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604民初2586号
罗忠良与谭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忠良,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伟栋,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杭州市上城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琼,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英,绍兴市上虞区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罗忠良与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28日,被告谭伟栋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谭伟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被告谭伟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第三人罗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伟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6323.17元,并以该款为本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与第三人因购置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房屋所需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36323.17元。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款项,通过转账形式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交付200000元,5月9日交付422000元和385664元,计1007664元;现金交付28659.17元。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借款多年,被告与第三人未尽一分还款付息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谭伟栋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被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双方串通共同侵害被告的财产权;在本案中罗琼是证人,不是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购房出资,是赠与行为;被告对罗琼出具的《借条》不知情,此《借条》亦不真实,其借款主体、内容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罗琼辩称,罗琼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当时看好房子,但无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事实,被告亦知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购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房屋与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款是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不是借款关系。第三人罗琼对合同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2、《借条》一份,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购置上述房产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借条》认为是不真实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赠与。第三人罗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罗琼对《借条》无异议,能够与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税收缴款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上述房屋购置支出相关费用,并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购置上述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公证书》无异议,予以认定。 5、《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绍兴市上虞区房屋权利人的事实。《不动产权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第三人对《不动产权证》无异议,能够与《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对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被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6、《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婚姻档案摘录》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谭伟栋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原告罗忠良在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账号62×××0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账号62×××37)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谭伟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谭伟栋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罗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与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向该公司购置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7.21平方米,计价款1267664元;地下车库B593号,地下自行车库15-039号,计款80000元,合计价款1347664元。2016年10月5日,双方最终确认上述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37.24平方米,价款为1267941元,地下车库、地下自行车库价款仍不变。上述房地产的购房款由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支付给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20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支付给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422000元、385664元,合计1007664元。购房款340000元由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向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虞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另外,原告还于2016年10月5日支付了物业维修基金、垃圾运费7273.72元,物业管理费等2995.01元,房屋补差款277元;2017年6月9日支付了契税18113.44元。以上合计28659.17元。加上原告支付购房款1007664元,总计1,036,323.17元。 2016年5月9日,第三人罗琼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购买阳光海岸住宅的需要,特向父亲(罗忠良)借到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10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 同时查明,被告谭伟栋与第三人罗琼于201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0日,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已取得了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证。原告罗忠良与第三人罗琼系父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罗琼出具给原告《借条》,能够与《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收据、《不动产权证》相互印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借贷关系有效。第三人罗琼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3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36323.1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截止2017年6月9日原告已实际提供1036323.17元,故对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利率为月息2分,该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 被告谭伟栋与第三人罗琼系夫妻,在本案中,被告谭伟栋及第三人罗琼对本案争议款项用途为购置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的房地产并无异议,且《不动产权证》亦证明上述房地产为被告谭伟栋及第三人罗琼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罗琼对本案争议款项为借款无异议,被告谭伟栋就本案争议款项为赠与提出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谭伟栋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购房出资,是赠与行为。但被告谭伟栋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系赠与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其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为子女代付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代付购房款,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本案中,《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均显示绍兴市上虞区的房地产系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所购置,并非原告为被告谭伟栋及第三人罗琼所购置;本案争议之款项,从合同来看,实为原告代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支付购房款;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争议房屋被告谭伟栋及第三人罗琼已经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在未支付房屋购置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与民法公平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悖。综上,被告谭伟栋的上述抗辩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应返还原告罗忠良借款本金1036323.17元,限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应支付原告罗忠良按1,036,323.17元为本,自借款之日起(其中1007664元从2016年5月9日算起,2995.01元从2016年10月5日算起,18,113.44元2017年6月9日算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7元,减半收取7063.50元,由被告谭伟栋、第三人罗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椿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青青 书 记 员 梁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