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08号
原告尚志红、姜岚诉被告尚飞、崔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志红,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严洪慧,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岚,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严洪慧,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飞,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崔晓宁,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尚志红、姜岚诉被告尚飞、崔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程丽娟、人民陪审员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红、姜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洪慧,被告尚飞、被告崔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志红、姜岚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尚飞及案外人尚笑。被告尚飞与被告崔晓宁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结婚后因购房(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1-2-3,建筑面积为94.96平方米)及装修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0年11月12日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上述四笔款项均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12万元,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即借条中载明的“按照当前银行利息结算”),因未明确“银行利息”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我们现主张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这些借款,我们有银行转账明细及装修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这些借款的用途。上述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关于被告崔晓宁所述的其认可2009年8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其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115,000元),该笔款项并非由二原告一次性交付给二被告的,而是二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每次出借后,原告姜岚就将借款数额作一记录,该借条显示的金额115,000元就是二原告将其每次出借的款项数额汇总后形成的总额。关于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是在购买装修材料时供货商出具的,有部分票据是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去购买装修材料时得到的票据,部分票据是二被告自行去购买,回来后把票据交给的二原告。被告崔晓宁在本案审理中称该装修款是赠与性质,这也说明其已经认可装修款是由二原告出资的,但是该装修款并非赠与性质,而是借款性质。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管是否有另一方的签字,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晓宁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系赠与性质,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崔晓宁表示部分借款没有到履行期限,但是二被告陈述从未进行还款,可视为二被告已违约。上述四份借条所记载的落款日期均是欠条所形成的日期。综上,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395,000元、利息30,270元(该利息即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12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本案立案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飞辩称:我与被告崔晓宁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系我的父母,其所述四笔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9月21日”的两张借条,该两份借条均于出具当日书写(即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4月20日,因二被告购房交尾款急需用钱,我就去找二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崔晓宁没在,所以没有她的签字。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是我向二原告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装修款是分几次借的,最后我向二原告出具了2012年9月21日的欠款总额借条。该两次借款被告崔晓宁均知情。我与被告崔晓宁结婚时,我母亲即原告姜岚并未出席,我们也没有把礼金交给她。当时礼金一共收了7万元左右,因办理婚礼时都是借的款,所以我们将礼金都用于了还款。 被告崔晓宁辩称:二原告所述的四笔借款中,只有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12万元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从二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内容来看,借款的用途系二被告用于购房,那么,如果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债务理应由个人偿还。四份借条中,有我签字确认的应为借款,但其中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中有一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还有一部分尚未到还款期限,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这部分请求(具体为:2009年8月29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从2010年起每年还款1万元”,故从今天起往前推算超过2年之前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12年,利息最后结算,故还有7万元未到还款期限),且8月29日借款的性质是生活借款,而不是生产经营性借款,应适用存款利息,而不是贷款利息。当时借用二原告的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1-2-3(建筑面积94.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2,981元。由被告尚飞单独出具的借条都是伪造的,是为了达到与我离婚时少分给我财产的目的。事实是,二被告结婚时所收取的彩礼都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当时承诺待二被告买房时再赠与二被告,故该笔款项应是赠与,而不是借款。从我没在其中两份借条上签字,而却在另外两份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就能证明该款项是赠与性质。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与二被告诉讼离婚的时间相一致。在此之前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均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这也证明二原告是为了被告尚飞获得更多财产而进行的虚假、恶意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何认定父母的出资系借款还是赠与和父母的“明确表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向子女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条的,而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在本案中,购房时由男方父母即二原告出资是明确的,因为有他们的银行划款凭证佐证,我对此也不否认。现被告尚飞声称该出资是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但是,由于借条是被告尚飞出具的,对于日期,被告尚飞完全可以倒签。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出资时就确定。所以,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因为日后一旦子女婚姻有变,为维护子女利益,父母偏袒子女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因而,二原告无法证明是借贷性质的,应推定为赠与。关于二原告所述房屋的装修款也是向他们借款的情况不属实,该装修费用,是我向自己的母亲借的,故载有该笔借款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关于2010年11月12日借款6万元的欠条上的“崔晓宁”确实是我本人书写,但“崔晓宁”三字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该欠条上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签名应该在其他字迹形成之前,因为我曾在空白纸张上签过字,至于间隔时间多长,我记不清了。关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21日的两张借条,我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两张借条所体现的欠款,我均不知情,也从未听说过。关于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资金流向,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而且在二原告的陈述过程中提到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是当日下午书写,但由于时间很晚了所以没让我签字,之后将钱转到房产公司的,但是依据该组证据,该笔款项转款时间为12时15分,可以说明二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关于2010年11月12日的6万元,确实是从二原告账户直接转到房屋开发商账户内的,但是对于该款项,我们认为属于赠与。纵观本案,二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子女的购房账户,与无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借款不能适用同一法律。除2009年8月29日的借条外,我对其他三笔借款资金流向是确认的,但是对该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存有异议。