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103民初11246号
张亚芬与李楠、郭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芬,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楠,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沈河区。 被告:郭迎迎,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芬与被告李楠、郭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被告李楠,被告郭迎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共75万元;2、增加诉讼请求75万元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郭迎迎向原告借5.5万元用于检查身体,要求二被告返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楠是母子关系,二被告为结婚欲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5号楼8层6门802房屋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和5日,为被告向房屋中介方交纳定金和中介费1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转账65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准备购买上述房屋前,承诺给原告接到将所购买的房屋养老,为此,原告积极为二被告借款欲购房屋,原告共向亲友借款近60万元。现由由于借款人不断地向原告催要借款,同时,原告也因看病急需用钱便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所借的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还款,后二被告离婚并析产,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购房款共计75万元及检查身体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楠辩称,原告是我母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还款。 被告郭迎迎辩称,答辩人(以下简称被告郭迎迎)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被答辩人张亚芬(以下简称原告)、被答辩人李楠(以下简称被告李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首付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该款项为原告对被告李楠婚前买房的赠与行为,该首付款有部分在两被告结婚前即转账完成,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与被告郭迎迎无关。原告在被告两人婚后转账的部分也为原告对于被告李楠的赠与且已实际交付,且被告男女双方并未对该款项有借款的合意,违反“共债共签”原则,故婚后转账的部分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北京市朝阳区房产为被告李楠在婚前购买,将被告郭迎迎加为按份共有人,占该房产所有权的35%份额,为被告李楠自愿的赠与行为。原告对于该房子的出资行为亦由被告李楠来承担,与被告郭迎迎无关。 三、之所以约定35%对65%正是已经考虑到了被告李楠父母出资多的问题,否则不会按这种比例进行约定。如果首付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还要约定不平等的所有权份额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社会逻辑。假如这些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的话,难道不应该是按份共有50%对50%或者共同共有吗 四、原告与被告李楠、郭迎迎之间也并未有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也没有其他能体现夫妻共债共签、共同借贷的证据。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这些款项是借给被告李楠或者借给被告夫妻二人的,也从未要求过两被告偿还该房屋首付款款项,被告李楠也从未偿还过原告。这点也说明该款项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 五、被告郭迎迎的父母在被告双方婚后为该房产的装修出资20万元,也未向被告李楠进行索要,夫妻双方的父母为子女的出资都是为了双方能够更好的生活。如果都是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借条的种种乱象出现,将不利于塑造正确的婚姻观,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我方不认可此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所有款项应为赠与或由被告李楠个人承担。如果婚后转账部分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担比例也应当按照35%对65%的比例承担。 七、关于对方增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不认可所有款项为债务,也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不同意对方关于利息的诉请。 八、关于原告提出的5.5万检查身体怀孩子的费用,于法于理原告都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亚芬提交的借条、转款记录、微信截图、证人证言,被告李楠提交的购房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李楠母亲。被告李楠、郭迎迎于2015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为结婚预购买婚房,于2015年4月4日,被告郭迎迎与原告张亚芬一同在房产中介与出售方邱建忠签订了购房合同,以二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邱建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总房款2353800元,其中贷款1200000元。为购买该房二被告共向原告张亚芬借款共计743000元,其中于2015年4月4日、5日交纳定金5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交纳中介费43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交纳购房款650000元。 2015年6月9日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间被告郭迎迎因怀孕生产先后向原告张亚芬借款55000元,由原告张亚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郭迎迎。 因原告张亚芬生病后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从而引发家庭矛盾,被告郭迎迎遂向杭州法院起诉离婚,杭州法院未对二被告的夫妻债务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的事实,且二被告对此借款均已知情,并且在二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被告郭迎迎亦多次表示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迎迎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系原告赠与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及借款的用途,原告当初考虑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符合社会常理;其次,借款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可见,被告郭迎迎曾多次表示出同意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意思,故对被告郭迎迎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迎迎提出房屋按份所有已考虑了房产出资情况,如果婚后转账部分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担比例也应当按照35%对65%的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己对各自占有房产份额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其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的义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因此对被告郭迎迎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芬为其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 二、被告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芬为其支付的购房中介费43000元; 三、被告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芬为其支付的购房款650000元; 四、被告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芬为被告郭迎迎怀孕生产期间检查身体所用借款5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郭迎迎的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楠、郭迎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 人民陪审员 魏全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