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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浙0683民初2339号

嵊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某甲;操某;陈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甲,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某,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薇,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富,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乙,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甲、某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某甲于2025年4月10日申请追加徐某乙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薇,被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富,第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五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算,1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直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94.56元,并支付以26594.5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五年期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3.45元;4.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某甲、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乙为徐某甲、某婚生女。陈某甲、徐某乙在2014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为夫妻关系,于2022年3月25日xxx。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徐某甲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被告陈某甲再次向原告徐某甲借款140000元,某借款860000元,陈某甲、徐某乙一起出具1100000元借款的借据。xxx协议中,明确约定:1100000元债务由陈某甲承担。2021年4月,陈某甲、徐某乙为购置山水人家诗家谷2幢2单元202室房产向原告徐某甲借款。原告银行转账给徐某乙760000元,并从徐某乙股票账户转出166594.56元、陈某甲的股票账户转出173500元(该两个账户股票由徐某甲管理使用,自负盈亏),并协调案外人裘某乙出借200000元。徐某乙于4月26日还给裘某乙180000元,其余20000元由徐某甲代为偿还,该代偿款转为对徐某甲的借款。徐某乙于2021年5月20日还款600000元,10月13日还款100000元,11月17日还款220000元,尚余26594.56元未清偿,按xxx协议该笔尚未还清的债务归属被告陈某甲。2023年7月,因被告陈某甲未正常归还山水人家诗家谷2幢2单元202室房产的按揭贷款,原告某在2023年8月22日借给被告陈某甲11233.45元,2023年8月24日借给被告陈某甲2950元,2023年9月20日借给被告陈某甲11520元,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对于1100000元借款。1.借条中明确写明的300000元是原告徐某甲、某夫妻俩赠与女儿徐某乙的嫁妆,无借贷合意,不应列入借款总额。2.借条约定利率按照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时利率计算,该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二、对于1301000元借款未还,不属于共同债务。1.徐某甲与徐某乙间无借条、合同等书面协议,且对于该笔资金来往,陈某甲并未参与且不知情,陈某甲与徐某甲、某无借贷合意。2.徐某乙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陈某甲主张2017年购置车款230600元已清偿部分债务。四、25703.45元并非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徐某乙述称,跟原告一致。
原告徐某甲、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三张(2016年1月10日二张、2014年1月17日一张)、利息计算明细(自行手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以及出借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11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个人住房贷款实时利率计算的事实。
证据2.转账明细五张,证明原告徐某甲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760000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通过股票资金账户向徐某乙出借166594.56元;2021年4月23日,裘某乙向徐某乙转账200000元(后徐某乙还款180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裘某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甲);2021年5月20日还款6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21年11月17日还款220000元。以上借款剩余26594.56元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所称的100000元实质就是202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一,均为2021年的借款,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4.xxx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1100000元债务为陈某甲和徐某乙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一张、户口簿四页,证明涉案借款为原告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
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三张(2023年8月22日、2023年8月24日、2023年9月20日),证明某曾借款给陈某甲25703.45元的事实。
证据7.邮件二封,证明邮件中标明山水人家的房子还有300000元的欠款,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
证据8.情况说明一张、转账凭证一张(徐某甲转某),证明案外人裘某乙将剩余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甲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借条、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00000元是赠与的,不是借贷。利息计算明细三性有异议,为无利息约定。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追认,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100000元并非明确为山水人家的房屋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债务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无借贷合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7仅是徐某乙的陈述,并非被告的陈述。证据8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徐某乙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与徐某乙的婚内夫妻债务问题被债权人起诉,类似案件情况下,宁波法院以xxx协议为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判决陈某甲与徐某乙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10.购车付款记录截图二张、车辆行驶证一张,证明陈某甲曾于2017年以210900元车款、19700元购置税,总价230600元购买一辆帕萨特,车牌为XXX,购车款由陈某甲支付,该金额应予以抵扣的事实。
被告庭后提交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二张,证明山水人家房屋租金90000元由徐某乙收取。山水人家租金90000元已偿还应由被告承担该13000元,剩余770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清偿800000元共同债务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
原告徐某甲、某的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车辆抵扣。证据11(质证意见在人民法院服务在线发表)该证据系开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徐某乙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9、10均无异议。证据11(质证意见在人民法院服务在线发表)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徐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借条与转账记录相互佐证,且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至于利息计算明细仅为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且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3、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8因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为陈某甲、徐某乙之间关于感情事宜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其中关于债务的陈述并未有明确的指向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为案外人与徐某乙、陈某甲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为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登记于某名下,现提出以车抵债,原告不同意该方案,故不在本案中处理,亦与本案无关,陈某甲可另行主张。证据11为陈庆光主张其与徐某乙xxx后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房租费由徐某乙收取,需在该夫妻共同债务中予以抵扣,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在本案中处理,陈某甲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陈某甲、徐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人陈某甲(身份证号:XXX),徐某乙(身份证号:XXX)为归还杭州下沙龙湖滟澜山茗轩2幢2单元2403室房产的住房贷款,于2016年1月10日向出借人徐某甲、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其中的拾万元整为2014年1月向出借人已借用的购房首付款,当时未写借条,在此补上。因银行利率时有浮动,借款利率按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时利率计算。另徐某甲、某赠与其女儿徐某乙嫁妆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归还上述房产的住房贷款,在此一并说明。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1月17日,徐某甲银行转账1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徐某甲通过银行向陈某甲转账140000元,某通过银行向陈某甲转账860000元。上述款项,陈某甲、徐某乙均认可已实际交付。
