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624民初3808号
潘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江(系潘某丈夫),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王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江、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盛某归还借款本金548198元;2.判令王某、盛某支付利息65783.8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3%计算);以上总计613981.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王某、盛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潘某与盛某系母女关系,王某与盛某系前夫妻关系。王某、盛某因位于杭州临平区星桥街道沁源公寓的住宅每月的房贷还款所需于2019年5月至2023年9月期间向潘某借款共计548198元。因王某与盛某于2023年9月22日判令离婚,故要求王某、盛某归还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加利息一共613981.8元。经潘某多次催告,王某、盛某明确表示已无力还款,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查明
庭审中,潘某补充陈述:案涉房贷每月需支付7500元左右。 王某辩称,一、盛某及其父母对于盛某购买一事自始对其进行隐瞒,其没有任何向潘某借款用于偿还房贷的意思表示,即使借款真实与其亦无关。潘某起诉所称位于杭州临平区沁源公寓的住宅系盛某及其父母瞒着其所购买,其一直不知道盛某在婚前还购买有住宅,直到2023年2月14日通过盛某抖音视频里的临平铁塔才找到小区,再通过多年前的催缴水费通知单才了解具体房号,在盛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开庭前法官的调解沟通才确信住宅是盛某的,发现房子购买于2019年3月14日,而二人是于2019年4月9日登记结婚,相差不足1个月。 二、盛某与王某结婚后1年左右,女儿出生不久,两人便开始处于分居状态,之后从未复合,盛某一直居住于母亲即潘某家中,潘某对于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十分清楚。 三、案涉借款系盛某与潘某串通虚构债务、合谋损害其利益的行为。1.根据流水所示,2020年11、12月,2021年1月,该三个月潘某转账给盛某前,盛某均有将7500元左右的款项通过ATM机取现的行为,存在将款项存入潘某账户再转至盛某处的嫌疑;2.存在转账备注为“借款还房贷”等类似表述的转账实际并未被盛某用于偿还房贷的情况,例如2021年1月28日盛某父亲所转50000元用于炒股、2021年11月29日和20日潘某所转50000元和30000元被盛某用于炒股等;3.同一个月出现多笔备注为“借款还房贷”等类似表述的转账,例如2021年10月有三笔“借款还房贷”、2021年11月有五笔“借款还房贷”、2022年1月有三笔“借款还房贷”,但事实上每月最多只需还一笔7000余元的房贷即可。此外,自2018年11月起,王某就逐渐将全部财产交由盛某,做工程所得款项也都交由盛某,根据不完全统计,包括工程款在内,盛某共收到款项1700000多元,减去需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开销等,也至少有500000多元。再根据盛某支付宝每日收益情况以及为母亲开通亲情卡支付来看,实际并不存在需要向自己母亲借款还房贷的困境。以上情形均可以说明虽备注为“借款还房贷”但与事实并不相符,只是将转到盛某房贷卡中的钱统一表述如此,以便后续从其处谋取不当利益。实际是盛某与潘某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 四、潘某并非高收入人群,自己并无大额存款,潘某在出借款项的同时还有大额款项用于购买理财,潘某财产来源存疑。 五、根据王某与盛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王某仅就结婚登记后至2023年4月的房贷归还部分进行了分割,其余房屋的装修、2023年4月后的还贷等均实际归盛某所有,该部分对应债务即使真实也不应由王某承担还款义务。故退一步讲,即使盛某与潘某的借款真实,也应局限于该借款下王某实际分割享有的还贷金额。 六、纵观整个事情始末,不难看出,盛某与其父母一开始就有预谋。王某与盛某双方婚礼都已经办完了,领证在婚礼后2个月,实际是在为婚前购买房产做准备。背着王某买房,还贷的时候故意把房贷卡的钱清零,让母亲转账到房贷卡,每一笔都备注还房贷,甚至连起诉王某离婚一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也作为借款进行主张,而盛某实际并不需要通过借贷来归还房贷。并且见到的只有母亲给盛某的借款,也从未见盛某有去归还,根本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 七、针对盛某在微法院上传的清单是否用于还房贷答辩如下:1.2019年5月3日700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未用于还房贷,且备注为“交房贷”,并未备注“借款”还房贷。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38、39页)2.2019年5月3日10000元:该笔没有任何备注,未备注“借款”还房贷,与交房贷无关,且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38、39页)3.2019年7月14日200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未用于还房贷,且备注为“交房贷”,并未备注“借款”还房贷。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40页)4.2019年7月23日60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且备注为“交房贷”,并未备注“借款”还房贷。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40页)5.2019年8月23日30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未用于还房贷,且备注为“交房贷”,并未备注“借款”还房贷。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41页)6.2019年9月26日15000元:该笔没有任何备注,且若计入该笔,该清单总金额为563198元,正好比原告诉请金额548198元多出15000元,该笔应是统计笔误。同时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未用于还房贷。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42页)7.2020年4月30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但并不能证明是借款,且备注亦仅为“交房贷”。该笔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证据第49页)8.2020年5月3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但并不能证明是借款,且备注亦仅为“交房贷”。该笔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证据第50页)以上1-8笔,均没有任何备注显示为借款,不论是否有用于还房贷都不应认定为借款。