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绍兴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602民初10733号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某1、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昭,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彬彬,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诉被告金某、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昭、廖彬彬,被告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某归还孙某1借款180万元;二、判令金某与孙某2归还孙某1借款920万元;三、判令金某与孙某2支付孙某1借款利息100万元;四、判令金某支付孙某1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判令金某与孙某2支付孙某1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金某与孙某2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某支付孙某1借款利息100万元。事实与理由:金某与孙某2系孙某1的女婿、女儿。金某与孙某2在恋爱期间向孙某1借款180万元,孙某1基于其两人已经进入谈婚论嫁阶段,分别在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金某100万元、80万元。金某与孙某2在202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在金某与孙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先后向孙某1借款共计920万元。具体为,2020年10月22日,孙某1向金某转账70万元;2020年12月14日,孙某1向金某转账10万元;2021年3月26日,孙某1向金某转账200万元;2021年8月3日,孙某1向孙某2转账640万元。金某另向孙某1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上述所有借款,孙某1与金某达成一致,借款利息按100万元支付。金某多次答应还款,但未实际归还。孙某1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辩称,应依法驳回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金某与孙某2系夫妻关系,孙某1系孙某2母亲,涉案款项是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流动的,因金某与孙某2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准备离婚后,孙某1提起本案诉讼,这是本案的大背景。抛开本案背景,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来看,成立借贷关系需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这种借款合意应以款项交付之初为准,不应以事后事态的发展状态去反推。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去认定,孙某1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提供款项交付前后,双方沟通涉案款项性质的聊天记录或其他书面证据。所以,孙某1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涉案款项交付时,孙某1的本意是将涉案款项赠与金某与孙某2,所以,本案应属赠与合同纠纷。且从中国的国情和传统观念来看,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一个低概率事件,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综上,在孙某1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在孙某1实施赠与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二、涉案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1赠与时意思表示真实,赠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涉案赠与合同也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此外,本案不是附条件的赠与,除诉讼请求一涉及的部分款项外,大部分款项流动发生在金某与孙某2婚姻关系期间,并非附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孙某1无权请求返还。三、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2020年9月8日的100万元系赠与,金某无需返还该100万元,系孙某1在金某与孙某2结婚前自愿赠与金某;当时,金某与孙某2已经准备结婚,婚前孙某2已怀有身孕,这100万元是孙某1给的“改口费”,孙某1让金某自己买手表或者给孙某2买戒指等,金某提供的证据1的第11页孙某1也提到了100万元的“改口费”;赠与后,金某与孙某2结婚生子,所以孙某1无权请求返还,在金某与孙某2夫妻关系恶化之后,孙某1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返还,不应被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孙某1赠与的这100万元,除金某与孙某2共同生活开销外,有40万元左右已按照孙某1的意思用于给孙某2买钻戒。(二)2020年9月11日的80万元也系赠与,金某无需返还;2020年9月金某准备换车,孙某1主动提出资助80万元。金某提供的证据1的第18页孙某1也提到了这笔钱,虽然孙某1事后声称是借款,但款项交付之初孙某1明确表示“我给你”。需要强调的是,父母资助婚前换新车,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现象;从涉案总金额看,孙某1家庭富有,资金实力强大,非一般普通老百姓家庭,“改口费”都能随便给100万元,婚前拿80万元出来资助买车,也符合常理。四、第二、五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2020年12月14日的10万元,系资助金某与孙某2婚后租房的费用,已用于日常生活,孙某1无权请求返还。孙某2婚后无工作,孙某1每月给孙某2五到十万元不等的零花钱,婚后两人在杭州租房住,当时孙某1转账10万元用于两人交房租,用于婚后家庭日常开销,虽然这种开销与普通民众的消费习惯迥异,不过以孙某1的经济实力,10万元房租也只是九牛一毛。退一步讲,假如金某与孙某2自己没有能力承受这个金额的房租,孙某1也不愿意帮助,两人完全可以租相对便宜的房子,孙某1的经济实力,决定并帮助金某与孙某2提高了消费水平。如果,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日常生活开销的资助,在夫妻关系恶化之后,父母就要求返还这一部分已被开销的资助,那么,普天之下儿女们可能有永远还不完的债。(二)2021年3月26日的200万元系孙某1赠与金某与孙某2购买兰博基尼车辆的款项,金某无需返还。2021年3月,金某与孙某2准备购买兰博基尼车辆,孙某1表示愿意资助200万元,后金某出资280万元,共花480万元购买了一辆兰博基尼,车辆登记在孙某2名下。