2021年4月22日,徐某甲通过银行向徐某乙转账760000元。2021年4月23日,裘某乙通过银行向徐某乙转账200000元,备注暂借款。2021年4月26日,徐某乙通过银行向裘某乙转账180000元,徐某甲通过银行向裘某乙转账20000元。2021年5月20日,徐某乙通过银行向徐某甲转账6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徐某乙通过银行向徐某甲转账100000元;2021年11月17日,徐某乙通过银行向徐某甲转账220000元。徐某乙陈述其股票账户的款项系其父亲徐某甲所有,账户实际操作人为徐某甲。2025年4月21日,裘某乙出具说明一份,其表明20000元由徐某甲代偿,债权转让给徐某甲。
2022年10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陈某甲“爸,去年购房借您的10万元争取明年还您,现在没钱,下个月还房租,还要给杨某个书法班,今年没希望”。
2023年8月22日,某通过银行向陈某甲转账11233.45元,附言借款用于还7、8月份陈某甲所欠房贷。2023年8月24日,某通过银行向陈某甲转账2950元,附言借款还公积金贷款;2023年9月20日,某通过银行向陈某甲转账11520元,附言借款,用于归还房贷,此系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半计。在庭审中,陈某甲自认收到上述款项,且表示前两笔款项已被银行自动扣收,最后一笔款项进行了转款。某自认上述款项中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仅系自行备注。
另查明,第三人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某的女儿。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徐某乙曾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3月25日协议xxx并签订xxx协议书,其中约定: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买杭州西湖区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xxx后,该套房屋归男方以及儿子陈某乙、女儿徐某丙共同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借款徐某甲、某1100000元,共同借款操根祥2500000元,用于购置房产,按照上述协议房产归属情况,xxx后债务归属房产持有方。
再查明,原告起诉时五年期的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3.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债权人可选择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在本案中,本院已于开庭前释明,徐某甲、某均表示不予追加徐某乙为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1100000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为购买房产,陈某甲、徐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徐某甲、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徐某甲、某与陈某甲、徐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嫁妆300000元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则处理。嫁妆是中国传统婚俗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新娘家庭在女儿出嫁时配送的财务或物品,系父母对女儿的支持。本案中,该份借条阐述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借款的阐述,第二部分是对徐某乙嫁妆的阐述。对于借款后嫁妆的款项进行了另行说明,并且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亦在前述中,且在借款人民币后仅写明捌拾万元,结合交易习惯,应当推断第一部分为借款。原告提供嫁妆,是为了支持徐某乙的家庭生活,应当推断该嫁妆为赠与款,并非借款,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原告主张xxx协议中的1100000元借款即为该笔借款,但该协议未明确的载明借款的金额为1100000元,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徐某甲与陈某甲、徐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金额为8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利息按照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时利率计算,但可知该利率为银行的贷款利率。现被告主张因存在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导致利息约定不明,但综合在案证据可知,该借款为购房所用,非短期内的借款,且从被告对该笔借款从未还款的事实可知,该笔款项为长期借款。现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26594.56元的问题。该笔借款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陈某甲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款项的实际给付等为要件。本案中,原告徐某甲、某主张26594.56元为借款,与陈某甲、徐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部分银行回单证明其向徐某乙转账案涉款项,案外人向徐某乙转款并债权转让、股票账户的所有权人为徐某甲,拟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但上述款项交付对象均为徐某乙。退一步讲,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徐某乙、陈某甲,陈某甲认可该事实。但借贷关系的成立时间应以出资时认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应该证明付款时即存在借贷合意。首先,某、徐某甲未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鉴于徐某甲、某与徐某乙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如原告徐某甲、某无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应当及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具借款凭证,亦如2016年1月出具的借条,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再次,原告仅提供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但被告仅陈述为借款100000元,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明显无法核实一致。再次,徐某甲、某并无证据提供上述借款用于徐某乙、陈某甲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且陈某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最后,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若子女生活困难,父母适当给予帮助,符合我国国情和一般生活习惯。综上,现原告主张陈某甲共同承担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陈某甲形成了借贷合意,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5703.45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庭审陈述,该笔款项系某电联陈庆光让其交纳住房的贷款所产生的纠纷。现陈某甲主张该笔款项不构成民间借贷,应当另案处理。首先,陈某甲对于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款项已实际交付。其次,若无借贷合意,陈某甲应当在收到款项的第一时间及时退还,而非在收到第三笔款项时进行转移,其行为亦是默认借贷的事实。最后,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而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借贷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与陈某甲,为便利当事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陈某甲需归还某借款25703.45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某甲归还徐某甲、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0%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某甲归还某借款本金25703.4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某甲、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徐某甲、某承担30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6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丹凤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