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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604民初5840号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思浩、朱招娣等与朱杰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思浩,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朱招娣,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富,绍兴市上虞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杰权,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水,绍兴市上虞区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肖燕,女,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思浩、朱招娣与被告朱杰权、韩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韩肖燕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检材及技术条件局限的原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做出检验意见。原告朱思浩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富、被告朱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水、被告韩肖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思浩、朱招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及原媳妇。两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两被告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缺少首付资金向两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日后归还,于2016年9月21日立据;两原告将25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内(韩肖燕账号内),现两被告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位于住房经竞价224万元归被告韩肖燕所有,房产总值已由两被告处置完毕。两原告认为借给两被告的25万元借款作为买房的首付资金,是两原告为养老防老的费用,两被告又未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杰权辩称,2016年9月15日,两被告曾与两原告商量买房一事,提出要求两原告资助,两原告答应但要求出具借条,当时朱杰权心里不舒服,认为儿子向父母买房借钱还要出借条,但没有办法也只能答应。9月21日,两被告在家吃过晚饭后,问两原告钱准备的如何,原告表示钱已准备好,要求出具借条,朱杰权就出具的这份借条,当时原告还要求被告韩肖燕也在借条上签字,但朱杰权提出自己签字还不够吗。所以韩肖燕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当天晚上8点左右原告就把钱转到韩肖燕的银行账号上。
被告韩肖燕辩称,一、两原告事前没有与被告韩肖燕达成借款的合意,事后韩肖燕也没有对该款项性质进行追认,而两原告与被告朱杰权系父母子女关系,三人恶意串通侵害韩肖燕的权益;二、对于2016年9月21日发生的借款,距今已达三年,两原告及被告朱杰权在被告韩肖燕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从来没有提起本案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同时根据两原告及被告朱杰权在离婚诉讼之前的陈述及行为,可以证明本案案涉款项系两原告赠与给两被告购置房屋所用,两原告及被告朱杰权当时的行为及表述如下:1.原告朱思浩系上虞农商银行的退休员工,退休以前一直在上虞农商银行工作,熟悉银行汇款流程,但其在本案款项的汇款操作时,在款项性质栏选择了“往来款”而不是“借款”,但在韩肖燕、朱杰权离婚案件中,朱杰权在二审中提交的朱思浩汇款明细的栏目中备注为“借款代还按揭款”,原告朱思浩拥有银行工作的经历,明知网上银行转账的流程及相关的备注情况,但其仍在汇出本案诉争款项时选择了“往来款”,而非“借款”,该行为证明诉争款项是赠与而非借贷。2.2017年9月13日晚,两原告、朱杰权及韩肖燕一家就朱杰权与韩肖燕之间为了10万元的装修款问题双方进行了一次协商,其中原告朱招娣陈述的25万元款项性质与给予时的经过,与两原告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一致,根据朱招娣当天陈述,朱杰权与韩肖燕因为买房的事找他们,希望他们能在购房时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两原告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赠与朱杰权、韩肖燕购房款25万元,用以帮助二人解决因年轻、婚龄短等原因造成的购房资金紧张问题。两原告承诺在两被告装修房屋时,再赠与他们10万元,后来因为两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两原告不肯再以赠与形式帮助他们解决资金问题。根据朱招娣表述的内容:“买房子啊,那你钞票给我们凑些东”“我为了你们这对人”“你爹过年奖金总有点好还的”及“我过年大的阿姐那边借了来给(你们)”“那我就外面有8万元借出了,那我8万元讨了来,给你们再凑2万东”“我丈母娘说电器化来了,那你也要拿出些的”等这些用语,根据上虞的方言表述意思均为赠与,而非借贷,而该录音发生在韩肖燕与朱杰权离婚诉讼之前,更能正确、全面的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二原告的行为明确表示了款项系赠与给二被告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双方发生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3.2017年9月13日晚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朱杰权陈述被告韩肖燕不同意贷款10万元用于装修的事实,结合其反复强调韩肖燕向其父母讨要10万元装修款时的用词“我父母拿不出来怎么办”以及“为来为去为了10万元钱”等语言表述,可以证明在2017年9月13日之前,本案诉争借款的性质为父母赠与儿子、媳妇购房的款项,并非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发生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4.韩肖燕自始至终对诉争借款不知情,对借条签署时也不在场,事后也没有人跟她提及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取得她事后的追认。三、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综上,两原告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两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单、(2019)浙06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对25万元款项的性质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对被告韩肖燕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两原告及被告朱杰权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是经过剪辑,但均未能举证证明。经与录音核对,文字内容并不完整,应以录音为准,但录音中两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诉争款项是赠与给两被告,故该录音不能达到被告韩肖燕的证明目的;3.对被告韩肖燕提供的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书和朱杰权银行账号明细单,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分析;4.对被告韩肖燕提交的(2018)浙0604民初7372号庭审笔录,经审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均一致认可款项是用于购房,关于韩肖燕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因,被告朱杰权的陈述,并不影响款项性质的认定,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韩肖燕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思浩与朱招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杰权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朱杰权、韩肖燕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在购房过程中,两原告出资25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韩肖燕的银行账户,被告朱杰权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朱思浩、母亲朱招娣为防老、养老所用而积蓄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用于我夫妻俩购买坐落于的首付款,待日后归还。款汇账号名称韩肖燕,账号62XXX81,开户行浙商银行,特出此据为凭。因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韩肖燕于2017年11月16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韩肖燕的离婚诉请。2018年8月,韩肖燕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浙0604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杰权、韩肖燕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因韩肖燕、朱杰权对彼此述称的债务均不予认可,故该案中对债务问题未作处理。后朱杰权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浙06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星辰首府37幢3单元1206室房屋归韩肖燕所有,韩肖燕支付朱杰权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出资的25万元用于两被告婚后购房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予。赠与属于诺成行为,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被告韩肖燕主张该款项是两原告赠与给两被告购房所用,应由被告韩肖燕举证证明。首先,韩肖燕陈述在沟通让两原告为购房出资25万元的过程中,其并未参与,可见两原告出资之时是否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韩肖燕对此并不清楚。其次,韩肖燕认为从汇款单备注内容可以反映汇款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但“往来款”显然不能与“赠与”的意思等同。再次,在韩肖燕所提交的录音中,两原告对诉争款项也未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韩肖燕主张诉争款项是赠予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且被告朱杰权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下,2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基于款项是用于两被告购房,且所购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客观事实,该借款应属朱杰权、韩肖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韩肖燕辩称在其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两原告及被告朱杰权从未提起诉争款项为借款,认为是两原告与被告朱杰权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本院认为两原告基于同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事后是否要求及何时主张两被告归还款项,是其行使或放弃自身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被告韩肖燕又称其与两原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事后也未对款项性质进行追认。因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外,还包括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案涉款项是用于两被告购房,故对被告韩肖燕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杰权、韩肖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思浩、朱招娣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思浩、朱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345元,由被告朱杰权、韩肖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丽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若静书记员杨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