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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604民初1581号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韩国兴与韩刚、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国兴,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刚,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金萍,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兴与被告韩刚、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被告韩刚及被告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刚、金萍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自起诉时起至履行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韩刚系韩国兴的儿子,韩刚与金萍系夫妻。2016年11月28日,韩刚、金萍向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阳光海岸5幢2单元23A01室的商品房,因韩刚、金萍无力支付首付,由韩国兴借款向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800000元。现金萍起诉与韩刚离婚,故要求韩刚、金萍归还上述款项。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刚辩称,钱是我们问韩国兴借的,借给我们买房子的,当时买房子的时候付不起首付,自己出了20万元,向韩国兴借了80万元。
被告金萍辩称,其和韩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韩国兴借款,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对韩国兴的诉请。
原告韩国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韩国兴借款给韩刚、金萍的事实;
2.证明1份,拟证明其中14万元借款是案外人王筱泉受韩国兴委托打款给金萍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韩刚、金萍曾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4.阳光海岸5幢2单元23A01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买的该套房子登记在韩刚、金萍名下的事实。
被告韩刚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与金萍确实向韩国兴借了80万元。
被告金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王筱泉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国兴转账给其的两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韩国兴所说的借款,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反映的是韩国兴和房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本身属于被告夫妻所有,系被告名下的运输车辆的运输费用,以韩国兴的名义保管;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金萍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王筱泉向金萍转账14万元的问题,因王筱泉已出具证明其系受韩国兴指示、委托的汇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韩国兴转账给金萍。至于上述汇款凭证项下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借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刚系韩国兴的儿子。韩刚与金萍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604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韩刚与金萍离婚。2016年11月,因韩刚、金萍购买由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阳光海岸5幢2单元23A01室的商品房,韩国兴于2016年11月22日分别向金萍转账160028元、265074元,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案外人王筱泉向金萍转账14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直接向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65102元。后韩刚、金萍未归还韩国兴上述款项。韩国兴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是否为借贷款。韩国兴以款项交付事实主张汇付款项系韩刚与金萍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韩刚对韩国兴的主张予以确认;金萍则认为其没有向韩国兴借过款,韩刚也没有跟其说过向韩国兴借过款,不存在借款合意,韩国兴仅凭转账记录来主张借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韩国兴与韩刚系父子关系,双方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的问题,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尤其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原系父子、公媳的身份关系,未出具借据亦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可以认为出借人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金萍的答辩意见,其仅系否认该款项为借款,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的抗辩,虽然于庭后发表的质证意见提及该款项为被告名下运输车辆的运输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韩刚则确认与韩国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依法确认韩国兴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二,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当事人在款项汇付当时确未对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故综合上述两点,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
其次,该款项发生于韩刚与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故应属于韩刚与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韩刚、金萍共同归还。
关于案涉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根据韩国兴提交的汇款凭证,借款金额应为765102元,韩国兴主张另35000元系现金交付给金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金萍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3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韩国兴同时要求韩刚、金萍承担自起诉时起至履行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对韩国兴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韩国兴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刚、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韩国兴借款76510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韩国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韩国兴负担257元,由韩刚、金萍负担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森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