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602民初809号
陶秋枝与陈洋、蒋清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秋枝,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洋,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蒋清舒,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毕一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陶秋枝诉被告陈洋、蒋清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被告蒋清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毕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止期间为202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50000元按月息0.5%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07700元按月息0.5%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23000元按月息1.5%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12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1民终8104号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因二被告的婚宴开支巨大,故其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酒店婚宴预订)、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婚庆开销)。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一套,余款750000元系贷款。因二被告收入有限,自2014年10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7700元,用于归还每月银行按揭,相关事实由(2019)浙01民终8104号判决书予以认定。2016年10月,为购买所在小区车位,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综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是为公允。
被告辩称
被告陈洋书面答辩称,其对原告诉请事实均无意见,原告所述是真实的。 被告蒋清舒辩称,本案系原告陶秋枝与被告陈洋通过伪造证据制造的虚假诉讼,所有借条全部是被告蒋清舒离婚后为了让蒋清舒多承担债务而制造的虚假证据。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被告陈洋父母均到庭,关于本案的款项明细在离婚案件中也已列出,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对外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债务。1.本案原告主张的由陈洋出具借条的婚礼花费(一笔7万元和一笔15万元)均不是借款。关于婚礼的花费,一般是按习俗和家庭条件办的,不属于夫妻婚内生活的必要开支。本案两被告的婚礼是由被告陈洋父母操办的,并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操办婚礼的情况。两被告的家庭条件比较好,结婚的时候,婚礼全部是男方父母操办的,婚礼所有的花费也都是男方父母承担。这个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洋也是确认的。本案关于该部分的借款事实是伪造的。2.本案原告主张的其转给被告陈洋的230000元款项,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已认定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虽然在离婚案件中两被告对该款项是赠与两被告双方还是一方存在争议,但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已经考虑款项来源是男方父母,并对陈洋多分财产。在离婚案的审理中,原告一审、二审开庭均到场旁听,被告陈洋更加是当事人,原告与被告陈洋均未在离婚案件中提及该款项是本案的借款,可见本案原告主张的230000元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是原告与被告陈洋在离婚案结束后伪造的。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转给陈洋的107000元款项是支付2014年到2015年房贷部分,在离婚案件中也作为款项来源进行认定,并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予以考虑,给男方陈洋进行了多分。综上,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全部都是虚假的,为原告与陈洋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2018)浙0108民初4238号判决书1份、(2019)浙01民终8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陶秋枝中国银行查询清单2份、陶秋枝绍兴银行查询清单1份、陶秋枝农业银行查询清单1份、盛元慧谷花园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2份、陈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组、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陈洋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清单复印件2份、被告陈洋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除购房款外其他支出项目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陈洋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流水3组,本院就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因借条系被告陈洋出具,而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洋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陶秋枝持有被告陈洋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洋及妻子蒋清舒,向母亲陶秋枝借柒万元,用于洲际酒店婚宴预定,有偿还能力时,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的本金与利息”。原告庭审陈述,该借条出具时间为转账之后,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014年9月24日,原告陶秋枝转账给被告陈洋7万元,附言为“宴席定金”。被告陈洋陈述该款项系婚宴定金,由被告蒋清舒母亲先代为支付后,其再转账给蒋清舒母亲。被告蒋清舒陈述该款项确系用于婚宴预定,但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且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 2.原告陶秋枝另持有被告陈洋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洋及妻子蒋清舒,向母亲陶秋枝借拾伍万元,用于两人婚庆办理,借款拾万柒仟柒百元,用于偿还盛元慧谷房屋贷款。承诺在有还款能力时,按月息0.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日的本息”。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系在转账之后由被告陈洋出具,但出具时间是否系落款时间不确定。 2015年9月12日,原告陶秋枝分三次共向被告陈洋转账1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两被告婚礼筹备期间的支出,包括支付婚庆、婚宴采购、亲友住宿费用、蜜月旅行费用等。被告蒋清舒认为上述款项在金额、时间上无法与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间相对应,认为非两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10月28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5500元,附言房贷。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7400元,附言房款。2015年2月25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8000元,附言房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7500元,附言房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8000元,附言房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8000元,附言房款。2015年6月28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7300元,附言房贷。2015年7月27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30000元,附言房款。2015年8月29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8000元,附言房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陶秋枝向被告陈洋转账8000元,附言房款。前述合计107700元。 