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102民初7475号
马玉文与柯晓光、马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骥,系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晓光,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2号1-28-4,身份证号:210102198502125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谚东,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前进村第五组152号,身份证号:150403198305055417。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玉文诉被告柯晓光、马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骥,被告柯晓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民,被告马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8.5万元整;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马谚东是父子关系。 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 两被告因车辆停靠问题,决定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8号鑫丰雍景B171号地下车库。 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5日之间通过银行卡提现、转账等方式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借款。 原告在借出该笔钱款后导致生活困难,虽然马谚东与原告为父子关系,但原告的初衷是想让两被告婚后生活更加幸福。 现两被告因家庭琐事等矛盾双双提出离婚而对簿公堂,让原告对其失望至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柯晓光辩称,本案涉案车库是原告在二被告婚前承诺,在婚后赠与二被告,在婚后,原告兑现自己的承诺,为二被告买的车库,此行为为赠予。 原告向被告马谚东账户转款,不能证明专款专用购买车库,二被告在婚后购买车库的钱与原告有关,被告马谚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今由被告马谚东个人签字,答辩人对此事不知情,车库出资来源于二被告,是二被告婚后购买,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即使能够证明车库款来源于原告自身,其行为应认定为婚后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 被告马谚东辩称,车库是我们结婚之后,由于没有购买车库的钱,管我父亲借的钱购买的车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晓光与被告马谚东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 2015年3月6日,被告马谚东、柯晓光(乙方)与沈阳鑫丰富丽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书》, 约定乙方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8号鑫丰雍景豪城8171号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出让金185,000元。 签订协议时柯晓光未到场,其名字由马谚东所签。 协议签订后,马谚东向沈阳鑫丰富丽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85,000元,该公司为马谚东出具交款凭证,交款凭证名头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凭证上的现金收讫印章上的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马谚东陈述该款项的由来系从其父亲马玉文处所借,分别为2015年3月2日至3月5日间在马玉文名下卡号×××的信用卡中提现82,000元,2015年3月4日,从马玉文×××银行卡转至马谚东银行卡6210810730013402947账户中103,000元。 2017年5月20日,马谚东向马玉文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马谚东和柯晓光因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8号鑫丰雍景B171号地下车库向马玉文借款185,000元。 被告柯晓光在购买车库时未支付款项,认为车库是原告对二人的赠与。 原告马玉文与被告马谚东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银行账户明细、交款凭证、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购买车库是原告赠与还是原告出借资金购买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为马谚东账户转款及马谚东在马玉文的信用卡账户提款金额与购买车库的金额相符,交款凭证上的打印日期虽与现金收讫章日期不符,按照日常交易凭证习惯,应以收银章上日期为准,该日期与签订协议日期一致,与原告及被告马谚东陈述的提现及转款的日期能够相互认证,且被告柯晓光亦陈述二人在购买车库时未支出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所购买的地下车库系其出资的主张,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问题,因马玉文转款及马谚东提现均系转至马谚东个人名下,虽借条上只有马谚东个人签字,但车库协议上为二被告共同购买,被告柯晓光对款项的由来应是知情的,且被告柯晓光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库或款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其向被告马谚东出借的事实予以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诉争款项购买标的物的共同所有人,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柯晓光、马谚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玉文借款185,000元。 如被告柯晓光、马谚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柯晓光、马谚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赵凌凌书记员韩璐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