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仅表示未到过离婚案件审判现场,因而对两人分割财产时有无考虑了110万元不知情,并未陈述对离婚一事不知情。离婚案件中孙宇飞夫妇对110万元款项的归属与性质争论不休,没有达成共识,后对该笔款项采取了搁置的态度,离婚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则从未将该笔款项当作赠与款,发现款项使用情况不符且自己家庭有需要时,曾要求徐雯斐返还多余款项,另从款项的流转方向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认为系借款。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按相关司法解释,父母出资不能直接认定为赠与;上诉人起诉有转账凭证为据,徐雯斐否认借款应当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标准。三、一审判决价值导向不善。子女成年后,父母再无赠与义务。四、做一个极端的假设,比如孙宇飞与徐雯斐两人曾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两人在本案中直接说110万元都是赠与款,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借款,举重明轻,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徐雯斐辩称,一审判决把110万元中的60万元认定为赠与款、50万元认定为借款,因为50万元部分是上诉人出面向亲戚借的,这样的认定系对问题的客观分析。离婚案件分割房子后,孙宇飞已经全部拿到了167万元调解款,现在他让上诉人来起诉,这是不道德的。
孙宇飞辩称,当初刚回国,徐雯斐提出在上海买房,钱当时是不够的,但为了促成婚事,其母亲明知只有60万元,还是想办法去凑首付款,之后其母亲说这钱以后要还的,否则她没有保障,因此案涉款项性质是借款。

上诉人诉称

孙宇飞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徐雯斐来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离婚案件中其讲“11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赠与给我的”,当时的语境是徐雯斐认为110万元是赠与给她的,所以其的意思是就算是赠与,也应当是赠与给其的。二、从常理讲,上诉人不可能把自己所有的钱和从别人处借来的钱轻易送出去,却不考虑自己以后的生活。三、离婚案件时对110万元款项是暂时搁置没有处理的。四、一直以来其始终对赠与是存在异议的。
徐雯斐辩称意见与针对胡姣英上诉部分的答辩一致。
胡姣英辩称意见与其上诉内容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胡姣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雯斐、孙宇飞连带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姣英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8月11日向徐雯斐账户汇入20万元、90万元,该款中的50万元系胡姣英向其亲戚所借(其中陈仁兴20万元、高惠娣10万元、杨安姑10万元、沈娟10万元),该款已由徐雯斐、孙宇飞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888号1201室房产,现胡姣英以该110万元系徐雯斐、孙宇飞的共同借款为由要求徐雯斐、孙宇飞连带偿还。
同时查明,胡姣英与孙宇飞系母子关系。孙宇飞与徐雯斐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徐雯斐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1月11日先后两次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该院主持下于2017年5月5日与孙宇飞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孙含章随徐雯斐共同生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888号1201室房产归徐雯斐所有,徐雯斐给付孙宇飞前述房屋折价款167万元(该款现已给付完毕),孙宇飞在离婚案件中明确陈述“11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赠与给我的,一部分是我找亲戚借的,当时我在国外,所以是我母亲转账的,所以不是赠与”。
另查明,孙宇飞于2017年6月17日归还给陈仁兴2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姣英汇入徐雯斐账户的11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10万元中有50万元系胡姣英向其亲戚所借,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认定,论述如下:在徐雯斐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期间,孙宇飞曾多次陈述有50万元系借款尚需偿还,可见孙宇飞曾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徐雯斐对此至迟在离婚诉讼时即应知晓,而该笔款项于徐雯斐、孙宇飞登记结婚后汇入徐雯斐账户、款项的用途为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住房,故该笔款项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此后徐雯斐、孙宇飞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亦未对该笔借款由谁负责偿还进行约定,现徐雯斐无法举证证实该50万元系赠与款,而胡姣英将其向案外人所借之大额款项作为赠与款赠与徐雯斐、孙宇飞亦不符合常理,故确认该50万元系徐雯斐、孙宇飞共同向胡姣英所借的借款,同时,经核实该50万元