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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9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3-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曹洪芹诉杨占山、袁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芹。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沈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丹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洪芹诉被上诉人杨占山、袁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洪芹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上诉人杨占山、被上诉人袁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曹洪芹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占山婚前有一单间,被告袁丹阳嫌住房面积太小,遂共同商定由杨占山向原告借款购房。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需要用钱时就归还借款,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鉴于二被告与原告系儿子、儿媳关系,原告就同意借款,并在二被告购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185-4号1-17-1号房时,原告将二被告所借之款项直接转入了该房产的出卖方指定的账户。因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已将仅有的一套住房出卖,现无住房。原告年龄已高,想购买住房安度晚年,遂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294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杨占山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袁丹阳辩称,我不知道有欠款的事情,借条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的,我现在和被告杨占山夫妻感情破裂,在闹离婚,我认为该笔债务是虚构的,目的是隐匿婚后财产。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杨占山一人所写,本人对此笔债务根本无从知晓。另原告提供的购房款缴纳凭证也显示为二被告共同还贷,而非原告所还,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因无其他佐证不能成立,即使是原告出资也是一种母子的赠与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曹洪芹与被告杨占山、袁丹阳系母子、婆媳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杨占山以夫妻二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我和媳妇袁丹阳因购买房产共向母亲曹洪芹借款411,428元(肆拾壹万壹仟肆佰贰拾捌元)整,只要母亲需要时就全部归还。”欠款人处的署名“杨占山、袁丹阳”均为被告杨占山一人所写,原告与被告杨占山均证实出具该欠条时,被告袁丹阳并不在场,对打欠条一事被告袁丹阳并不知晓。被告袁丹阳称其已经与被告杨占山感情破裂,正处在离婚边缘,其认为曹洪芹、杨占山母子名为借贷,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二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0日购买了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海国际社区四期项目的8A号07栋1单元17层1701号房屋,并签订了认购协议,定金20,000元,首付款191,428元,合计211,428元。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以卡号为6210810730005198818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开发商汇款211,428元,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向开发商账户汇款170,000元,两次汇款人民币共计381,428元,此外,原告称被告杨占山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走30,000元,原告又借给二被告18,000元用于还贷,并提交了部分转账、存款凭证,至此,共计借给二被告429,428元用于购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客户业务受理及缴纳通知单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持卡人存根两份、中国建设银行通知书五张、欠条一张、证人杨华、曹洪莲的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就医手册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曹洪芹与被告杨占山系母子关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意味着,当儿子给母亲出具借条或欠条时,必然涉及的是儿子与儿媳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儿媳不知情、夫妻感情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儿子单独为母亲出具欠条难免会有转移财产之嫌,因此,在认定是否为借贷关系时,应当考虑儿媳是否知情并认可借款的事实。而在本案被告杨占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夫妻署名均为被告杨占山一人所写,被告袁丹阳在欠条形成时并不在场,其本人亦表示不知情,因此,尽管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为二被告实际给付购房款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反之,原告于二被告婚后为二人出资购置房产,在未有明示的情况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曹洪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1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原告曹洪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洪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是没有借贷双方是否是亲属关系限制的,不能因为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儿子、儿媳与母亲关系不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条是被上诉人出具,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欠条虽一人所写,但借款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不是赠与给二被告人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占山辩称:同意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借款同意还钱,但现在没钱,就有一个房子。
被上诉人袁丹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这事虚拟债务,借款我不知情,没有这回事,购房款是我俩双方拿的,但从上诉人卡里转过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购房款系从其银行卡中支出,请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袁丹阳主张购房款是二被上诉人所出,只是从上诉人银行卡里转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银行卡中转出用于二被上诉人购房的资金是否系上诉人资金,如系上诉人资金其对二被上诉人是借款还是赠与,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以出资的行为作为一方赠与的意思表示,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现被上诉人杨占山认为是借款,被上诉人袁丹阳主张是夫妻共同出资。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房屋资金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1元,退回上诉人曹洪芹。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鑫
审判员  庄俐
审判员  葛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