被告陈洋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11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5226.46元,于2015年1月1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3451.07元,于2015年2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300.27元,于2015年3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282.66元,于2015年4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265.04元,于2015年5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247.42元,于2015年6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229.8元,于2015年7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212.19元,于2015年8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194.57元,于2015年9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176.95元,于2015年10月1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159.34元。 3.原告陶秋枝另持有被告陈洋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洋及妻子蒋清舒,因购买盛元慧谷小区地下二层两个车位,向母亲陶秋枝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元正(223000),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以月息1.5%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系在转账之后由被告陈洋出具,但出具时间是否系落款时间不确定。 被告陈洋(乙方)与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盛元·慧谷花园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两份,合同载明乙方为“盛元·慧谷”3号6幢1202室业主,甲方同意“盛元·慧谷”地下车库专用机动车车位(非机械停车位),地下二层,编号为3-2-177号、3-2-178号,该车辆由乙方使用,使用费每个车位为人民币111200元,车位款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协议时应一次性支付甲方。2016年10月21日,原告陶秋枝转账给被告陈洋107000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陶秋枝转账给被告陈洋116000元,合计223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洋分两次向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支付111200元,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开具两份购买方为陈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均为111200元。 4.2019年12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被告离婚纠纷做出(2019)浙01民终810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3日,陶秋枝转账给陈洋223000元用于购买车位。2014年11月至2015年期间,陈洋每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所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陶秋枝。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涉案房屋由陈洋和蒋清舒婚前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登记结婚后又将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陈洋、蒋清舒共同共有正确”、“综合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当事人对婚姻破裂的过错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变更由陈洋支付蒋清舒房屋折价款2800000元”、“盛元慧谷花园3-2-171号地下停车位系陈洋、蒋清舒婚前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3-2-177号、3-2-178号地下停车位系双方婚后购买,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审法院确定3-2-171号、3-2-177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归陈洋享有、3-2-178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归蒋清舒享有,已对所购车位的出资情况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规定,应当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虽未有合意的债务,但夫妻双方实际“共享”债务利益为要件。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认定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并持有被告陈洋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蒋清舒未在借条中签字且未予追认,原告在法庭就三份借条出具时间进行询问时,均未做出准确答复。如原告所述,被告蒋清舒对借款知情且同意,则彼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和睦期间,原告作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且系长辈,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蒋清舒在借条上签字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然原告未予要求,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虽原告陈述其非离婚诉讼主体,故未提及借款,但根据离婚诉讼中被告陈洋向法庭提交原告陶秋枝的银行流水可知,即使原告未参与诉讼,其也应对两被告的离婚诉讼知情,但其彼时未及时提起借贷诉讼以保障自身权利,反而在两被告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常理。三、原告主张的婚庆、婚宴等款项,其中婚宴定金7万元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15万元虽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按照常理和风俗习惯,婚礼的开支并非仅涉及男女双方,实际应属两家人的支出,且这种支出与日常必需的衣食住行消费不同,其一般匹配于男女双方家庭条件,故本院认为不应将其扩大解释为属于夫妻双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开支,如该款项认定需由被告蒋清舒予以共同归还,亦有违公序良俗。四、就涉案房贷和车位款项,实际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已涉及,且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载明考虑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出资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即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判决被告蒋清舒获得较少的财产分配实际已形成其对涉案款项没有享受债务利益的效果。最后,根据被告陈洋在离婚诉讼二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原告转账的223000元用于购买车位,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视为父母只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双方离婚诉讼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陈洋在此期间从未提及上述为借款,反而在离婚诉讼后,本案诉讼过程中承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其这种前后不一的陈述,有违诚信原则,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据此,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清舒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洋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基于被告陈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洋应归还给原告陶秋枝借款本金550700元,并支付该款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77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223000元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陶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8元,由被告陈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咪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