中的20万元已由孙宇飞代为偿还,故尚余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需由徐雯斐、孙宇飞共同归还给胡姣英,而关于孙宇飞已归还的20万元徐雯斐、孙宇飞之间如何承担的问题,与胡姣英诉求无关,且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另外的60万元,该院认为,首先,徐雯斐、孙宇飞从未向胡姣英出具借条,自徐雯斐于2016年1月8日第一次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至2017年5月5日调解离婚,孙宇飞在离婚案件的数次庭审中,除曾明确陈述该笔款项性质为赠与外,在对有无债务的回答时亦未将该笔款项陈述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断出徐雯斐、孙宇飞在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之前从未有过向胡姣英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胡姣英在庭审时对法庭“由谁出面借款”的询问时的明确表述“因先买房才能结婚,为了结婚,其弟弟提出来由胡姣英来解决”,可见徐雯斐、孙宇飞并未向胡姣英要求借款,而胡姣英亦从未举证证实其在汇款之时即向徐雯斐、孙宇飞明示过该笔款项系出借款,且胡姣英在徐雯斐、孙宇飞长达十六个月的离婚诉讼期间从未向徐雯斐、孙宇飞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赠与而是借款,胡姣英对此解释称对徐雯斐、孙宇飞离婚一事不知情,但其作为孙宇飞的母亲,对此不知情显不合常理,孙宇飞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更为接近客观事实,该60万元系胡姣英赠与给徐雯斐、孙宇飞购置婚房所用;再次,徐雯斐、孙宇飞已在该款为赠与款的基础上达成了房产的分割协议,现徐雯斐业已将167万元调解款依约支付完毕,若径行将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对徐雯斐方显失公平;最后,孙宇飞在本案中对于该60万元的款项性质作出与离婚案件中截然相反的陈述,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结合其出示的账户明细,其完全有能力偿还该60万元。综上,该院确认该60万元系胡姣英赠与徐雯斐、孙宇飞的购房用款,现孙宇飞自愿归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徐雯斐、孙宇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姣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孙宇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姣英赠与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胡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款项中的60万元部分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款。两上诉人虽诉讼地位不同,但上诉主张基本一致,即均认为该款系借款,孙宇飞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仅是在特定语境下的表态,且不能约束胡姣英;被上诉人则抗辩该款系赠与款。本院在认真听取三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仔细核查了孙宇飞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内容。数次离婚案的庭审过程中,孙宇飞在被上诉人陈述“110万元是婚后赠与给我的”之后,回应“11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赠与给我的,一部分是我找亲戚借的,当时我在国外,所以是我母亲转账的,所以不是赠与”,这确实表明双方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争议首先为110万元中是否有部分系借款,其次则为剩余部分系赠与给谁的问题;孙宇飞在回答有无债权债务要处理时进一步表述“购房款中借了50万元”,这是对前述争议中其所认为借款部分的金额之明确,反之亦能明确孙宇飞和被上诉人两人争议赠与给谁这部分款项的金额为60万元。鉴于本案一审已经认定50万元部分系孙宇飞及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担责的借款债务,且三方当事人均对之服判而未提起上诉,故能够明确本案二审争议的60万元款项,即为孙宇飞和被上诉人两人在离婚案中争议赠与给谁的部分。如胡姣英所主张,孙宇飞和被上诉人在离婚案中的法律关系,与其和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等同,但案已查明,胡姣英与孙宇飞系母子关系,按日常生活情理,胡姣英应当知道孙宇飞在离婚案中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核心事项,然其无证据可以证明彼时已经向被上诉人申明态度,而孙宇飞在长达十六个月的离婚诉讼期间又始终在与被上诉人争议赠与给谁的问题,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应诉陈述情况,本院认为该6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款的事实认定已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审就此所作的评析全面入理,并无不当。
综上,胡姣英、孙宇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800元,由上诉人胡姣英负担4900元,上诉人孙宇飞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 欣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