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681民初5787号
王志华、宣忠华等与王梦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华,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宣忠华,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丹,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王梦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宣忠华为共同原告、宣**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松、被告王梦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宣忠华、被告宣**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华、宣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32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32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儿媳。2015年起,被告王梦丹因经营需要、家庭生活需要、偿还对外借款需要等理由,陆续向两原告周转资金借款。至2020年2月,被告实际借到原告借款513240元。被告王梦丹借到款项后,分文未还。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梦丹辩称,被告王梦丹没有向两原告借款,被告王梦丹系两原告的儿媳妇,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家人之间日常生活及经商过程中的往来款,并非借款,借款应当有借款的合意,对此应当由两原告举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宣**辩称,是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2015年9月27日农商银行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农商银行的流水明细、微信流水明细、关于74500元款项的录音资料、转账截图、银行流水明细、录音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两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与案外人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明与分家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供的18份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宣**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梦丹系两原告的儿媳。2018年至2019年间,两原告通过银行、微信等共向被告王梦丹转账交付款项5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若为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以款项交付事实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两被告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梦丹则认为案涉汇款为家庭日常往来及两原告自愿为其儿子对外所还的赌债,被告宣**则认为系共同向其父母的借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梦丹对收到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但是对款项的性质提出了异议,她认为款项分为三种性质,2015年9月27日的10万元为购买结婚的金器和衣服所用,2020年1月7日的74500元、2019年10月2日的10万元及2020年2月7日的4万元为其儿子即被告宣**偿还赌债,其余的小额款项均为日常生活和经商过程中的正常家庭成员之间的往来。 关于2020年1月7日的74500元(网贷的其中一期)、2019年10月2日的10万元及2020年2月7日的4万元,合计214500元,根据被告王梦丹的陈述,系两原告自愿用于归还被告宣**对外所欠的赌债,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宣**的赌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74500元和4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王梦丹的网贷借款,10万系赎回登记在被告王梦丹的名下的车辆,虽然在之前两被告商谈离婚案件时,两原告没有提出上述债务,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两原告也解释当时是被告王梦丹的父母来宣**处逼债,而两被告与两原告也没有对过账,所以就没有提,但是也没有将出资款赠与给两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依前述评析,上述的214500元汇付款系用于偿还被告王梦丹的对外债务,减轻了被告王梦丹的债务负担,且被告宣**也认可该款项系共同向两原告所借,故案涉款项应予认定系被告王梦丹、宣**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2015年9月27日的10万元是否系借款,被告王梦丹抗辩该款系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及金器所需,如该款真如两原告所说的系借给被告王梦丹父母的款项,依照日常生活情理,两被告当时并未登记结婚,应当会出具相应的凭证或留有相应的依据,且在两被告离婚协商的过程中,在两原告及被告王梦丹父母均在场的情况下,两原告应当会提出该债务的存在,但是两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王梦丹的父母提起该笔借款,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结合款项支付的时间接近两被告结婚的时间,同时再结合生活习俗以及款项的金额,本院对被告王梦丹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该款项系借给被告王梦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其余款项,数额较小,且往来频繁,且被告王梦丹也有多笔小额款项汇至两原告的账户,同时在庭审中,两原告也陈述到,因两原告年纪较大,无法使用电子产品及网上转账等功能,在生意上的确与被告王梦丹有款项往来,故本院基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款项的数额、转账的次数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王梦丹的抗辩更加符合生活常理,对于两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出借给被告王梦丹的诉请不予支持。虽本院对两被告出借给被告王梦丹的诉请没有支持,但是被告宣**对于上述款项明确表示系借款,但是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宣**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和交付,本院考虑到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宣**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宣**既然对上述借款认可,因其与两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如果借款属实,其可自行向两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梦丹、宣**应归还原告王志华、宣忠华借款21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志华、宣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计4466元,由原告王志华、宣忠华负担2207元,被告宣**、王梦丹共同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