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683民初3576号
黄生良与周妙玲、黄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生良,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妙玲,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黄新峰,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生良与被告周妙玲、黄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妙玲、黄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231729.8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系原告当庭明确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妙玲系原告儿媳,被告黄新峰系原告儿子。被告周妙玲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款项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7日转账给被告周妙玲。两被告为了购房需要,曾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在2017年3月8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周妙玲。另外,因两被告逾期未归还按揭贷款,原告就借款给其归还按揭贷款,款项共计11729.82元,由原告分别在2020年3月8日、3月21日、4月21日直接汇入被告周妙玲的还款账户。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31729.82元。原告原来总是期待两被告能好好生活,遂将自己的养老钱借给他们周转,但两被告总是让原告失望,在外欠了很多债务。直到被告周妙玲对原告妻子说了滚出去这句话。原告这才下定决心要拿回之前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妙玲、黄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现20000元、10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嵊州市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现金、交款人为黄新峰和周妙玲、款项内容为首付款、交款金额为136006元,拟证明原告将120000元现金借款给两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 证据3.编号为201703084B1A14125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购买位于嵊州市雍景园25幢1单元402室房屋于2017年3月8日同嵊州市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136006元的事实。 证据4.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7日各向被告周妙玲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四份,四份凭证的客户签名栏均为原告黄生良签名,合同名称栏显示为周妙玲,对应贷款合约号为19520557100002353,拟证明因为两被告无法按时归还购房按揭贷款遂由原告直接向其贷款银行进行还款,原告通过替两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方式向两被告出借了11729.82元。 证据6.黄新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购房支付首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黄新峰出具借条的事实。 证据7.原告黄生良于2018年2月28日同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璜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拉取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7日交付给被告周妙玲的100000元借款系来源于该笔银行贷款,正因为两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才向农商银行申请了100000元的贷款,且该100000元贷款至今尚未向银行归还。 本院依职权从(2020)浙0683民初415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诉周妙玲、黄新峰、嵊州市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了被告周妙玲、黄新峰因购买雍景园25幢1单元402室房屋需要向该农业银行借款530000元的对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周妙玲、黄新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的银行取现记录及证据3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2017年3月8日取现120000元为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在2018年3月向被告周妙玲转账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人为周妙玲,且借款凭证载明的合约号与证据5中显示的合约号一致,故结合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两被告归还了购房按揭贷款合计11729.82元的事实。证据6可证实被告黄新峰确认原告代为支付的120000元购房首付款系借款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璜支行申请取得了100000元贷款额度的事实,且形成的10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从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取现12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两被告当日向嵊州市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雍景园25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首付款。事后,被告黄新峰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笔120000元首付款项系其向原告夫妇的借款。2018年2月28日,原告同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璜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向该行申请100000元贷款额度。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妙玲转账50000元,共计交付款项100000元。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1日,原告分别为贷款合约号为19520557100002353、合约名称为周妙玲的购房按揭贷款进行还款2932.32元、2948.98元、2924.26元、2924.26元,合计11729.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原告系父亲,两被告系儿子、儿媳,故认定本案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性质时,应加以区分赠与或借贷。其中,2017年3月8日发生的120000元款项系用于为两被告购买房屋所支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原告当庭陈述该款系因两被告购房而出借,交付当时就言明该款项为借款,并在事后要求被告黄新峰补出了借条。被告周妙玲、黄新峰对此未向本院提出有异议的意见及证据。且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为法律所不能支持。故本院认定该120000元出资款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资金出借。关于原告在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7日共向被告周妙玲转账交付的10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其性质为借款,系因两被告经营门店需要资金而出借,且已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00000元款项全额来源于原告向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璜支行申请的贷款。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般而言,父母以对外举债方式向子女赠与资金并不符合常情常理,易使年纪渐长、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父母陷入经济困窘境地,显然不利于父母权益的保障。且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其向被告周妙玲转账交付100000元款项的时间间隔相近,加之原告提交的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反映出两笔50000元款项的到账方式均是互联网放款,每次放款后当天就转出给了被告周妙玲,与原告当庭陈述的100000元贷款系因两被告要求才向银行所借的事实相符合。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转账款系原告对两被告的出借款。关于原告在2020年3月、4月期间为两被告归还的按揭款11729.82元。从四份银行业务凭证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看,原告替两被告还款时,该笔贷款合约号为19520557100002353的按揭贷款业已逾期,且原告当庭陈述因原告自身经济条件也困难,付过几期后再无力支付下去,此前因借给两被告100000元所欠的银行贷款亦尚未归还,故主张两被告予以返还该次借款11729.82元。原告通过诉讼明确表明了其出资的初衷、意愿为借贷,其并无经济能力来赠与,两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有异议的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情急之下以帮助为目的临时出借资金替两被告归还按揭贷款的可能性较赠与更高,且父母并无无偿为已成年子女购置房屋之法定义务,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又因案涉几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款项支出均知情,且案涉房屋以两被告名义购买,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31729.8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妙玲、黄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妙玲、黄新峰共同返还给黄生良借款本金231729.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周妙玲、黄新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凯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