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1民终7450号
刘某某与汪某甲、樊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甲、樊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刘某某欠款数额,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及刘某某的欠款数额仅有249,780加元(约合人民币1,248,900元),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800,181.0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不属于赠与的举证责任在于父母,即应由汪某甲、樊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债权声明补充条款》中的“汪某借款593500加元”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593,500加元为汪某个人债务。汪某恶意阻止《分居协议》的有效履行,不能构成汪某甲、樊某某对《债权人声明》法律效力否定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汪某甲、樊某某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债权文书声明中借款总额843380加元,其中汪某、刘某某共同借款249780加元,汪某借款593500加元,债权人汪某甲、樊某某在此处意在明确由汪某、刘某某共同签字的借款,借条累计金额以及由汪某单独出具的借条,借款累计数额,该数额和借条数额完全吻合,并不是对是否属于汪某个人借款或者汪某与刘某某共同借款的确认,二人借款用途是二人投资购房,所借债务理应有二人共同偿还。汪某和刘某某二人分别或者共同向汪某甲和樊某某出具借条,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共同购房,所购买的房屋均登记在二人的名下,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所以该债务也是由二人共同承担。汪某甲和樊某某已经尽到了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抗辩所借款项系赠与,上诉人应该对抗辩的理由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均规定了上述债务应由夫妻二人承担。上诉人提到的汪某先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汪某甲和樊某某提起的借款诉讼属于恶意与事实不符,汪某起诉离婚在前,汪某甲起诉在后,正是二人保护自己债权的体现。上诉人提到的分居协议未履行是汪某个人行为导致,也与事实不符。首先无论分居协议由哪方造成最终未履行,最终的结果都是分居协议未执行,汪某甲、樊某某债权放弃声明自然无效,况且汪某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分居协议未履行完全是刘某某个人造成的。 汪某辩称,我与刘某某婚姻期间,向父母借款,在加拿大投资购买房产的事实存在。我们离婚是因为刘某某与别人生私生子,践踏我们的婚姻。协议离婚,是为了快速解除婚约,避免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协议后,我第一时间就积极办理过户,并签署好各种文件。并且一直督促刘某某尽快办理房产过户。但是,在没有履行完毕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月14日提前回到中国,没有签署有效过户文件,导致过户失败。刘某某回国后,我多次督促刘某某尽快办理过户,刘某某不予配合,并发邮件告诉我:爱咋办咋办,反正快离婚了。距离我们分居日(2016年6月28日)已经快满一年了,可以马上领取离婚证了。刘某某仍然违背协议,并发邮件向我索要钱款还房贷,要求:偿还贷款后再过户房产。所有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我和刘某某名下房产,刘某某完全知情并收益。我同意出售购买的所有房产,偿还全部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汪某甲、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某和刘某某共同还款4,789,586元,汪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汪某、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刘某某于2012年9月在加拿大相识,汪某、刘某某的女儿汪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出生,汪某、刘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汪某、刘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汪某甲、樊某某给汪某、刘某某在加拿大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989,404.82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9日,汪某甲、樊某某给汪某、刘某某在加拿大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800,181.07元。上述借款均有汪某个人或汪某、刘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据。汪某于2012年11月26日,购得加拿大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某,至2016年5月尚有贷款82,449.36加元未偿还;汪某、刘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购得加拿大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某、刘某某,至2016年5月尚有贷款131,400加元未偿还;汪某、刘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购得加拿大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某、刘某某,至2016年5月尚有贷款100,866加元未偿还;汪某、刘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购得加拿大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汪某、刘某某,至2016年12月尚有贷款739,987.58加元未偿还。2016年12月23日,汪某、刘某某在加拿大签订《分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于2013年6月21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2014年9月9日在南京市的登记注册婚姻;位于加拿大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汪某所有并由汪某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位于加拿大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刘某某所有并由刘某某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位于加拿大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刘某某所有并由刘某某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位于加拿大的房产及房产内全部物品归汪某所有并由汪某负责支付所有该房产的维护费(包括该房产的任何抵押债务);上述所有权转让事宜均应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2017年1月5日,汪某甲、樊某某给汪某、刘某某出具《债权人声明》一份,其中第4条内容为:本协议与债务方分居协议并存,如果遇到债务方的分居协议没有如期达成,或者分居协议达成后因故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或废止,本声明将与债务人的分居协议一同失效或废止。