虽然孙某1在转账摘要里备注了借款,但是当时双方并没有表示该笔款项为借款,双方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金某也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后才知道这笔钱转账时备注了借款,所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某1不能因为金某与孙某2夫妻感情恶化,就否认款项交付之初的本意系赠与,更不能因为在赠与款项时,孙某1自己悄悄备注为借款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就算该笔款项是借款,双方也并没有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更重要的是,兰博基尼车辆登记在孙某2名下,孙某2与孙某1手里也有车辆钥匙,现金某已不实际占有该车辆。2021年12月14金某停在车库的兰博基尼车辆不翼而飞,后金某通过车辆定位和警察的帮助,确定了车辆位置在孙某1上海住处所在地,所以,金某现已经不实际占有该车辆,车辆处置与否金某也完全无法控制。如果,孙某2私自卖车或者从此以后独占车辆,在金某与孙某2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如果判决金某返还这200万元将导致金某“倒贴280万元”,即买车出了钱,但是车辆却不归金某占有、使用;也即孙某1一分钱不出,却获得了一辆价值480万元的车辆。为什么这样讲,透过人物关系的本质,就不难得出答案,因为孙某2与孙某1有血浓于水的亲情,孙某1虽然诉请孙某2还钱,但很明显,孙某1意不在此,孙某1最终是希望金某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判决孙某2还钱,对于孙某2来说无异于“从左边口袋拿出装到自己右边口袋”,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孙某1的诉求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2021年8月3日的640万元系孙某1赠与金某与孙某2,用于购买劳斯莱斯车辆,劳斯莱斯车辆总共花了692万元,其中改装费10万元,金某出了52万元,车辆登记在孙某2名下,系金某与孙某2的共同财产。赠与时孙某1并没有明确表示只赠与孙某2一方,应视为对孙某1对金某与孙某2两人的赠与;本案中,孙某1诉请的也是两人共同返还该笔款项,也足以印证孙某1当初是将640万赠与两人的。孙某1转账时备注“家庭转账”已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因此,金某无需返还该640万元。(四)2020年10月22日的70万元,也系孙某1对金某的赠与。该笔款项也是赠与金某买车,款项交付之时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五、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如前所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赠与合同纠纷,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某1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无论涉案款项性质如何,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虽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利息问题,那也只是事后的商讨,款项交付之初并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鉴于孙某1和金某的关系,即使是借款,没有对利息的约定也属于正常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孙某1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上述所有借款支付100万元利息”,该陈述与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所以,对于孙某1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孙某2辩称,孙某1陈述的是事实,确实是借款。对金某关于婚前100万元中有40万元用于给孙某2买戒指,另外的钱用于双方共同开销的陈述不予认可。当时说是买结婚用的金器,但因没有办婚礼,所以结婚用的金器没有买,而且钻戒是后面才买的。认可婚后转账的70万元、10万元、200万元、64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金某都将这些钱用在买车上了。金某另向孙某1借的1000万元是其个人婚前借款,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孙某1诉请第三项的100万元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某1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孙某1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3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2份、上海农商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查询下载、交易对手信息查询1份,证明孙某1向金某在2020年9月8日转账100万元,在2020年9月11日转账80万元,2020年12月14日转账10万元,在2021年3月26日转账200万元;孙某1向孙某2在2021年8月3日转账640万元;孙某1向金某在2020年10月22日转账70万元。金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转账事实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孙某1赠与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出借的款项。孙某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转账事实的发生。
2.孙某1提供其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2021年10月9日下午开始至2021年11月4日)、微信个人页1份,证明孙某1与金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某1与金某事后达成一致,金某支付100万元利息。金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聊天时间在金某与孙某2的夫妻关系恶化之后,双方已考虑离婚的时间节点,聊天内容是金某本着好聚好散的本意去沟通的,双方是围绕能不能离婚而谈的,部分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以离婚为前提的对话去认定。孙某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认证。
3.孙某1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1份、汇款业务凭证1份,证明金某之前向孙某1借款1000万元,本案主张的100万元的利息系该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金某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借了1000万元,但从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法院应不予认定。孙某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金某向孙某1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未体现对利息进行了约定。
