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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6民终143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02-10 · 配偶担责 支持

骆华君、斯友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亦仙,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华君,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彩英,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被上诉人骆华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斯友苗,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宜东村傅家55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亦仙与被上诉人骆华君、原审被告斯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于2022年1月26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亦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被上诉人骆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庞彩英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亦仙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68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原审被告斯友苗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上诉人无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案涉借款中的92万元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该原则不能成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本人及父母经济实力较好,有足够实力全款购买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栖香居D5幢1单元1102室房产。其并未参与案涉900余万元借款的合意,故不能成为夫妻共债。用于转账92万元的其银行卡由斯友苗使用,其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2.一审法院将92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92万元本金属于推定债务,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举债合意,故认定该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案涉900万元债务的利息约定仅能在骆华君与斯友苗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未得到斯友苗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骆华君答辩称:1.马亦仙对其与斯友苗婚姻存续期间的工作及收入来源陈述前后不一,对其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来源和转入其账户92万余元的卡片使用人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采信马亦仙、斯友苗在前陈述,即马亦仙在其与斯友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具体工作,日常收入来源于其父亲赠与。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的200余万元资金来源于其父亲,部分从银行卡取现、部分现金。但马亦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资金的来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骆华君借给斯友苗的300万元中的92万元转入马亦仙名下账户,马亦仙的该账户刷卡支出140万元,该卡支出140万元的时间与其购买案涉房产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一致,对此马亦仙、斯友苗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认定该140万元款项购买案涉房产具有高度盖然性,案涉骆华君借给斯友苗300万元中的92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该笔款项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斯友苗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骆华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斯友苗就双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斯友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由斯友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被告斯友苗仅按约支付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斯友苗结算之前,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斯友苗名下尾号为9100银行账户交付借款300万元,被告斯友苗通过上述账户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11月2日向被告马亦仙名下尾号6600银行账户汇款90万元、2万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马亦仙从该银行账户中支取140万元,因支取方式为客户持卡在他行POS机上刷卡支出,故无法查明相关交易对手信息。
另查明,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栖香居D5幢1单元1102室房产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于被告马亦仙名下。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购房总价款2194842元于合同签订日的2010年11月24日一次性付清。但因房产销售方会计档案已销毁,致无法查明马亦仙的具体交款方式。
还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2006年4月17日又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又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友苗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及被告斯友苗对2012年9月19日结算后被告斯友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900万元债务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持不同意见,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告斯友苗收取原告借款300万元的银行账户中,有92万元交付给被告马亦仙,后被告马亦仙用收取92万元的银行账户在他行POS机上刷卡支出140万元,而支出时间与被告马亦仙购买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栖香居D5幢1单元1102室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同一天,虽然被告马亦仙辩称购房款系现金交付,现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及其父亲赠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当天刷卡支出140万元未作合理解释,该14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马亦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前述300万元借款中的92万元系最终用于购买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栖香居D5幢1单元1102室房产应予认定,该92万元债务形成于2010年9月19日,即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斯友苗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斯友苗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故一审法院仅对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亦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92万元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马亦仙仅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尚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亦仙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亦无证据证明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亦仙对本案其余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友苗应归还原告骆华君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亦仙对被告斯友苗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骆华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斯友苗负担,其中8160元由被告马亦仙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马亦仙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马水夫、马华美夫妇长期开办袜厂,从事织袜行业二十余年。因该份证据并未提及其父母资产状况及经济实力,也未提及其父母是否给予马亦仙购房款,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亦仙是否应当对斯友苗所借款项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的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由于案涉借款90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斯友苗收取骆华君借款300万元后,有92万元交付给马亦仙,后马亦仙用收取92万元的银行账户支出140万元,而支出时间与马亦仙购买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栖香居D5幢1单元1102室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同一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虽然马亦仙辩称购房款系现金交付,现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及其父亲赠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关于资金来源、工作收入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支出140万元的用途也未作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马亦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该92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属于斯友苗、马亦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一审认定马亦仙对9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马亦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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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翠
审判员王红琴
审判员张云
二Ο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