9.2020年10月28日76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但并不能证明是借款。该笔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证据第53页)10.2020年11月29日74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但该笔系盛某于2020年11月22日ATM机取款两笔合计7800元伪造走账形成,不能证明是借款。该笔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证据第53页)11.2020年12月29日77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的金额为7628.33元,但该笔系盛某于当日ATM机取款两笔合计7300元伪造走账形成,不能证明是借款。该笔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证据第53、54页)12.2021年1月27日76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的金额为5900元(1700元转账至盛某银行卡,后盛某余额宝提现1700元),但该笔系盛某于2021年1月19日ATM机取款两笔合计7500元伪造走账形成,不能证明是借款。(王某证据第54页)以上10-12笔,均存在盛某在前数日通过ATM取款该账户中的7500元左右后由原告转账至盛某该账户,尤其2020年12月29日还是当体,说明盛某完全是有钱可以偿还房贷,但通过ATM机取款的方式进行伪造走账。均不应认定为借款。13.2021年5月28日35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并且2021年5月31日还有“姚栋”以借款的名义向盛某转账7500元用于还房贷。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55、56页)14.2021年7月30日40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的金额为3000元,盛某将其中1000元通过ATM取款,之后2021年8月1日“姚栋”以借款的名义向盛某转账4500元用于还房贷。不能证明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56页)15.2021年10月10日6000元:盛某将其用于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58页)16.2021年10月21日21400元:盛某将其转账名下另一张银行卡,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58页)17.2021年10月24日8000元:盛某将其转账至支付宝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58页)以上15-17笔均未用于还房贷,并且11月1日的要还的房贷有2021年11月1日转账的7500元。均不应认定借款还房贷。18.2021年11月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但并不能证明是借款。该笔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证据第58页)19.2021年11月20日6000元:盛某将其用于理财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0页)20.2021年11月22日38500元:盛某将其转账名下另一张银行卡,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0页)21.2021年11月29日50000元:盛某将其转至中信证券炒股,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0页)22.2021年11月30日30000元:盛某将其转至中信证券炒股,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0页)以上18-22笔,在同一月中多笔备注为“借款还房贷”,但实际用于还房贷的却少之又少,说明“借款还房贷”的备注只是一种说法,什么都用在转账上,并不是真实意思,也是母亲与女儿的合谋。其中21、22两笔盛某用于炒股,根据王某证据14结合微法院庭后上传流水可以证明盛某将炒股取出的款项全部转给了其父亲盛雪江,在本案还主张5万和3万作为还房贷的借款,明显是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请予以严惩。23.2021年12月3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的金额为7000元,盛某将其中500元进行今日付款未用于还房贷,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60页)24.2022年1月5日50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0、61页)25.2022年1月31日11000元:盛某将其转账名下另一张银行卡,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1页)26.2022年1月31日52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日该月有多笔类似款项、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1页)以上24-26笔,均未用于还房贷,但仍备注借款还房贷,备注并不真实,并且2022年1月29日,“姚栋”往该卡中转入7500元,而该笔还贷只需7500元左右,这些流水都是伪造的,虚假陈述和诉讼。27.2022年3月5日40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2月3月4月均有“姚栋”转账7500元。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2、63、64页)28.2022年4月4日55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3月、4月均有“姚栋”转账7500元。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63、64页)29.2022年5月1日11500元:盛某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转账、微信提现、消费等,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且4月30日有“姚栋”转账7500元用于还5月房贷。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明第64、65页)30.2022年6月1日12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盛某将其用于转账名下另一张卡、消费等,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65页)31.2022年7月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66页)32.2022年9月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不能证明是借款,并且在前一天账户有8000余元余额的明明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盛某故意将其用于支付宝理财,然后让原告转账还房贷,明显恶意伪造。