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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681民初20019号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应水英、郭明良等与郭正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应水英,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郭明良,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钢(两原告女婿),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阳,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王丽丽,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应水英、郭明良与被告郭正阳、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钢、何建达,被告郭正阳,被告王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水英、郭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两被告(系夫妻)在舟山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两原告(系夫妻)借款80万元,两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王丽丽。2017年1月28日,被告郭正阳出具借条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8年1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郭正阳答辩称:80万元确实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钱是汇给被告王丽丽的,借条是被告郭正阳写的,私底下对80万元借款都是商量好的。同意两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请,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把涉案房子卖了还钱。
被告王丽丽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款项是两原告赠与两被告的。两被告购买房屋是2015年7月20日,两原告汇款是2016年11月22日,被告郭正阳出具借条是2017年1月28日,由此可见借条是事后补写的,且借条上只有被告郭正阳的签名,被告王丽丽并未签名,有理由怀疑两原告和被告郭正阳故意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借条,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原告应水英、郭明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正阳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房屋所需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水英于2016年11月22日将8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丽丽账户的事实。
被告王丽丽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及附加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女儿抚养权归属等作了约定,但离婚协议中未提到有本案的80万元债务,且约定了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郭正阳自己写的80万元借条应由其个人偿还。
5、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郭正阳向被告王丽丽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的事实;
6、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7、视频和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郭正阳在其姐姐家出具借条当日,被告王丽丽亦在其姐姐家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郭正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丽丽不予认可,认为在两被告均在诸暨的情况下,借条上只有郭正阳没有王丽丽的签名,说明该份借条是事后伪造的。本院认为,借条出具人被告郭正阳对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两原告经质证认为,因两被告至今未离婚,离婚协议不生效,对两原告无约束力,8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是被告王丽丽,所以她对于借款肯定是知情的,离婚协议中未载明并不等同于该借款不存在;被告郭正阳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时间较长,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把80万元借款给遗漏了,80万元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作他用。该份离婚协议经两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两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郭正阳经质证认为,当时被告王丽丽怀疑其出轨,考虑孩子还小,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就出具了该份保证书。本院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两原告及被告郭正阳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两原告及被告郭正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应水英、郭明良系夫妻,系被告郭正阳的父母。被告郭正阳与被告王丽丽系夫妻,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房屋,房屋总价150万余元,其中首付款5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应水英转入被告王丽丽银行账户80万元,被告王丽丽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后被告郭正阳向两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借条一份,确认上述80万元为购买房屋所借款项,约定于2018年1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郭正阳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郭正阳向被告王丽丽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全心全意为老婆、家庭着想等。2018年3月29日,两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和附加说明各一份。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除被告郭正阳名下尚有20万元贷款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8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是发生在夫妻双方购房前,经夫妻双方购房后,父母的出资已转为房屋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此时视为已完成赠与。但本案的款项是用于归还两被告房屋已购买后的剩余按揭贷款,并非在两被告购房前出资,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款项80万元系对两被告的赠与。因此,对案涉款项不能依法或依约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根据两原告转给被告王丽丽的8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购房后,用于归还房屋的剩余贷款的事实,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到购房款50万元也系两原告支付的情形,两原告再将房屋拆迁款(总计140万余元)中的80万元赠与两被告,也有悖一般常理。综上,在两原告对案涉80万元未明确赠与两被告的情况下,案涉80万元款项宜认定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出借款。鉴于案涉款项用于归还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屋的贷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郭正阳出具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案涉借款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被告郭正阳出具的借条认定与否之于本案才有意义,因为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增加问题。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本院对案涉款项80万元已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案涉借条的认定与否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故对于被告王丽丽关于其并未签名,两原告和被告郭正阳故意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除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8日)起外,对其余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抗辩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除确认被告郭正阳名下的20万元贷款外再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反驳案涉80万元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对两被告无约束力。另被告郭正阳在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并非系两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案涉80万元的处分,故对两原告也无约束力,也不能据此推定系两原告对两被告赠与,或对案涉80万元款项的放弃,对被告王丽丽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正阳、王丽丽应归还原告应水英、郭明良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应水英、郭明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郭正阳、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玉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