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民终15485号
刘文军、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军,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05工人干部(已退休),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燕,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客运集团南塔分公司干部(已退休),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丕伟,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辽海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女子监狱科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军、何燕因与被上诉人刘丕伟、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文军、何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向上诉人的借款,该法律关系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丕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鹏辩称:不同意刘文军、何燕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文军、何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丕伟、张鹏共同偿还刘文军、何燕欠款25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军、何燕为夫妻关系,刘丕伟为二人之子,刘丕伟、张鹏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6日,刘丕伟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刘丕伟购买佳和新城七期十五号楼住房一套,向父母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缴纳该房屋的首付款和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借款日期: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5日,刘丕伟、张鹏作为买受人,沈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丕伟、张鹏向沈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总房款707898.43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7月25日交付首付款207898.43元,2016年10月16日前余款500000元到账。同日,何燕自其盛京银行账户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87898.43元(何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代刘丕伟、张鹏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6年7月29日,何燕自其盛京银行账户支付了购房维修基金8892元,2016年9月28日,何燕自其盛京银行账户支付了购房契税10112元。2016年8月7日,刘丕伟再次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刘丕伟因为修车,向妈妈借款13458元。”同日,何燕自其盛京银行账户支付给沈阳同和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3458元。2017年5月,刘丕伟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8年2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丕伟与张鹏于2016年7月25日与沈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该房产是刘丕伟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刘丕伟称向其父母借了24万元支付了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等一系列前期款项,张鹏称上述款项是刘丕伟父母所出属实,但不是借贷而是赠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首付款及上述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最终判决刘丕伟与张鹏离婚,婚生女由刘丕伟抚养,张鹏给付抚养费,东风悦达起亚车(辽A×××××)归刘丕伟所有。刘文军、何燕为索要借款,于2018年6月1日起诉来院。2018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8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文军、何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文军、何燕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已婚儿女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支出,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刘文军、何燕已经向法院递交了刘丕伟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诉争款项的支出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3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2963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850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文军、何燕主张因刘丕伟、张鹏购买房屋支付了相关款项而与刘丕伟、张鹏形成借款合同,要求刘丕伟、张鹏偿还借款。刘文军、何燕提供了刘丕伟书写的借条及相关支付款凭据,张鹏抗辩刘文军、何燕的行为属赠与行为,刘丕伟书写的借条上没有张鹏签字,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刘丕伟、张鹏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而刘丕伟、张鹏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刘文军、何燕为刘丕伟、张鹏支付房屋相关款项的事实发生在刘丕伟、张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刘文军、何燕为刘丕伟、张鹏支付房屋相关款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刘丕伟、张鹏夫妻双方的赠与。2018年2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准予刘丕伟、张鹏离婚,该案并未对案涉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刘文军、何燕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刘丕伟、张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军、何燕因刘丕伟、张鹏修车支付了相关款项而与刘丕伟、张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刘丕伟、张鹏偿还修车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虽然是刘丕伟婚前购买,且经法院判决归刘丕伟所有,但车辆婚后用于家庭使用,车辆维修需要支付修车款,该款项的支付具有偶发、临时性的特征,刘丕伟使用的账户资金用于支付修车款,事后未能得到的追认,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支付修车款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与刘丕伟、张鹏之间形成了针对修车款的临时借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要求刘丕伟、张鹏返还修车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车辆是刘丕伟婚前购买,离婚时法院判决车辆归刘丕伟所有等实际情况,判决由张鹏负担5000元为宜。关于刘文军、何燕要求刘丕伟、张鹏支付相关款项利息问题,刘文军、何燕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相关款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刘文军、何燕这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丕伟、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文军、何燕修车款13458元(其中,由刘丕伟承担8458元,张鹏承担5000元);二、驳回刘文军、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丕伟、张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刘文军、何燕负担4958元,刘丕伟负担87元,张鹏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燕因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支付的相关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上诉人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对民间借贷成立的相关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各方所举证据及目前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何燕主张的案涉款项并未直接交付刘丕伟、张鹏,而是由何燕直接支付到开发商沈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出资购买房产,并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刘丕伟、张鹏名下;且何燕提供的借条上仅有其儿子刘丕伟的签字,而何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张鹏在借据上签字或告知其借款事项,何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支付购房款后曾向刘丕伟、张鹏主张过还款;另,在刘丕伟、张鹏的离婚案件中,对案涉款项购买的房产并未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证明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双方之间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上诉人刘文军、何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