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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681民初6370号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国平与章勋辉、张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平,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西子公寓**。
被告:章勋辉,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张旦霞,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平与被告章勋辉、张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被告章勋辉及其当时的诉讼代理人楼旭东、被告张旦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章勋辉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经本院审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者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对被告章勋辉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章勋辉、其诉讼代理人楼旭东解除诉讼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被告章勋辉、张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曰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指被告章勋辉。事实与理由:被告章勋辉与张旦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为买房子向原告张国平夫妇借款163万元,约定年利息定额3万元整。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从来没有归还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章勋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章勋辉的岳父,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赠与两被告购买房屋用的,所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支付利息,这么多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张旦霞出具的借条,被告章勋辉从未知晓,借条是为了原告起诉,张旦霞事后向原告出具,现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出了问题,导致诉讼。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旦霞辩称,2012年1月初,我在城东上班,为生活方便,想在这里买房,正好我父母拆迁,就让我父母垫付先买房,章勋辉也同意了。案涉款项是我父母在我婚后以帮助为目的性的资金临时出借,约定利息3万元/年。当时和我父母约定钱是要还的,本金慢慢还,或者等婆家拆迁时一次性归还。2012年1月2日,我母亲当着我和被告章勋辉的面给了5万元现金。第二天1月3日,我母亲又当着两被告的面给了我4万元现金,一共9万元,我拿去交了定金。1月16日即腊月23日,被告章勋辉放假了,我还在上班,原告和被告章勋辉一起去农商银行,把约定好的154万元打入被告章勋辉账户。2012年1月借的款,我父母在2013年1月对我说,利息还是要付的,我说今年经济有点紧张,要求宽限。到了2014年1月,村里要分每个人3万元,我父母说可以作为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我说那你要给我写个收条,可以提交收条。2016年2月付了1万元,没有写收条。2019年2月初付了5千元,没写收条。至今总计支付利息45000元。之后我父母碰到我们有时会提到利息是要付的。父母总的借给我163万元,被告章勋辉和我商量过,就是买房子所用的款项。
原告张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诸中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旦霞提交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陈述了质证意见,本院已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本文中不予载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被告张旦霞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四份证明两被告买房之际,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两被告9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章勋辉154万元及两被告用上述款项支付定金、房款、第三人代理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张国平主张系原告张国平借给两被告用于买房,并提交由被告张旦霞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章勋辉主张系原告对两被告买房的赠与,原告张国平提交的由被告张旦霞出具的借条系为配合原告张国平诉讼需要由被告张旦霞事后出具,被告张旦霞主张系两被告买房所需向原告张国平借款,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旦霞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来分析,所载的款项用途、金额、交付时间、交付形式等与以上已确认的事实并无不符之处,所载的年利息3万元,经计算转化为按年利率计息为1.84%,远低于普通民间有息借贷,未损害两被告利益。从款项所涉的时间看,距离两被告结婚(2011年6月)不久,两被告为共同生活所需买房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房款,所购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再从交付款项来看,先由原告之妻(被告张旦霞之母)交付现金9万元,再由原告张国平以银行转账方式赚到到被告章勋辉银行账户内154万元,两被告买房所需的款项163万元全部由原告张国平夫妻所出借,原告张国平夫妻与两被告夫妻之间也属于关系和睦,原告张国平夫妻对两被告关爱、信任。即使没有被告张旦霞出具的借条,从两被告的庭审陈述来分析,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章勋辉虽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张旦霞为配合原告起诉于事后出具,鉴于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者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本院据此对被告章勋辉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该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章勋辉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章勋辉主张原告张国平向两被告交付的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买房的赠与,原告张国平不予认可,被告张旦霞不予认可,被告章勋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文上文中已分析认定案涉款项系两被告向原告张国平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章勋辉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张国平的陈述及提交的诸中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旦霞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旦霞支付利息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平系被告张旦霞之父,被告章勋辉、张旦霞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两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他人购买坐落于诸暨市XX街道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148万元,两被告应支付定金9万元及分阶段支付房款84万元、55万元,应预付委托第三人代理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15万元,多还少补,以上共计163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妻(被告张旦霞之母)于2012年1月2日、1月3日分别交付给被告张旦霞现金5万元、4万元,两被告分别于同日交付给房屋出让人。2012年1月16日,原告张国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章勋辉交付154万元。被告张旦霞出具借条一份,所载内容为“借条为了买福田花园E41单元702室的房子,我们夫妇商量后今向张国平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1630000元),其中玖万张国平以现金方式借给我们付房款定金之用,剩余壹佰伍拾肆万(1540000元)张国平以转账方式转至章勋辉农行账号6228XXXX8910,利息每年定额叁万元(30000),借款期限:张国平夫妇有权单方面随时主张章勋辉夫妇还清买福田房借款的权利,若无能力还款愿出售此套房子或直接把房子过户给张国平夫妇用于还清163万元的买福田房的房子借款借款人张旦霞日期:2012年一月十六日”。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1月18日交付给房屋出让人84万元、55万元及交付给案涉第三人15万元。此后,案涉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此后,被告张旦霞从所在村领取的分配款打入原告账户,作为支付利息。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张旦霞均陈述已付的利息额为4.5万元。两被告未支付其余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平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3万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3万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还应支付19.5万元。对于此后的利息,为计算方便,本院按转化为年利率1.84%确定。原告选择两还款义务人之一的被告章勋辉为还款义务人,系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为了今后可能涉及的执行问题及被告章勋辉的权益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明确案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对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勋辉归还原告张国平借款163万元,支付至2020年1月16日的尚欠利息19.5万元,支付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5元,减半收取10612.5元,由被告章勋辉、张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 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