4.金某提供其与孙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2个,证明在金某与孙某2夫妻关系恶化之后,金某与孙某1就涉案款项的沟通,除了基本事实之外,聊天中所谈条件,是建立在金某与孙某2能够和平分开的基础上来谈的,如果双方不能和平分开,聊天中有关内容不构成金某的自认。孙某1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与孙某1提交的聊天记录重叠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部分,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金某的待证事实,恰从其与孙某1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对案涉款项的借贷性质是认可的,从第一个视频的1分49秒至1分56秒期间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金某主动承认640万元、200万元及250万元的借款债务存在,并且会“尽快给上”,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金某将案涉借贷钱款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系其生产资料,作为经营使用,用于直播以及出租收取租金;孙某1于金某与孙某2结婚前借给金某的100万元,原先是用于举办婚礼和购买金器,但后来因为疫情原因婚礼无法举办,金某遂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车辆,用于经营活动,与前述借款用途一致,且金某在与孙某1的聊天记录中认可的250万元,即包含了该100万元借款,由此可见,该100万元款项性质显然是借贷,不可能是其他性质,更非赠与,此外,根据民俗亦可推知,不可能存在如此巨额的改口费,在孙某1与金某、孙某2没有明确赠与合意的前提下,金某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孙某2质证认为,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某在聊天记录中认可所有借款,双方之间从未说过是赠与,孙某1在金某与孙某2结婚前给金某的100万元,原先是金某向孙某1借用于举办婚礼和购买金器,后因为疫情原因婚礼无法举办,金某又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用于直播和出租。经核对微信聊天双方账号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认证。
5.金某提供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1组,视频1个,证明金某为孙某2购买钻戒花费40万元左右。孙某1质证认为,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三性”不予以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图片显示购买钻戒,是金某作为男性自主自愿为结婚付出的行为,也是全世界普遍的风俗,金某作为一个虎牙直播的大主播,年收入数百万元,不可能连讨老婆的钻戒也还需要岳父母出钱,且购买时间点是金某与孙某2结婚以后,与借款无关。孙某2质证认为,因未提供原件,“三性”不予认可,钻戒确实是金某买过送给其的,但这是金某自愿出钱购买并作为结婚的定情信物,与案涉借款无关,且时间点也不对,钻戒是婚后购买的,100万元是婚前借来金某用于别的用途。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支付行为发生在2021年8月21日,金某未能证明该证据与2020年9月8日转账的100万元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金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记录各1份,用于说明10万元用于支付孙某2与金某租住的房屋租金。孙某1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恰好能证明孙某1出借的10万元被告用于交房租有事实背景,但是金某资金周转不灵,孙某1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用于交房租。孙某2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孙某2与金某庭审认可孙某1转账给金某的10万元用于支付其两夫妻共同租住房屋的房租,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1与孙某2系母女关系。孙某2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孙某1与金某、孙某2存在以下银行转账情况,孙某1于2020年9月8日转账给金某100万元;于2020年9月11日转账给金某80万元;于2020年10月22日转账给金某70万元,附言备注“借款”;于2020年12月14日转账给金某10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转账给金某200万元,附言备注“借款”;孙某1于2021年8月3日转账给孙某2640万元,附言备注“家庭转账”。关于上述款项的用途,金某庭审陈述2020年9月8日的100万元系改口费,用于金某与孙某2两人的日常开销,其中40万元用于给孙某2购买戒指;2020年9月11日的80万元用于购买登记在金某名下的车辆;2020年10月22日的7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2020年12月14日的10万元用于支付金某与孙某2两人共同租房费用;2021年3月26日的200万元用于购买兰博基尼车辆(即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大牛”),车辆原先由其使用,后被孙某2开走;2021年8月3日转账给孙某2的640万元用于购买劳斯莱斯车辆(即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库里南”),车辆由其使用。
另查明,孙某1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5月22日转账给金某920万元、80万元。金某于2020年5月21日向孙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1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2021年7月13号还”。金某认可该借款事实,孙某1与金某均认可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于2021年7月13日归还。
还查明,孙某1与金某存在以下微信聊天对话:2021年10月9日,孙某1向金某催讨款项并问库里南和大牛车辆情况,金某说库里南车辆一个月的租金给了孙某2,孙某1说“你们分手了,把车子卖掉钱还我吧”,金某答“还钱没问题啊,车子9.20号到期,就是10.20到期,一个月租出去,大牛还有200W”,孙某1又说“尽快给上吧”,金某说“640和大牛的200车子卖掉能给,那就还有250W,我去凑凑吧”,孙某1又谈到东阳房款,催其尽快将车子卖掉并称钱要凑齐给孙某2在杭州买房,金某又说“那要把房子卖掉,房子让我叔叔卖,你打个电话也可以,车子时间一到我就去卖”,孙某1又问“大牛什么时间到”,金某说“大牛我现在就在催她打钱了已经”,孙某1又问“借1000万的利息13个月100”,金某回“利息这个钱,只能我以后做别的工作赚到钱了才能给了,我现在肯定没有”,孙某1让其“打个欠条吧”,金某说“利息一开始借的时候也没说啊,这个欠条怎么打,有钱会给”,后金某又说“1000万的利息100万我也认可,我不管再怎么不好但起码还是个男子汉,不会赖掉你们借我的任何一分钱,也不会赖掉任何一分钱利息,另外我有一年多没直播了,再加上现在这个事情导致我大号出不来,短时间内没办法挣钱,我需要时间过渡,我给你们打上欠条,分期来偿还,最后再次感谢叔叔阿姨对我的帮助”,同时建议“库里南的车还是卖了吧,里面也有我的钱,把钱算清楚我给你或者直接扣了也