(王某证据第68页)33.2022年10月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68页)34.2022年11月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69页)35.2022年12月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不能证明是借款,并且在前一天账户有9000余元余额的明明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盛某故意将其用于转账名下另一张卡和支付宝理财,然后让原告转账还房贷,明显恶意伪造。(王某证据第69、70页)36.2022年12月31日75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70页)37.2023年2月1日60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71页)38.2023年2月27日109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金额为7468.66元,其余用于离婚诉讼的诉讼费等不是还房贷用,同时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该笔是借款。(王某证据第71页)39.2023年3月21日6300元:盛某将其用于转账至支付宝和消费,未用于还房贷,亦不能证明是借款。该笔与还房贷无关。(王某证据第71页)40.2023年4月1日7300元:该笔用于还房贷,但不能证明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证据第71页)2023年4月13日该笔起往后的所有转账不论是否用于还房贷,王某均未分割到任何一分钱,王某证据13《协议书》中分割的期间为结婚登记2019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6日开庭之日,其余还房贷、首付、装修等均未分割给王某,不应由王某承担共债义务。根据《协议书》第3点婚后还贷本金82823.82元、利息279920.35元,合计362744.17元,平均每月7500元,约等于48个月,正好四年,2019年4月9日计至2023年4月6日。 八、关于用于买房首付款的款项:1.并未备注为借款;2.发生在王某与盛某结婚之前;3.房子首付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并未分割房产首付款部分;4.房子是瞒着王某购买,无借款给王某的意思表示,购买房产王某不知情,从未有购买的意愿,更无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买房首付款部分的款项即使对盛某构成借款,对王某既无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王某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九、关于其余款项:1.备注所写为借款还房贷,与所说用途不符,虚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是用于生活;2.王某与盛某早已处于分居,且盛某是居住在原告处,潘某应知盛某分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此类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陈述真实,也是盛某一人的生活,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3.盛某为原告开通亲情付,在为原告支付生活支出,与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完全相矛盾。并无证据证明其余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某对其余款项也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潘某对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请法庭务必严惩盛某与原告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恶性行为。 盛某答辩称,其向潘某的借款都是真实的。其生育孩子以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每个月养育孩子的费用都是从其母亲潘某处借的,当然不是所有款项均用于归还房贷,还有奶粉、尿不湿等生活费用。其和王某是2018年5月相识,在2019年3月底登记结婚,2019年7月孩子出生,2020年5月份其搬回新昌居住。搬回新昌居住是因为王某房子装修刚刚装修好,担心甲醛对孩子生长发育不好,并且他做工程需要垫付资金,为了少交租金所以就由其带小孩回新昌居住。后其发现王某有外遇并且对方已经怀孕,2021年3月份之后,他发现双方没有和好,所以就不再支付生活费。 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4页、汇款流水记录、流水摘录各一份,证明盛某向潘某的借款用于归还房贷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王某经质证对账户明细形式真实性认可,对附言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记载的款项并未实际归还房贷,也并非实际借款;流水记录和流水摘录三性均不认可。 盛某经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照片截图、催缴水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起诉状一组,证明盛某购买房屋的时候王某不知情,以及盛某和王某双方分居情况的事实; 3.王某与盛某2018年-2020年支付宝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浙商银行转账截图、工程款转账截图、广发银行账户证明(盛某账户)、尾号4359工商信用卡明细(盛某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明细(盛某账户)、盛某支付宝记录(亲情卡)、盛某支付宝记录(余额宝收益)、王某与盛某微信转账记录、王某母亲向盛某转账记录一组,证明盛某有经济能力,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来生活及归还房贷,故不存在本案的借款可能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与盛某仅就结婚后至2023年4月的还贷金额进行分割的事实,房屋的装修、2023年4月后的还贷等均归盛某一人所有的事实; 5.中信证券资金合并对账单一份,证明盛某父母备注为“借款还房贷”的款项被盛某用于炒股,之后于2023年4月、5月取出的款项均已全部转给盛某父亲的事实,但其中原告所转的50000元和30000元仍作为借款进行主张的事实; 6.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盛某在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王某已根据协议书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其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守诚信的事实; 7.借款详情一份,证明王某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借网贷320000元,其中10万元转给盛某使用。即使在高负债的情况下王某仍自己归还房贷、车贷,也不曾通过他人转账方式来还贷; 8.盛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一组,证明盛某有工作和收入的事实。 