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1民终3092号
李忠涛、耿平、XX、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涛,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平,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保,沈阳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忠涛、耿平因与被上诉人XX、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忠涛、耿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借款买房,并出具借条一张,一审法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之间是父母与儿子关系,但没有法律规定儿子不能向父母借钱,而只能认定为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书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后补的,故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房的行为是赠与。至于二被上诉人的保证书与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联系,二被上诉人在借款购房后两年要求离婚也不能因此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故尽管借条只有XX一人签字,但借款是为了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坤辩称,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二上诉人确实出资50万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但该笔出资是赠与非借款。1、上诉人把原是赠与主张为借款行为有特殊的背景,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诉讼离婚,双方有财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该借条属法律上的恶意串通,从而损害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2、该借条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XX亲笔写下的保证书中明确写道“从结婚至今,不欠任何外债,没有负债需要还款(房贷除外)”,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该借款我本人不知情,如果一开始告诉我是借款,我宁可不买房,没人会在没有一分钱的前提下借款100万购房,还用我个人的公积金贷款,另外,一审开庭时,XX自称我俩在2014年之前婚姻已经不稳固,如果本案50万元是借款,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款项未全部借出之前要求我俩共同出具借条,而现在,借条系XX单独出具,上诉人与我俩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我与XX出现婚姻危机,以仅有自己孩子签名的借条诉讼,该借条存在形式要件上的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我与XX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证明该50万元系借款。另,实际拿钱为4月26日之前,取现金给我却没让我写欠条,借据时间为5月11日,XX又在8月2日写了一张保证书,其中提到结婚至今不欠任何外债,明显不符合常理。XX曾经给我发过装修借款3万元要我跟他一起写借条的短信,可以侧面证明连3万元都要求我一起写借条的人,怎么可能单独写50万元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李忠涛、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涛、耿平系夫妻关系,XX、李坤系夫妻关系。XX系李忠涛、耿平儿子。2014年XX、李坤购买商品房,李忠涛、耿平从2月8日到4月26日期间共给付XX、李坤50万元。5月11日,XX给李忠涛、耿平出具一份借条。XX、李坤用此款交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且现二人在此房居住。另查明,XX、李坤因婚姻关系不和,曾两次诉讼离婚。2014年8月2日XX给李坤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提到“从结婚至今不欠任何外债,没有负债需要还款(房贷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50万元款项的性质。李忠涛、耿平及XX主张为借款,李坤主张为赠与,李忠涛、耿平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其子XX给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的书写人为李忠涛、耿平之子并没有李坤签字,XX与李忠涛、耿平有利害关系,另外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6日前,借条书写于2014年5月11日,而XX自己于2014年8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中写到“从结婚至今不欠任何外债,没有负债需要还款(房贷除外)”。该保证书特意提到了购买房屋有银行贷款,而没有提到向自己父母借款50万元之事。加之XX、李坤在2014年之前夫妻关系已经不稳定,之后又两次起诉离婚,在这样夫妻关系不稳固的情况下XX自己给李忠涛、耿平出具借条,法院显然无法采信其提供的证据,李忠涛、耿平主张借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忠涛、耿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50万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忠涛、耿平作为XX的父母,在XX、李坤婚后出资50万购房,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50万系李忠涛、耿平明确赠与XX一方的以外,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对XX、李坤夫妻双方的赠与,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国情中一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普遍社会现状。XX、李坤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共同购买商品房屋协议》并共同署名按手印,而XX于事后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即5月11日向其父母打50万元的购房款借条却仅有其一人签字,以当时夫妻二人的感情状态该借条缺少李坤的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同年8月2日,XX给李坤出具的《保证书》中表述“没有负债需要还款(房贷除外)”说明XX、李坤二人当时并没有共同借款的事实,且XX与李坤两次离婚诉讼均未涉及任何经济债务纠纷。XX于本次诉讼一审中主张2014年双方婚姻已经不稳固,结合两次离婚未果及二被上诉人现在仍然分居的情况,XX、李坤夫妻双方感情实际上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现李忠涛、耿平起诉XX、李坤民间借贷纠纷势必对XX、李坤婚内财产进行实际处分,而支持其诉讼的主要证据为仅有XX一人署名的借条,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忠涛、耿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 荻 书 记 员 曹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