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102民初983号
汪忠华、樊希凤与汪冰、刘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忠华,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希凤,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冰,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身份号码×××。 被告:刘农宏,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忠华、樊希凤诉被告汪冰、刘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17)辽01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农宏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辽01民终9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7)辽01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收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华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常红梅,被告汪冰,被告刘农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忠华、樊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冰和刘农宏共同还款4,789,586元,被告汪冰、刘农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汪冰、刘农宏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系被告汪冰、刘农宏父母,被告汪冰、刘农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汪冰和刘农宏在加拿大相识并开始同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农宏提出让汪冰父母在加拿大投资购房,被告汪冰、刘农宏便开始向父母借款,而且被告是以帮助原告移民为理由,原告当时信以为真,2012年8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共借给被告汪冰、刘农宏4,789,586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冰、刘农宏还款,但是被告汪冰、刘农宏以各种理由推脱,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4,789,586元,并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汪冰辩称:我同意还款,自2012年我同刘农宏同居后,她一直建议向原告借钱在加拿大投资购房,购房的好处一方面帮助加速我们自己申请移民,又能帮助原告办理移民。婚前2012年12月,我用借款103000加元在加拿大温莎购买了一套房屋(加拿大温莎市约瑟芬大街667号),登记在我名下。婚后,刘农宏多次以不投资购房就打掉孩子为要挟,父母不希望我离婚,于是我的父母便借给我和刘农宏共380万元。刘农宏对于我向原告借款的380万元是知情的,并且380万元完全用于加拿大购房,购买第一套房之后,她又动员投资购买房子出租。所购买房屋为3套,该三套房子均有我和刘农宏的名字。刘农宏否认380万元债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婚内出现私生子之后,我们签署了分居协议。同时原告有一个债权声明。该债权声明明确注明:如果分居协议不能得到有效履行即房产不能按照约定进行过户,则不放弃对刘农宏的追诉权利。我和刘农宏在加拿大没有收入来源,如果不是向原告借钱,我们在婚后不可能在加拿大购买三套房屋。我一直以来十分反对在加拿大投资购房的,父母一辈子赚钱不容易,我没有为他们做过什么,却在婚后一直向原告借钱在加拿大投资购房,我和刘农宏一直因为向原告借钱买房的事情争吵。刘农宏在做不通我思想工作后,向原告灌输投资购房可以帮助他们移民,同时以不买房就要在加拿大打掉孩子为由进行要挟。综上所述,刘农宏不能在婚后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债务。 被告刘农宏辩称:一、被告刘农宏与汪冰对原告的共同债务仅有249,780加元(约合人民币1,248,900元)。1、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一份《债权声明补充条款》明确确认被告刘农宏与汪冰对原告的共同债务仅有249,780加元(约合人民币1,248,9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了《债权声明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一部分明确表述为”借款总计843,280加元,其中:汪冰、刘农宏共同借款计249,780加元,汪冰借款593,500加元”该《债权声明补充条款》由本案原告即债权人签字确认,代表着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于共同借款和汪冰个人借款的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确认,无论协议是否生效,在此过程中反映的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并不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协议是否生效只是涉及各方对于债权债务的具体处理是否按照协议履行。虽然《债权声明补充条款》约定的履行条件未达到,但是其中对各方债权债务主体及金额的确认内容能够证实本案借贷事实的真实情况。况且此补充条款载明的数额与刘农宏、汪冰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进一步印证了该补充条款中对于共同借款的金额是真实的,法院应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向汪冰汇款行为的性质属于赠与,不是借贷。首先,原告所述的前13笔汇款,汇款单据上的”用途栏”明确显示,汇款用途为”培训费”,这是原告赠与汪冰在加拿大学习的费用,无论是汪冰直接收取,还是通过刘农宏代收,所有钱款均是用于汪冰在加拿大的学习深造。其次,原告与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推定该出资系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很明显,主张该出资非赠与的举证责任在于出资的父母即原告。现原告不能证明出资时有借贷合意,应推定该出资是对于汪冰、刘农宏夫妻双方的赠与。3、汪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更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冰与被告刘农宏从2016年6月开始分居,在原告提起本案的民间借贷诉讼之前汪冰已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案件起诉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由于双方正在离婚的过程中,原告又与汪冰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汪冰为配合原告举证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向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申请办理了加拿大婚姻登记、加拿大几处房产、汪逸菲出生证明、分居协议等文书的认证,随后又在辽宁诚信公证处为上述文书申请了公证书,积极为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分居协议》和《债权人声明》的内容,充分说明汪冰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本案中,实际是和原告恶意串通,为实现侵吞被告刘农宏财产的目的所提起的诉讼,其签字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农宏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二、对于593,500加元,原告在汇款时及汇款后均未与被告刘农宏形成借贷合意,不成立借贷关系。对于593,500加元,被告刘农宏在2016年12月28日即与汪冰感情破裂、协商《分居协议》时才被告知,此前根本不知情、没有借贷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原告在《债权声明补充条款》中的表述”借款总计843,280加元,其中:汪冰、刘农宏共同借款计249,780加元,汪冰借款593,500加元”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593,500加元为汪冰个人债务,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三、汪冰恶意阻止《分居协议》的有效履行,不能够成为原告对《债权人声明》法律效力否定的依据。根据《分居协议》,汪冰、刘农宏应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办理加拿大的房产过户手续。《分居协议》签署后,刘农宏已在加拿大积极履行协议,2017年2月就已有一套房产完成过户准备。而汪冰当时以”三套房产必须一起过户”为由,故意拖至60日后。刘农宏虽然在2017年2月15日回国,但是在2017年2月9日已签署《财产持续委托书》用以办理《分居协议》约定的相关房产过户事宜。可见刘农宏一直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切拖延的后果均系汪冰造成。