潘某经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盛某回新昌后一直没有收入,且有孩子需要抚养存在借款的必要。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50000元和30000元已经在起诉时剔除了,最后提交的红色纸张的流水记录为准。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没有关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盛某在丽水只工作了两个月不到,离婚之前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 盛某经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能找到其买的房子是因为他偷看了其的手机并非根据抖音找到的;2020年其回到新昌居住并未因为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在其回新昌居住后王某出轨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和其母亲向其转账的款项已用于支付结婚费用、工程款、车贷、房租、王某所购房屋的贷款及其他共同生产、生活支出,小金额的款项为给孩子的过年红包。证据4、6三性均无异议,但王某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后15000元补偿金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其已归还其父亲,也未作为本案的借款进行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其与王某已负债十几万元,王某转账的100000元也是用于归还对外的债务,其当时信用卡欠了十几万元。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在杭州的工作只是为了挂着缴纳社保并未实际工作,至于丽水的工作其只工作了两个月。 盛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盛某2018年4月到2021年4月支付宝流水一份,证明盛某向王某转账共计150664元、订婚办两地酒席婚庆支出82737元、向王某指定的人员工程转账及付工人工资共计34188元、向王某亲姐王巧娟归还运河悦章房子首付借款30000元、支付王某所购房屋装修款27153元、向租房房东王金勇转账15465元、王某母亲蒋新香转入的20000元于隔日转入王某账户,以上大额支出已达340207元的事实; 10.广发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3月-2023年3月)一份,证明盛某向浙江绿怡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704192元;向王某账户转入其个人房贷、车贷和61个人开支共计324630元;向租房房东王金勇转账24095元;向王某指定的人员工程转账及付工人工资共计144400元;王某名下房子装修花费(包工头戴选方)共计25800元;盛某于2020年1月22日转还王某母亲16000元;以上大额支出累计已达534925元的事实; 11.盛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向王某指定工人(祝小强、揭建飞、贺明财、张啸冬等)付工资共计310204元、代支付律师费32000元、新昌泰坦酒店办酒订金13000元,以上大额支出累计已达355204元; 12.口袋记账,证明盛某、王某的开支情况; 13.盛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盛某刷各种信用卡、微粒贷、花呗套取现金是为王某垫工程款、指定姓名祝晓强等的工人工资付款、还他名下的房贷、车贷和装修;两人名下有个共同的公司叫浙江绿怡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经常面临钱接不上,婚内超前透支的行为;口袋记账是婚内主要的记录家庭开支软件;婚后所有的开支都是盛某在支付,王某只是把挣来的少部分钱打给了盛某,不够的部分是用盛某婚前存的存款在维持,后来缺口越来越大,盛某只能透支两个人的信用卡和向朋友借款来维持生活的事实; 14.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小票一组,证明盛某婚前购买位于杭州临平区沁源公寓的房屋已支付首付款589911元。 潘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经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宝单独来看,王某远远高于盛某转账。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盛某向绿怡公司转账,是因为公司需要发票走账,她转给绿怡公司其实是有钱进来的,当然中间会有9%左右的税点损失。后面的钱就算全部计算上也是530000元。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样退一步讲,即使350000元真实,这样前面合计也是1200000元左右,其转给盛某的钱远远高于该金额。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将所有的钱都给了盛某,盛某一直有刷信用卡习惯,所以说并不能证明她没有生活费用。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首付款是谁支付的,也不能据此判断是父母以盛某名义购买还是赠与款项给盛某或借款给盛某,同时也不能证明盛某和其父母各自出了多少钱。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潘某共向盛某转账65笔,其中备注借款还房贷的42笔,共计金额415998元,备注借款还房贷和案件诉讼费的1笔10900元,备注借款的8笔,共计金额17400元,备注还房贷的5笔,共计金额44100元,备注借款炒股的3笔,共计金额80000元,备注还信用卡的2笔,共计金额3000元,备注借款王子宁生活费的2笔,共计金额2000元,无备注的2笔,共计金额16000元。;证据2,本院认为该房屋何时购买、王某是否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够证明盛某在生下女儿后就回新昌居住的事实。证据3,对于工程款截图既无原始载体也无付款人的名字、时间等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尾号4359公司信用卡明细,无法看出为信用卡套现,且即使为套现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他材料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4,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在盛某与王某之前的离婚诉讼中认定为婚前财产并认定婚后的还贷款项和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盛某借款80000元用于炒股。证据6,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王某于2020年9月10日网贷32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给盛某。