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6民终881号
王某、张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某2、曹某共同归还王某、张某1款项(购房款、装修款)57.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关于是否赠与的法律适用错误。王某、张某1自始至终无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某、张某1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自己居住,因年龄大、银行不批贷款才写了女儿张某2的名字。王某、张某1的户口一直在案涉房屋处,水电费、物业费以及诉讼期间的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其缴纳,两人名下无任何其他房产。赠与需意思表示,如无意思表示或明确表示不是赠与,不应当推定为赠与。王某、张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其在法庭和合同上已清楚排除了赠与,一审法院推定赠与张某2、曹某无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另无证据证明曹某将14万元款项给了王某,王某当日银行存现款项仅有向其他亲友借到的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就是曹某父母的12万元无依据。王某自己筹集全部首付款(包括自有存款和借款)用于购房,后周转了张某2的10多万元归还亲友,再将买房款17万多元还给张某2,无任何理由否定首付款不是王某支付。2.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明显区别,应当适用新法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王某、张某1系对自己子女的份额赠与,王某的出资部分也是57.8万元。再退一步讲,就算曹某父母出资14万元,王某、张某1出资57.8万元的事实也不能变更,张某2、曹某应当在已被分割的财产中退还属于王某、张某1的部分。3.一审法院未评价居住权合同的合同效力及相关意思表示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设定了居住权,王某、张某1与女儿张某2签订居住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女儿的配偶同意也在情理之中,未登记也是形势使然。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2、曹某并未离婚,且关系有缓和倾向,张某2通过微信将合同发给曹某,曹某虽在法庭上不认可,但其自始至终无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支付给了王某(除14万元取现给张某2外),根据曹某当时的收入情况及家庭开支状态,其与张某2根本无能力支付首付款及装修款。居住权未登记系因行政配套服务滞后,另因房屋存在抵押贷款还有抵押权人阻碍,但该些因素不能阻碍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未来不能实现合同登记备案的目的。若合同约定的居住权目的不能实现,退而求其次的约定转化为借款有利于解决纠纷,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尊重和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王某、张某1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方支付了14万元错误。一是房款首付与蛋糕店经营开始时间段相近,张某2明确表示曹某方的14万元用于开蛋糕店;二是王某、张某1卖掉东北老家房子的17万多元房款全部给了张某2开蛋糕店,当时也是出于抵销曹某方14万元买房款的考虑,故王某从未提及该17万多元系借给张某2的借款,因为王某认为既然买房首付款全部由其承担,那么该17万多元就是归还张某2的款项。此外,案涉房屋的装修款亦全部由王某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装修款不是王某支付无依据。张某2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合同虽载明因家装需要向银行贷款,但此时早已装修完毕,且该款项亦用于张某2经营蛋糕店。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对王某、张某1的上诉内容予以认可。张某2、曹某与王某、张某1在绍兴一直一起居住,其从未向王某、张某1支付过生活费,其与曹某的子女也是王某在帮忙带。没有功劳,也有苦劳。 曹某辩称,1.王某、张某1诉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认为张某2、曹某向其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57.8万元,也未证明款项交付,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此系审查民间借贷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只有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该些款项后才需要进一步分析款项的性质,分析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进而再分析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王某、张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曾经有过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是57.8万元。曹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与张某2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现王某、张某1仅片面截取其中一笔或几笔无法完整还原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也不能证明张某2尚欠王某、张某1该些款项。2.关于案涉款项的形成,尤其是装修款,王某、张某1在起诉状中的表述及一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差异很大,不能证明存在该借款。退一步讲,即便款项交付成立,但因王某、张某1与曹某之间无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仍然不能成立。张某2与王某、张某1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本案起诉是通过张某2自认对王某、张某1存在借款且系与曹某共同借款最终达到由曹某来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王某、张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很多证据均来源于张某2。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张某2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曹某从未向王某、张某1借款,双方之间无任何借贷意思表示,且王某、张某1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未向张某2、曹某催讨过借款。3.张某2在离婚案件中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王某、张某1对房屋的出资。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也考虑了相关因素并一并做了相应处理,包括王某、张某1提到的曹某方的14万元款项的来源等,王某、张某1的上诉无依据。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某、张某1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理解有误,前者适用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相关情形,后者则适用于为购置不动产出资的相关行为,两者之间仅是适用的情形不同,其实并不矛盾。本案仅涉及出资争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5.曹某对案涉居住权合同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准。案涉居住权合同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据王某、张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双方系于2021年3月对账后签订了该合同,但此时间与合同的落款时间不符,且2021年3月张某2与曹某的关系已经恶化,曹某不可能进行对账,也不可能同意签订居住权合同,后张某2于2021年5月将合同发给曹某,曹某当天就提出了异议。王某、张某1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曹某共同归还王某、张某1借款57.8万元及以57.8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息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其中29.8万元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28万元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装修完毕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曹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曹某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张某1、王某系张某2父母。 2017年10月6日王某中国银行账户(×××)存入13万元,2017年10月23日该卡内存入12万元。2017年10月6日,曹某银行账户内存入14万元;2017年10月23日,曹某从银行卡取现14万元。2017年10月23日,张某2与案外人沈某签订《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由张某2购买沈某位于绍兴袍江××房屋,房屋总价96.8万元。张某2现金交付定金2万元,王某上述中国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转账给沈某27.8万元,后张某2、曹某办理房屋按揭贷款67万元,房屋实际登记在张某2一人名下。在张某2、曹某登记结婚后,王某与张某2间存在多次相互间的转账记录。 2019年12月19日,张某2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信用卡分期合同1份,载明因家装需要向银行贷款30万元。曹某共同签字确认,因张某2、曹某未及时归还贷款,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浙0602民初3049号,后该案判决张某2、曹某归还借款本金215150.54元及相应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利息等。 