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我是清楚的,但是因为我和被告尚飞结婚的时候,礼金都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当时称我们购买房屋的时候会把礼金拿出来用于我们购房,所以这笔钱实际上并非二原告对我们的借款,而原本就是属于我们的财产。关于二原告提供的方林装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应提供装修合同辅证。另,装修费数额巨大,应为全包价格,即装修费中含有装修材料的费用。装修时间为2012年7、8月份,但出具的借条是2012年9月21日,说明该借条的产生是将众多装修费收据集合到一起,在本案诉讼前书写的,故该借条无效。装修费票据上也未加盖公章,不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装修费是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并非是借款,从二原告先给付二被告零零散散的款项进行房屋装修就可以看出其赠与性质。此外,我父母在装修过程中也提供了资金进行装修和购买家电,该笔费用与上述款项的性质是一致的,应为赠与,而非借贷。从二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票据也可以看出,二原告是自愿出资给二被告进行房屋装修的,装修后直接将相关费用票据留在自己手里,如果是借款,该组票据应在二被告手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志红与原告姜岚系夫妻关系。被告尚飞系二原告之子,其与被告崔晓宁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被告尚飞与被告崔晓宁因购房需要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从2010年起每年还款壹万元整(每年九月份还款),12年还清,利息最后结算(按当期银行利息结算)。借款人:崔晓宁尚飞2009.8.29”。2009年8月30日,原告尚志红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0610730211064)发生“消费”12万元的交易。同日,被告尚飞将上述12万元交于沈阳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1-2-3(建筑面积94.96平方米)房产。2010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尚志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买房需要,今向尚志宏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立此为据。借钱人:尚飞崔晓宁2010年11月12日”。同日,原告尚志红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生“消费”6万元的交易。同日,被告尚飞将上述6万元交于沈阳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用于购房。2012年4月20日,被告尚飞向原告姜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买房需要,今向母亲姜岚借人民币拾万元正,立此为据。借款人:尚飞2012年4月20日”。同日,原告尚志红的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106,209元通过转账方式划入户名为“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的账户(账户为:21001460008052505366)。当日,沈阳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向被告尚飞出具“沈铁和谐佳园(东货场)房款收据”一份(顺序号:0115070)、“沈铁和谐佳园(东货场)代收款明细”一份(顺序号:0115070)及“沈铁和谐佳园(东货场)收款收据”一份(顺序号:0115070),其中,房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沈铁房地产房屋地址:和平区XX街XX号(15#)1-2-3建筑面积(㎡)94.96……总应交购房款:282,981元原预交款:180,000元本次交房款:102,981元……”,代收款明细载明“代收水费:200元代收产权登记费:300元代收采暖费:1,064元合计金额:1,564元”,收款收据载明“物业费:912元电梯费432元垃圾清运费320元合计金额:1,664元”。上述三份收据所记载款项的总额为106,209元。2012年6月起,被告尚飞、崔晓宁对其所购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2012年9月21日,被告尚飞向原告姜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新房装修,本人尚飞向母亲姜岚共借人民币拾壹万伍千元正。借款人:尚飞2012年9月21日”。 现二原告以多次催告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尚飞对二原告所述的各项欠款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偿还。被告崔晓宁对二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出对上述借条中借款人签字笔迹与其他内容笔迹的形成时间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崔晓宁的上述申请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出具辽大司鉴(2014)(文)退字第15号《退鉴函》,表示“因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进行检验,故退回。”经被告崔晓宁再次申请,本院又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出具(2014)第027号《退卷函》,称“由于此次鉴定委托要求已超出了本机构的现有技术条件,故我所作出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装修费票据、退鉴函、退卷函、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二原告借款(欠条),并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11月12日两次共同向其出具借条,同时,二原告亦提供了原告尚志红名下的银行划款记录佐证,经审查,上述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崔晓宁辩称对2010年11月12日的借款(6万元)存有异议的问题。因被告崔晓宁对该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且对该款项的用途亦予以认可,在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2年4月20日由被告尚飞向原告姜岚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借款10万元”的真实性问题。经被告崔晓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均被鉴定机构以“不具备检测条件”、“已超出了本机构的现有技术条件”为由退鉴,据此,应认定被告崔晓宁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在二原告提供了借款当日由原告尚志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6,209元至“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账户交易明细佐证,且被告崔晓宁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斥,并对上述借款系用于购房的用途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崔晓宁辩称该款项非借款而是赠与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2年9月21日由被告尚飞向原告姜岚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借款115,000元”的真实性问题。二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用于房屋装修的装修费票据,并对装修费的出借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崔晓宁对该笔“借款资金流向是确认的”,在被告崔晓宁提出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无果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对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尚飞与被告崔晓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崔晓宁辩称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12万元)中部分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从2010年起每年还款壹万元整(每年九月份还款),12年还清,利息最后结算(按当期银行利息结算)”,据此可见,该笔借款的还款采用了分期还款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上述各笔还款(1万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崔晓宁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所以,根据双方约定,迄今为止,该笔借款(12万元)中的还款笔数应为2010年9月应还款1笔(1万元)、2011年9月应还款1笔(1万元)、2012年9月应还款1笔(1万元)、2013年9月应还款1笔(1万元)共四笔,共计还款4万元。该款项的偿付,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他剩余部分款项,因还款期间尚未届满,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时已约定“利息最后结算(按当期银行利息结算)”,故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在最后一笔款项偿付时结算,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10年11月12日、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9月21日的三笔借款(共计275,000元),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的款项共计315,000元(4万元+275,000元)。关于被告崔晓宁的其他答辩意见,因均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飞、被告崔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连带偿还原告尚志红、原告姜岚欠款3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尚志红、原告姜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9元,由被告尚飞、被告崔晓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金利 审判员程丽娟 人民陪审员苏桂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代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