证据8,鉴于庭审中所有当事人对盛某一直在新昌生活居住的事实无异议,与其在杭州工作相冲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其曾在丽水工作两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10、11、13,潘某、王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盛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12,鉴于该记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14,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9年3月14日盛某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首付款589911元的事实。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某与盛某系母女关系。2019年3月14日盛某为购买位于杭州临平区沁源公寓1幢1806室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589911元。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潘某共向盛某转账65笔,其中备注借款还房贷的42笔,共计金额415998元;备注借款还房贷和案件诉讼费的1笔10900元;备注借款的8笔,共计金额17400元;备注还房贷的5笔,共计金额44100元;备注借款炒股的3笔,共计金额80000元;备注还信用卡的2笔,共计金额3000元;备注借款王子宁生活费的2笔,共计金额2000元;无备注的2笔,共计金额16000元。 盛某与王某于201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子宁。2020年5月,盛某和其女一起搬回新昌父母家居住。2023年2月27日,淳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2023年5月31日,在离婚诉讼中盛某与王某就各自房产、车辆在婚后还贷部分以及对应增值部分的处分达成协议,确认案涉杭州临平区沁源公寓1幢1806室的房屋婚后还贷金额为本金82823.82元、利息279920.35元,就该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盛某补偿王某190931.01元。 另查明,2018年王某通过支付宝向盛某转账330000元。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共计向盛某转账230000元。2020年8月22日,王某通过浙商银行向盛某转账60000元。2020年9月10日,王某通过网贷借款32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给盛某。2020年,王某通过支付宝亲情卡替盛某支付1500.71元。2018年9月11日-2020年5月16日王某母亲通过支付宝、微信向盛某转账80000元;2021年10月2日-2022年11月5日,王某母亲通过支付宝、微信向盛某转账6200元。2018年12月25日-2023年1月21日,王某通过微信向盛某转账122863元。 2019年2月13日,盛某购买了一笔150000元的理财产品。2023年1月29日,盛某通过支付宝向潘某转账14000元。2023年4月5日,盛某归还借款炒股的80000元。2018年4月-2021年4月,盛某的支付宝大额支出共计340207元;2019年3月-2023年3月,盛某的广发银行账户大额支出共计534925元;2018年5月-2023年4月,盛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大额支出共计355204元。 再查明,王某与盛某共同成立浙江绿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承接中央空调相关工程,其中盛某负责资金管理。王某与盛某一直存在利用信用卡和网贷套现用于支付各项费用的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案涉房屋平均每月还贷金额为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某向盛某的转账行为从2019年起持续至2023年,应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潘某与盛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若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王某认为盛某有经济能力无须向潘某借款用于生活和偿还房贷,潘某与盛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根据王某、盛某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记录、聊天记录等不难看出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性陷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信用卡、网贷等套现支付经营、生活支出,确有借款生活、还房贷的可能性;其次,案涉借款周期涵盖了王某、盛某结婚初期至感情破裂期间,时间跨度长、笔数多,王某抗辩的从结婚时就已准备共谋增加夫妻债务的可能性较低;再次潘某与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转账记录和相关备注予以佐证,且盛某对借款款项也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潘某与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潘某已履行交付义务,盛某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潘某可以随时要求盛某归还借款。至于借款款项,对于转账时备注了借款的,本院予以认定为借款款项,没有备注为借款的不予认定,经计算借款款项应为446298元,因此盛某只需归还借款本金446298元。潘某要求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对案涉债务既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事后追认,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首先,鉴于杭州临平区沁源公寓1幢1806室房屋婚后的还贷本息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盛某借款偿还房贷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潘某向盛某转账中备注为借款还房贷的金额为415998元已超出离婚诉讼中确定的还贷本息合计362744.17元,本院认为应以离婚诉讼中确定的数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其次,潘某向盛某转账中有2000元是借款用于王某与盛某之女王子宁的生活费,盛某虽未向本院举证该笔款项具体去向,但考虑到抚养小孩的费用,该2000元也较为正常,而为抚养小孩而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款项,无相关证据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盛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81553.83元并支付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盛某、王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364744.17元并支付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357元(已交纳),被告盛某负担2250元,被告王某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