而且汪冰在2017年3月开始为了配合原告对刘农宏的民间借贷之诉,接连给刘农宏发出数份电子邮件,伪造出其在积极履行分居协议、一切拖延系刘农宏造成的假象,为帮助原告赢得诉讼,汪冰在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办理多份文件的公证及认证。但事实可以证明,延期履行《分居协议》系汪冰造成。基于原告与汪冰的亲子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汪冰在《分居协议》签属后恶意拖延时间,不予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刘农宏已依约依时履行协议,且即使过了60天,分居协议也并非不能有效履行,因此原告不得否认《债权人声明》的法律效力,无权对刘农宏主张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冰、刘农宏于2012年9月在加拿大相识,被告汪冰、刘农宏的女儿汪逸菲于2013年6月2日出生,被告汪冰、刘农宏于2013年6月21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汪冰、刘农宏在南京市鼓楼区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给被告汪冰、刘农宏在加拿大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989,404.82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给被告汪冰、刘农宏在加拿大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800,181.07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汪冰个人或被告汪冰、刘农宏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据。被告汪冰于2012年11月26日,购得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约瑟芬大街667号(邮编:N9B2L2)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冰,至2016年5月尚有贷款82,449.36加元未偿还;被告汪冰、刘农宏于2015年7月3日,购得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兰肯大街3309号(邮编:N9E3C2)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冰、刘农宏,至2016年5月尚有贷款131,400加元未偿还;被告汪冰、刘农宏于2015年8月4日,购得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帕廷顿大街814号(邮编:N9B2N8)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冰、刘农宏,至2016年5月尚有贷款100,866加元未偿还;被告汪冰、刘农宏于2016年5月24日,购得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瑞卢深克雷森特41号(邮编:M2H1N3)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冰、刘农宏,至2016年12月尚有贷款739,987.58加元未偿还。2016年12月23日,被告汪冰、刘农宏签订在加拿大签订《分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于2013年6月21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2014年9月9日在南京市的登记注册婚姻;位于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约瑟芬大街667号(邮编:N9B2L2)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汪冰所有并由汪冰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位于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兰肯大街3309号(邮编:N9E3C2)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刘农宏所有并由刘农宏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位于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帕廷顿大街814号(邮编:N9B2N8)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刘农宏所有并由刘农宏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位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瑞卢深克雷森特41号(邮编:M2H1N3)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汪冰所有并由汪冰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上述所有权转让事宜均应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2017年1月5日,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给被告汪冰、刘农宏出具《债权人声明》一份,其中第4条内容为:本协议与债务方分居协议并存,如果遇到债务方的分居协议没有如期达成,或者分居协议达成后因故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或废止,本声明将与债务人的分居协议一同失效或废止。被告汪冰、刘农宏签订《分居协议》后,就房产过户事宜进行过沟通,但未按该协议约定在60日内完成所有权转让事宜。2017年1月6日,被告刘农宏手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债权人手写声明原件一份,如分居协议不生效,该声明同时作废。 上述事实,有借据、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复印件、银行流水、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收付款业务通知书复印件、债权转让文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分居协议、公证书、债权人声明、债权声明补充条款、承诺书、出生证明、结婚证、电子邮件、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原告汪忠华、樊希凤向被告汪冰、刘农宏汇款,且数额较大,被告汪冰及被告汪冰、刘农宏向原告汪忠华、樊希凤出具借据,且被告汪冰、刘农宏在加拿大期间无合法大额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购得四套房产且分别登记在被告汪冰、刘农宏名下,被告刘农宏主张原告汪忠华、樊希凤向其及汪冰转款系赠予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忠华、樊希凤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汪冰、刘农宏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冰、刘农宏未偿还原告汪忠华、樊希凤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给被告汪冰、刘农宏汇款人民币989,404.82元,该款项中虽有部分钱款汇入刘农宏的账户,但被告汪冰承认汇款主要用于购房,且所购买的位于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约瑟芬大街667号(邮编:N9B2L2)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汪冰,故该部分借款应由被告汪冰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9日,二原告给被告汪冰、刘农宏在加拿大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800,181.07元,结合二被告女儿汪逸菲的出生时间、被告汪冰、刘农宏在加拿大及中国的婚姻登记情况、以及期间所购三套房产产权均登记被告汪冰、刘农宏为产权人等综合因素,该部分借款应为被告汪冰、刘农宏夫妻共同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忠华、樊希凤借款人民币989,404.8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89,404.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不超过年利率6%); 二、被告汪冰、刘农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汪忠华、樊希凤借款人民币3,800,181.0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800,181.07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不超过年利率6%); 三、驳回原告汪忠华、樊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冰、刘农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利 人民陪审员李辉 人民陪审员周苏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又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