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民终10996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何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79年5月23日,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正丽,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协议”等同于“借条”,混淆了概念。如果诉争的175000元是借款,按照常理,上诉人应当出具的是欠条或者是借条,而并非是“协议”。如果仅仅是因为李某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购房贷款,那么在二被上诉人出资时,也可以用二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购买。上述有悖常理之处,恰恰能说明该款是对上诉人的婚前赠与,是彩礼钱。上诉人写“协议”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一事,为消除被上诉人怕上诉人不与李某结婚登记的担忧,因此在交付完定金的两天后,交付首付款的当天才写了这份“协议”,并在之后以上诉人的名义贷款购买了婚房,与李某登记结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李某系夫妻,尚处在婚姻存续状态中。诉争款系用于购买二人的婚房。如果认定该款是为购买婚房的出资款,系二被上诉人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也应是对上诉人与李某的资金出借,应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一审未追加,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原审依据合同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某、李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确。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李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此前,上诉人为购买婚房欲从二被上诉人处借款175000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交首付款当时,二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将款转给开发商,同日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出具协议。最初二被上诉人是想让上诉人出具欠条,但上诉人执意不写,说“这跟欠条一样,都能证明是向你们借的钱”,二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就没再坚持。该款是借款不是彩礼钱,如果是彩礼钱就直接给上诉人了,何必多此一举转给开发商,还要上诉人出具书面“协议”。2.2018年8月18日,上诉人私自将案涉房屋以81万元出卖,并将扣除银行贷款后剩余50余万元据为己有。二被上诉人多次讨要借款,上诉人从最初同意偿还借款到现在否认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方一审提交的微信谈话录音中上诉人没有否认该笔借款,并答应等房子卖了就还款,也证明该款是借款。二、一审未追加李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协议”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借款时上诉人与李某还不属于夫妻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私自出卖案涉房屋,而且房屋也由其独自占有,二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即使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可以在偿还完二被上诉人借款后,就该笔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依法解决。

一审原告诉称

唐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某某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75000元;二、判令何某某给付欠款利息(从2018年11月22日起以1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由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系唐某某、李某某儿媳,何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某儿子李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均称,因案外人李某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购房贷款,故以何某某的名义购买婚房,即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房屋。2012年8月6日,何某某交纳房屋首付款,唐某某、李某某将1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开发商账户,同日何某某出具“协议”一份,载明:“首付款175000元由唐某某、李某某支付。”协议尾部有何某某签名及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行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唐某某、李某某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何某某出具“协议”一份,表明房屋首付款系由唐某某、李某某所支付,何某某主张该借款为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未能充分证明该款为赠与性质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何某某抗辩出资款系彩礼问题,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如该款系唐某某、李某某给付何某某的彩礼,则无需让何某某出具相应凭证,何某某亦无需书写“协议”,故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抗辩应将案外人李某追加为被告的问题,因该款支付于何某某结婚登记前,争议房屋登记在何某某名下,且“协议”由何某某一人出具,何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处于婚姻状态中,故何某某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借贷关系成立,何某某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唐某某、李某某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某某、李某某借款175000元;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何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420元由何某某承担(唐某某、李某某已垫付,何某某直接给付唐某某、李某某)。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唐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明案涉175000元是借款,不是彩礼钱,更不是赠与。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款是彩礼钱用于购买婚房,是赠与我的,房子写我一个人名字是因为李某本人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贷款。出具协议是因为我和李某认识的时间比较短,李某怕我不和他登记结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将175000元汇入开发商账户,上诉人将该款用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上诉人自认该房屋登记为其个人所有,且已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亦由上诉人取得。二被上诉人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就该款的性质,上诉人抗辩为赠与的彩礼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协议”能证明双方是赠与关系,但该“协议”的内容中并未体现出有赠与的意思,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确做出过将该款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问题,案涉款的交付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协议”,故案涉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个人,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李某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