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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6民终4992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06 · 配偶担责 支持

糜胜华、朱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糜胜华,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珍,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宗英,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糜胜华因与被上诉人朱荣珍、原审被告李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糜胜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荣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购房款已由糜胜华与李宗英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朱荣珍夫妻赠送给糜胜华和李宗英,并进行了分割,李宗英取得房产,糜胜华取得折价款35万元。2.一审判决照抄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而该案无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房屋出资款为赠与,不具有参考性。3.朱荣珍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在糜胜华与李宗英离婚诉讼之前,朱荣珍全程旁听了该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中,李宗英未陈述购房款为借款,离婚诉讼的二审程序上,李宗英改称购房款为借款,并提起上诉,二审也未予采纳。4.李宗英与朱荣珍串通捏造民间借贷关系,以挽回离婚案件中对于财产处理不利的局面。朱荣珍称借条丢失,致使借条真实性和本案是否虚假诉讼无法确定。5.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6.退一步讲,即使要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在离婚案件中糜胜华获得房屋折价款35万元,糜胜华也仅在35万元承担责任。7.借条复印件上仅有李宗英的签字,不应认定为糜胜华与李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李宗英个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朱荣珍辩称,1.关于既判力方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具备既判力。2.关于离婚案件中35万元的房产分割款是综合考虑到子女及女方财产,并不是从资金方面考虑。3.靡胜华无证据证明款项是赠与性质,而从朱荣珍提供的证据及本人陈述均明确表示是出借款项。
李宗英述称,李宗英向朱荣珍借款购房,之后归还。

一审原告诉称

朱荣珍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糜胜华、李宗英归还借款9166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荣珍、靡胜华、李宗英双方对该院(2018)浙0604民初8190号案中所涉购买商品房款项916660元,形式上由朱荣珍一方出资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朱荣珍出资的款项是否部分属于李宗英私下转移李宗英与糜胜华的共有财产;二是朱荣珍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糜胜华与李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朱荣珍以案涉款项交付凭证、借条复印件及李宗英的自认为据认为李宗英借款所购房屋权益属糜胜华与李宗英共有,则所借款项应属糜胜华与李宗英共同债务;糜胜华以李宗英在农商银行百官支行的销户交易结果打印件及离婚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为据认为,案涉借条是虚构事实,本案系朱荣珍与李宗英为扭转离婚案件中的不利局面串通而为的虚假诉讼,朱荣珍交付的购房款包含李宗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款项,即便是朱荣珍出资,该款项亦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赠与。对此,该院评析如下:一、糜胜华提供的银行销户交易结果打印件能证明某个时间点李宗英销户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排除李宗英所陈述的销户后,仅取走部分现金,再留存余下款项开户产生新账户,当再次销户时,累次销户的金额与实际取走存款金额不一的事实,同时糜胜华亦未举证证明销户后的款项转移至朱荣珍的事实,其次,糜胜华在离婚案件中亦提供了该证据,离婚案件就糜胜华与李宗英的共有财产已经核实并处分,而共有财产并未涉及被告糜胜华主张的上述购房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糜胜华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由此,该院确认靡胜华与李宗英在离婚案件中所涉的房屋购置款916660元系朱荣珍实际出资。
二、(2019)浙06民终829号案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宗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因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属于赠与子女一方的情形,认定以李宗英名义购买商品房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认定的理解,该院认为,不能无理由地排除其他可能性,单纯地以为不赠与子女一方即为赠与夫妻双方。首先,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在出资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对象不明确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再者,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慈幼对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对未成年子女承担养育义务。儿女一旦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故本案中,糜胜华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朱荣珍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生效文书为据主张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依前述评析,案涉用于购房的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本案的借款行为虽系李宗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意思表示,但基于该借款用途以及被告李宗英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属于糜胜华、李宗英共有,应认定该借款为糜胜华、李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糜胜华、李宗英依法应予共同偿还。
三、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该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糜胜华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系虚构事实以及延伸而论的朱荣珍、李宗英母女两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观点,该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朱荣珍可以催告糜胜华、李宗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朱荣珍起诉要求糜胜华、李宗英归还借款本金91666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糜胜华、李宗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朱荣珍借款本金916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7元,减半收取计6483.50元,由糜胜华、李宗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靡胜华提交(2018)浙0604民初819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离婚案件中李宗英从未提到向朱荣珍借钱购房,朱荣珍旁听该案,也未提出出借款项给李宗英买房。朱荣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李宗英认为该房屋系李宗英一人所有,才没提出来。朱荣珍系旁听人员,未能发言。李宗英质证认为该房屋系李宗英一人所有,才没有提出来。本院认证认为,(2018)浙0604民初8190号案件涉及的是房屋归属问题,本案涉及的是购房款性质问题,虽两者有事实上的牵连,但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且该案未涉及购房款性质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靡胜华、李宗英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糜胜华、李宗英是否应归还朱荣珍款项,若需归还,则归还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从银行汇款凭证显示,购房款由朱荣珍出资,糜胜华、李宗英未出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赠与的当事人负有较高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朱荣珍否认系赠与,还提交了李宗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佐证。尽管借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认定朱荣珍有权要求糜胜华、李宗英归还款项,并无不当。
在糜胜华与李宗英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房屋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酌情判定李宗英支付糜胜华房屋折价款35万元,主要考虑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方面。本案系朱荣珍要求糜胜华、李宗英共同归还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糜胜华、李宗英归还朱荣珍91666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2966.60元,由糜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