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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931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6-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振华、徐天成与田欣、吴显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华,男,193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放射线科医生。
委托代理人:粱海英,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成,女,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粱海英,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欣,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显阳,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放射线科技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振华、徐天成与原审被告吴显阳、田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吴振华、徐天成、田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吴振华、徐天成,被上诉人吴显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振华、徐天成诉称:吴振华和徐天成系夫妻,吴显阳和田欣是吴振华、徐天成的儿子和儿媳。吴显阳、田欣在日常生活和经营过程中曾向吴振华、徐天成借款76万元至今未还。2007年7月29日,吴显阳、田欣为购买浑南江南水乡的房产向吴振华、徐天成借款15万元(现已从吴显阳工资中扣除3万)。2009年吴显阳、田欣为购买新世界房产,向吴振华、徐天成借款42万元,款项由吴振华的光大银行卡和华夏银行卡转向开发商的开户行中国银行。2011年10月份,吴显阳、田欣为购买新房产物业的停车位向吴振华、徐天成借款12万元,款项由吴振华从其盛京银行卡取现金12万元交给吴显阳。2012年4月7日,吴显阳、田欣开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向吴振华、徐天成借款10万元,款项由吴振华的盛京银行存单转到吴显阳的盛京银行卡中。至此,吴显阳、田欣共从吴振华、徐天成处借款76万元至今未还。故吴振华、徐天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显阳、田欣偿还吴振华、徐天成借款76万元;诉讼费由吴显阳、田欣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显阳辩称:以上欠款属实,以上的欠款用于买房子、开公司、买车位。
田欣辩称:以上欠款部分不属实。关于42万元借款,是吴振华、徐天成的赠与,并不是借款。关于15万元借条,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该笔款项已经于2007年底之前偿还吴振华、徐天成5万元现金,2008年5月份偿还吴振华、徐天成5万元,剩余的5万元吴振华、徐天成表示过不用再偿还了。并将吴显阳的工资卡交付给吴振华、徐天成,工资卡系工商银行卡。关于12万元借款,吴显阳、田欣确实购买了车位,吴振华、徐天成表示主动给吴显阳、田欣拿10万元钱,关于该借条并不了解。关于10万元借款,我们不知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吴显阳、田欣为吴振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吴显阳、田欣向父亲吴振华借人民币十五万元,特此证明。还款期至2008年底。借款人:吴显阳、田欣。2007.7.29”,欠条上有吴显阳和田欣的签名。该借款,已由吴显阳偿还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此外,吴显阳于2011年11月16日为吴振华、徐天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因购买新世界停车位,借父母亲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吴显阳2011.11.16”,欠条上有吴显阳的签名。该车位现为吴显阳、田欣共同使用。
又查明,吴振华、徐天成为吴显阳、田欣支付吴显阳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24号(1-11-3)的购房款661,863元。吴显阳、田欣已经偿还吴振华、徐天成250,000元。
另查明,吴振华于2012年4月7日从盛京银行沈阳市南湖支行提取100,000元。同日吴显阳存入个人账户103,305.54元,并自认其中100,000元为向吴振华借取。
再查明,吴振华、徐天成与吴显阳为父母子女关系,吴显阳、田欣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吴显阳、田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吴振华、徐天成主张的2007年7月29日150,000的借款,田欣表示该笔款项已经于2007年底之前偿还吴振华、徐天成50,000元现金,2008年5月份偿还吴振华、徐天成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吴振华、徐天成表示过不用再偿还了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原审法院对田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吴振华、徐天成在诉讼请求中自认该笔借款已由吴显阳偿还30,000元,故该笔借款内容为120,000元,因该借条为吴显阳、田欣共同签字,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显阳、田欣共同承担。
关于吴振华、徐天成主张的2011年11月16日购买新世界停车位的120,000元借款,吴显阳明确表示认可,且有吴显阳出具的借条为凭。田欣表示对上述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田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停车位为吴显阳、田欣家庭生活所用,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显阳、田欣共同承担。
关于吴振华、徐天成主张的为吴显阳购买房屋的购房款问题。因吴振华与吴显阳为父子关系,且双方之间也没有明确的借款凭证。该房屋购买时付款人一方为吴显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购房款应视为吴振华、徐天成在吴显阳、田欣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的赠予行为,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调整范围,故对于吴振华、徐天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振华主张从其名下账户提取,并由吴显阳转存在自己账户的100,000元的请求。因其款项为同日取出并存入且吴显阳自认借款事实。同时该笔款项为吴显阳用于公司经营,其收益用于吴显阳、田欣夫妻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吴显阳、田欣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吴显阳、田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华、徐天成借款本金34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吴显阳、田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区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12万元购车位的借款系吴振华、徐天成主动为田欣购买的,且十万元入账后于次日被吴显阳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了;2012年的10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吴振华、徐天成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振华、徐天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田欣主张的2007年7月29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双方的借款关系是一个相对连续的过程,在该过程期间双方发生了多起借款行为及还款行为,故不能认定吴振华、徐天成向吴显阳、田欣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上诉人田欣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欣主张的购买新世界停车位的120,000元借款问题。该笔借款有吴显阳出具的借条为凭,所购买的车位也由吴显阳、田欣共同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显阳、田欣对该笔借款有明确的个人约定,故上诉人田欣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欣提出的,2012年4月7日吴振华转存到吴显阳银行卡中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共同借款的上诉请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显阳存入其银行卡中的存款数额与吴振华取款数额相同且存取款时间也相同,吴显阳本人承认所存款项的来源系其向吴振华所借。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借据,但该笔存取款系大额交易,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另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存取款的时间及数额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吴显阳、田欣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上诉人田欣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田欣承担。吴振华、徐天成所交上诉费用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吴振华、徐天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助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