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6民终200号
蒋婷婷、黄菊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婷婷,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琴,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刚,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婷婷因与被上诉人黄**琴、原审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是赠与性质,购车款中有8万是蒋婷婷父母出资,作为陪嫁,并非借款,一审法院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涉案购车款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购车款是借款,“借条”已被证实系伪造。涉案购车款系赠与,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女方不可能在举办婚礼前向男方父母借钱买车。胡刚一家一致同意将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蒋婷婷名下,赠与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蒋婷婷将该车辆认知为男方父母的赠与,也更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和常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车辆的情形同样适用,价值巨大的房屋尚且“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价值小得多的车辆更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4、在离婚诉讼中,胡刚和蒋婷婷在2019年7月9日的调解笔录和2019年8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两次均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这是首次离婚诉讼中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真实可信。胡刚的代理律师孙长星提及购车款系被上诉人黄**琴支付,未主张购车款是借款,仅认为车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他们三人认为车辆仅是赠与胡刚一方,属于胡刚的个人财产罢了,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法律规定而定,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再次印证了涉案购车款是赠与性质。5、被上诉人黄**琴的意思是:对于购车款是赠与还是借款,是根据蒋婷婷和胡刚的婚姻状态变化的。没离婚车子就是给,离婚了车子就是借。而涉案购车款的性质应当以购车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6、上诉人蒋婷婷与被上诉人黄**琴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事实。(1)上诉人从未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购车后至今也从未追认。(2)所谓借条是被上诉人黄**琴及原审被告胡刚为了提起本次诉讼而事后单方伪造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黄**琴及原审被告胡刚承认借条并非当时所写,且二人陈述多有矛盾。(3)购车后近五年时间内,被上诉人黄**琴及原审被告胡刚从未要求上诉人蒋婷婷归还所谓借款。(4)被上诉人与胡刚是母子关系,特殊的身份关系显然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是:上诉人蒋婷婷须证明涉案款项是赠与款,不能证实是赠与的,就是借贷。这完全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罔顾当今婚嫁风俗和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1、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本案的借贷事实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一审法官认为本案的赠与事实比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错误。3、几乎没有人能够证明对方父母赠与的意思。三、本案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理当予以惩处。四、即便假设借贷成立,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系从保护债权人视角出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旨在防止未具名一方逃避债务。但是,该规定所指的债权人应当理解为普通债权人,而本案被上诉人与胡刚系母子关系。假设涉案购车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金额,也应仅以车辆分割时的价值7万元为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刚家庭也使用了涉案车辆,理应承担车辆价值的贬损,否则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黄**琴辩称,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赠与性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儿子结婚时,其已经拿出巨额彩礼,根据绍兴习俗,男方拿彩礼,女方陪嫁车辆,但上诉人没有陪嫁,反而提出要购买车辆。当时被上诉人出于无奈,同意出资购买,但要求将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不依,作为条件,被上诉人要求儿子、媳妇出具借条,就形成了本案借条,借条虽无上诉人签字,但款项系用于购车,车辆也已经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借款应系共同债务。二、从公序良俗角度,儿女成年,应当自立生活。被上诉人已60岁,还和年轻人一样在上夜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难道不觉得脸红吗。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为购买保险出资的13700元,被上诉人亦保留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胡刚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黄**琴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琴与被告胡刚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2日判决离婚。2015年11月23日,原告黄**琴与被告胡刚、蒋婷婷一起到4S店购车,购车款141337元于当日由黄**琴支付给4S店。案涉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别克牌汽车登记在被告蒋婷婷名下。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涉案车辆由(2020)浙06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车辆归蒋婷婷所有,蒋婷婷支付胡刚车价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在出资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蒋婷婷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被告蒋婷婷提出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的(2019)浙0602民初6823号庭审笔录可反映出车辆是原告赠送给两被告的,该庭审笔录中记载“被代:根据被告母亲陈述,原告主张的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不认可的,车子虽然是结婚后买的,但钱款全部是被告母亲出的,只是按照原告要求写上了原告名字,因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段话系当时两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胡刚代理人的一段陈述,并未能反映胡刚母亲有赠与车辆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蒋婷婷自认购车当时名字写在其名下,但对车辆是赠送的还是借钱买的,原告方均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黄**琴与被告胡刚对案涉购车款均认为系借贷款,而被告蒋婷婷未能举证原告有赠与被告方的明确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无法佐证双方达成过赠与合意。其次,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慈幼对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对未成年子女承担养育义务。儿女一旦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再次,本案的借款行为虽系胡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意思表示,但该借款用途以及利益归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故本案中,被告蒋婷婷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黄**琴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主张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依前述评析,案涉用于购车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该车辆已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故对该债务胡刚、蒋婷婷依法应予共同偿还。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该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蒋婷婷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系虚构事实以及延伸而论的原告黄**琴与胡刚两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观点,均不予采纳。另,被告蒋婷婷抗辩原告黄**琴支付的购车款中包含被告蒋婷婷母亲给其的8万元,但被告蒋婷婷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141337元系购车款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4S店,13700元系税、保险费也是转账给4S店,剩余款项由现金支付,共计16余万元,原告起诉主张借款金额16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购买车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3700元只有原告现金取款的凭证,并没有交付的记录,另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给4S店,故该院依法均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被告蒋婷婷自认购车款由原告刷卡支付的陈述,该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购车款金额为141337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琴可以催告胡刚、蒋婷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琴起诉要求胡刚、蒋婷婷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刚、蒋婷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琴141337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黄**琴负担373元,由被告胡刚、蒋婷婷共同负担31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别克牌汽车系上诉人蒋婷婷与原审被告胡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涉款项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或车辆系被上诉人赠与。鉴于各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否出具借条及夫妻一方谁出面借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本案被上诉人基于为促成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缔结婚姻,因胡刚实际并无能力购买车辆,而由被上诉人先提供资金购买车辆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一审结合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供养关系,认定本案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无不当。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共同归还该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蒋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靓 审判员 徐燕飞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