行”,孙某1回答“恩,亲兄弟明算账”;2021年10月13日,金某说“车子就说买给乔妹的就行,反正车子是乔妹的,来问我的时候我就这么说,车子乔妹的,钱是借给我的一分的利息”,孙某1说“恩,我要怎么做人都不知道了,要是这个结局当初一分钱都不借”;2021年11月14日,孙某1又向金某进行催讨,孙某1说“1000万去年5月21日借钱,你今年7月15日还的,一共时间借了14个月,大牛借你200万也有8个月了,去年借你一次一次共250万了,我总的要你100万利息多吗”“你六月一号搞活动给你10万,房租10万,过年10万乔妹生产我给10万,月嫂的工资我付了10万多了,去年5月开始我每月给乔妹5至10万她还不肯花吗”“你家里用的一切一切都是我买过来的,被子、被套哪样是你买的,我每次过来都大包小包,连大米都买来”,金某说“不是说了吗,一年内我给完,怎么就一分不肯还了”“840车子卖掉不就有了吗”,孙某1又问“去年250万呢”,金某说“一年给”孙某1说“这个是去年借的呀,到现在一年多了”,金某说“为什么是借的,这不是给的钱呢,你说改口费什么的,不是给的么,你转账记录有的,借的钱你打了借款,我也没说不给你,打官司也要半年以上时间”,孙某1说“反正到你的手里钱都不肯还了,也不想和你说了”,金某说“不肯还说了好多遍了一年给你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1转账给金某、孙某2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系借款还是赠与。孙某2自认发生在其婚后的四笔转账(即2020年10月22日的70万元、2020年12月14日的10万元、2021年3月26日的200万元、2021年8月3日的640万元)系向孙某1的借款,用于金某购买车辆,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其与金某租房费用,为其与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而金某主张孙某1向其或孙某2的上述所有转账均系赠与,孙某1与金某、孙某2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款项无须返还。本院对上述款项逐一进行分析。一、关于孙某1于2021年3月26日转账给金某的200万元及孙某1于2021年8月3日转账给孙某2的640万元,根据金某及孙某2对款项用途的一致陈述,该840万元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买了兰博基尼(大牛)车辆和劳斯莱斯(库里南)车辆,车辆由金某或孙某2占有使用;且其中200万元在转账时孙某1就在备注中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另,在孙某1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某1要求金某还款时,金某多次表示840万元以车辆卖掉的形式给,并且作出“一年内给完”的还款意思表示,应视为金某对于该840万元已作出还款承诺;故对于上述840万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性质,且因孙某2对于该840万元系其与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孙某1要求金某、孙某2共同归还借款8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抗辩该款项系赠与无须返还,与其此前作出的允诺相矛盾,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孙某1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2日转账给金某的100万元、80万元、70万元,合计250万元,在孙某1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某1向其催讨还款时,金某亦承认“还有250万”,表示“去凑凑”来还款,对于孙某1再次提到“去年的250万”作出“一年给”的还款意思表示,结合上下文及双方的转账记录,该聊天内容中陈述的250万元,即为上述合计转账的250万元,应视为金某对于该250万元已作出还款承诺,并且其中100万元及80万元转账发生在孙某2与金某结婚之前,金某自认80万元用于其购买车辆,另关于其主张1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该100万元及80万元为金某向孙某1的个人借款,系金某婚前个人债务,故对于孙某1要求金某归还借款1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70万元转账发生在孙某2与金某结婚之后,金某自认该款项用于其购买车辆,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金某关于归还250万元的陈述,本院认定该70万元为金某向孙某1的借款,且因孙某2对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孙某1要求金某、孙某2共同归还70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某抗辩无须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孙某1于2020年12月14日转账给金某的10万元,孙某2与金某均陈述该10万元用于支付两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租金,从孙某1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孙某1多次要求金某还款,均未就该10万元进行催讨,双方也未就该10万元是否需还款进行协商,孙某1在陈述该“房租10万”时,与其他款项如“乔妹生产我给10万”,“月嫂的工资我付了10万多”,“每个月给乔妹5至10万”一并陈述,上述表达中的“给”更接近“赠与”的文义,且从“去年一次一次借的共250万元”的表述来看,亦未将该笔发生在“去年”的房租计算在借款内,在孙某1不能就该10万元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双方经济状况,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对孙某1要求金某、孙某2共同归还该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孙某1主张的2020年5月21日借条所借的1000万元利息100万元,因金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该借款形成于金某与孙某2结婚之前,为金某婚前个人债务,虽双方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孙某1与金某微信聊天内容,双方已于事后对支付该借款利息达成了新的补充合意,金某对于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予以认可,结合款项出借的时间,孙某1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孙某1要求金某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孙某1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金某、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孙某1借款本金9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孙某1借款利息100万元;
四、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00元,由孙某1负担432元,金某、孙某2共同负担39358元,金某另负担1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娄国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