2021年1月6日,王某、张某1(乙方)与张某2(甲方)签订居住权合同1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为乙方设定居住权,居住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去世之日止,其中居住权设定系乙方为甲方购房时支付了首付款29.8万元及装修款28万余元,同时还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居住的,则上述乙方出资的57.8万元视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应按月利率1%支付乙方相应利息,或案涉房屋视为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房产而按比例分割财产。 2021年7月2日,该院立案受理张某2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理,该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浙060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准予张某2、曹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因张某2和曹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浙06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诉判决部分内容,并对张某2名下的支付宝花呗、银行贷款、信用卡等欠款作出分割处置。2023年5月8日,曹某取得案涉不动产权证。 其中(2021)浙0602民初6702号案件曹某提供的2021年4月1日录音中显示,王某表示曹某母亲拿了14万元,买房子的首付、手续费、中介费总共为33万元。此外,关于案涉房产、车库以及家具等的处理问题,上述张某2、曹某离婚判决分析认定如下:张某2、曹某以竞价方式分割房屋,后由曹某以200万元价款竞得上述房屋,双方另确认该房屋系婚后由张某2出面签订合同购买,购买价格为96.8万元,首付款为27.8万元,剩余67万元系贷款方式支付,已还本息为185651.84元,至今尚有贷款本金625093.36元未还。结合张某2母亲录音中提到曹某母亲拿出14万元和(2021)浙0602民初11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款项从张某2母亲王某账户转至出卖方的事实,最终酌定曹某应支付给张某2补偿款7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部分系婚后添置,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且鉴于装修物附随房屋归曹某所有,根据双方确认的价值8万元,曹某应支付张某2相应的折价款4万元。上述案件中案涉房屋经鉴定价值为170.53万元,已包含与建筑物密不可分的装饰装修。 2021年12月19日,该院立案受理王某、张某1诉张某2、曹某物权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浙0602民初11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张某1确认上述案涉文昌雅苑房屋系王某、张某1、张某2、曹某共同所有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即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装修的法律性质问题。案涉款项系因曹某、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引发,张某1、王某系张某2的父母,本案纠纷涉及婚姻家庭关系,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后,进一步明确了主张借款一方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虽为房屋首付款、装修款引发的纠纷,但根据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婚后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同时根据王某、张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出资时有明确约定其主张款项性质,在出资性质未明确的情况下,其应对其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进行举证证实。关于本案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上,王某、张某1现主要提供其与张某2在2021年1月6日签订的居住权合同予以主张确认借款事实,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第一,该居住权合同订立时间与王某、张某1主张借款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系事后订立,无法据此孤证直接认定出资性质为借款。第二,案涉房屋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张某2、曹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居住权合同仅系张某2单方与王某、张某1订立,订立时张某2、曹某夫妻感情已存在问题,考虑到张某1、王某系张某2父母的特殊关系,且曹某表示未曾向王某、张某1借款,事后亦无追认借款的意思表示,现王某、张某1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仍应就曹某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关于该居住权合同约定的57.8万元(首付款29.8万元及装修款28万余元)金额上,一方面,其约定王某、张某1出资首付款29.8万元,但根据张某2、曹某离婚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曹某曾于2017年10月23日取现14万元,同日张某2母亲王某转账给沈某27.8万元,结合2021年4月1日曹某与张某2、王某谈话录音中王某认可曹某母亲拿了14万元,曹某取现的14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房屋首付款曹某方出资了14万元,也即房屋首付款由张某2、曹某双方(或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居住权合同约定与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装修支出28万余元,根据王某、张某1提供装修材料单据、付款凭证,尚无法证实案涉房屋装修支出已达到该合同约定金额,且全系王某、张某1支付。张某2还于2019年12月19日以家庭装修为由向银行贷款30万元。此外,王某、张某1在案涉房屋购入、装修后便一直与张某2、曹某在该处房屋内居住,其实际也享受到了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同时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已在张某2、曹某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分配的金额上,曹某以200万元竞得房屋,并在未偿还贷款金额的基础上补偿张某275万元,另根据张某2、曹某确认的家具、家电价值8万元,由曹某折价补偿张某24万元。即相应的房屋装修出资债权债务上,曹某已结算并支付补偿给张某2一方相应的费用,即案涉房屋及装修的价值及分配已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中已进行综合认定、平衡分割。如若在子女离婚后,父母持单方出具的债务证明要求二人共同还款,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另一方具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及虚假诉讼。综上,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王某、张某1与张某2、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某、张某1向本院提交电费、燃气费等缴费凭证一组,拟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张某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王某、张某1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里,相关的电费、燃气费等也由其支出。曹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审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离婚案件判决案涉房屋归曹某所有,曹某也已向张某2付清所有补偿款,但王某、张某1仍占有案涉房屋,其在占有期间缴纳相关电费、燃气费等也在情理之中,但不能据此证明其享有永久居住权。本院认证认为,王某、张某1提交的上述缴费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张某2、曹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某、张某1系依据其与女儿张某2签订的案涉居住权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主张张某2、曹某应共同归还借款57.8万元(含案涉房屋全部首付款29.8万元及装修款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审查,首先,案涉居住权合同的订立时间与王某、张某1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系事后订立,且该居住权合同中的约定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一是关于房屋首付款,现已查明29.8万元并非全部由王某、张某1出资,二是关于装修款,张某2曾以家庭装修为由向银行贷款30万元,王某、张某1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装修款系由其支付,故不能依据该居住权合同直接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其次,另案生效的离婚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系张某2、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考虑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及装修价值进行了综合认定、平衡分割,现王某、张某1又持其与张某2订立的、未经曹某确认的案涉居住权合同要求张某2、曹某共同归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张某1与张某2、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徐燕飞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