汪某、刘某某签订《分居协议》后,就房产过户事宜进行过沟通,但未按该协议约定在60日内完成所有权转让事宜。2017年1月6日,刘某某手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债权人手写声明原件一份,如分居协议不生效,该声明同时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汪某甲、樊某某向汪某、刘某某汇款,且数额较大,汪某、刘某某向汪某甲、樊某某出具借据,且汪某、刘某某在加拿大期间无合法大额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购得四套房产且分别登记在汪某、刘某某名下,刘某某主张汪某甲、樊某某向其及汪某转款系赠与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汪某甲、樊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汪某甲、樊某某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汪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汪某、刘某某未偿还汪某甲、樊某某借款本息,侵害了汪某甲、樊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7日,汪某甲、樊某某给汪某、刘某某汇款人民币989,404.82元,该款项中虽有部分钱款汇入刘某某的账户,但汪某承认汇款主要用于购房,且所购买的位于加拿大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汪某,故该部分借款应由汪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9日,汪某甲、樊某某给汪某、刘某某在加拿大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800,181.07元,结合刘某某、汪某女儿汪某某的出生时间、汪某、刘某某在加拿大及中国的婚姻登记情况、以及期间所购三套房产产权均登记汪某、刘某某为产权人等综合因素,该部分借款应为汪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汪某甲、樊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汪某甲、樊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甲、樊某某借款人民币989,404.8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89,404.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不超过年利率6%);二、汪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汪某甲、樊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181.0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800,181.07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不超过年利率6%);三、驳回汪某甲、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汪某、刘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证据:1.汪某甲与刘某某通话录音,证明刘某某到汪某甲、樊某某委托加拿大律师发律师函之前不知道汪某与汪某甲、樊某某之间有所谓的借贷关系,对于593500加元,汪某甲、樊某某出资时并没有与刘某某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2.刘某某在2017年7月18日向加拿大安大略高级法院递交离婚起诉申请书,证明诉求包括:法院宣布双方分居协议有效并可强制执行;法院颁布法庭令执行分居协议条款,证明刘某某一直是认可并积极履行《分居协议》的,《分居协议》及《债权人声明》仍然有效。汪某甲、樊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是原始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汪某和刘某某在国内的离婚诉讼已经由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刘某某向汪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汪某质证意见为:同意汪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赠与及应否按《分居协议》中载明的数额认定汪某、刘某某的债务数额。 关于案涉款是否为赠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父母为婚后子女买房出资,父母未对该出资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应由子女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为赠与性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有汪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该项抗辩未予支持,认定案涉款为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按《分居协议》载明的数额认定汪某、刘某某的债务数额的问题。汪某、刘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婚姻登记的解除与加拿大房产及房产内物品的分割事宜,同时约定所有权转让事宜在签署协议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汪某甲、樊某某给汪某、刘某某出具的《债权人声明》及《债权声明补充条款》虽体现了汪某、刘某某的分别债务数额,但纵观《债权人声明》及《债权声明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可知,汪某甲、樊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汪某甲、樊某某同意债务在汪某、刘某某二人之间进行债务数额的分劈系在汪某与刘某某依据《分居协议》的约定将房产所有权归属在《分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60日内办理完毕的基础上,且明确表示:如果《分居协议》没有如期达成,或者分居协议达成后因故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或废止,该声明将与《分居协议》一同失效或废止。现《分居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事项仍未办理,故一审法院综合刘某某、汪某女儿出生时间、二人婚姻登记情况以及汪某甲、樊某某汇款数额较大,汪某、刘某某出具了借据,二人在加拿大期间无合法大额收入来源而又购置多套房产并登记在二人名下等案情,对汪某甲、樊某某汇款人民币3,800,181.07元部分认定为汪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借款,符合本案的综合案情,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6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