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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民终3589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22 · 配偶担责 支持

栾杰与李吉伟、周明丽、李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远,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吉伟、周明丽、李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栾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栾杰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驳回李吉伟等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吉伟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购买宝马车的车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购买宝马车是在2014年3月30日,借款是在2014年4月21日,不能证明此欠款是用来购买争议车辆,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宝马车是栾杰用其大学同学罗某及配偶等的信用卡刷卡购买并事后个人清偿了信用卡债务。2、欠条系李定远单方出具,没有栾杰签字,栾杰也不知道此欠款的来源及用途。3、该笔35万元的欠款已经远远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支出所需。栾杰的经济能力足以达到自己购买车辆的要求,不需向外借款。4、欠条载明的35万元与实际转账数不一致,且购车前双方均有车辆,栾杰举债买车不符合常理。5、如果欠条真实,应是李定远个人债务。根据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周明丽转款给李定远,也不能推断出栾杰用此款购车。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吉伟、周明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栾杰的上诉请求无理,不应支持,请求驳回。35万元购车款属于栾杰和李定远的共同债务,证据确凿。1、35万元借条和栾杰自己提供给法庭的银行流水及李定远的银行流水充分证明借款35万元与购买宝马车密切相关。事实是2014年3月末,栾杰和李定远得知某车行政府采购剩下宝马车,想买但没钱,就向周明丽和李吉伟借,周明丽先后给了李定远全部借款并由李定远全部给了栾杰,栾杰用此款先后还给了之前刘某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栾杰本身没有经济能力购车,她提供的账户明细只是一个进出账流水明细,根本不是收入证明。李定远更没有能力买宝马车。2、案涉35万元借款属于栾杰和李定远的共同债务,栾杰知晓且依据充分。栾杰转给购车联系人李某某好处费7万元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充分证明了此点。《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和《婚姻法》四十一条均属于本案法律依据。栾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5万元购车款属于李定远个人债务。3、栾杰用宝马车在外面撑门面,用于接送孩子上下学及李定远上下班,属于生活共同花费。4、本案证据非常完备,购车款里包括刘某透支15万元,罗某5万元,李定远5万元和栾杰3万元,及给李某某的好处费7万元,所有款项后来都打到了栾杰的账户里,都视为对李定远和栾杰的共同借贷。
李定远辩称,同李吉伟和周明丽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吉伟、周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定远是李吉伟和周明丽的独生子,在李定远与栾杰结婚后,李吉伟与周明丽为李定远出资98万元人民币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28号xxx,141.8平方米房产一套,产权是李定远单独所有,由李定远一家居住。2014年4月,李定远、栾杰为了购买宝马车向李吉伟、周明丽借款35万元,栾杰、李定远欠李吉伟、周明丽共计133万元债务。当时口头合同,说好这是父母用一辈子的辛苦积攒下的养老金,先借给李定远一家使用,待有了积蓄再还给父母,使晚年生活有所保障。所以,李定远一直保存着付款凭证和银行卡,可是在2018年2月24日(李定远生日)家中有急事,李吉伟等要求李定远先还一部分钱给急用,李定远支支吾吾说没有钱,还不了,为了给孩子购买学区房,假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房产赠给栾杰了,可是后来栾杰以假变真,不同意复婚,将上述房产占为己有。当时得知这一消息老两口如雷轰顶,伤心至极,李定远的这种行为导致他无法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李吉伟、周明丽的切身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栾杰等偿还购房借款98万元、购买宝马车借款35万元以及购买丰田车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栾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吉伟与周明丽系李定远的父母。李定远与栾杰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6日离婚。在李定远与栾杰婚姻存续期间,李定远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28号xxx,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为李定远单独所有。上述房屋总价款为980271元。该房款来源于2011年10月8日李吉伟从其盛京银行卡中刷卡5万元定金给付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房地产”)、2011年10月31日李吉伟从其盛京银行刷卡450271元给付万达房地产、2011年10月31日李吉伟、周明丽从招商银行卡刷卡10万元给付万达房地产、2011年10月31日周明丽从其光大银行卡刷卡10万元给付万达房地产、2011年12月4日周明丽从其光大银行卡刷卡28万元给付万达房地产。现李吉伟等主张上述购房款980271元系对李定远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李定远与栾杰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其共同债务,故主张共同偿还。李定远称上述购房款980271元系从李吉伟等处所借。栾杰称出资的上述购房款是对李定远的个人赠与,而不是借款。
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李定远、栾杰在4S店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双方称该车辆总价款35万元,其中车标价28万元,给付4S店工作人员李某某好处费7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刷李定远信用卡(尾号:5298)5万元、刷栾杰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9397)3万元、刷刘某广发信用卡(尾号:5142)15万元、刷罗某信用卡(尾号:8684)5万元的形式支付了上述购车款。购买的上述宝马轿车登记于栾杰名下。现该车由栾杰支配使用。
李定远、栾杰均承认李某某的好处费7万元已给付,上述信用卡欠款28万元也已还清。对于上述35万元款项的来源,李定远称系从李吉伟等处共计借款35万元,其中2014年3月末李吉伟、周明丽给其现金5万元,其将该5万元给付栾杰,栾杰于2011年4月1日将该5万元存入自己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258812********),当日通过该卡将5万元转账给了李某某,2014年4月21日周明丽通过银行卡向其卡内转入20万元,其于2014年4月23日取现金25000元给付栾杰,栾杰将该25000元给付罗某,另外的25000元系从栾杰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8812********)转账给罗某,2014年4月25日周明丽通过银行卡向其卡内转入10万元,其于2014年4月25日取现金275000元给付栾杰,栾杰于2014年4月26日将该275000元存入自己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258812********),栾杰用该笔钱偿还了其名下的信用卡、刘某的广发信用卡、栾杰的广发信用卡,而栾杰称上述35万元款项来源于自己的存款、理财、自有资金及所赚取的销售回款。2014年4月21日周明丽从其银行账户(卡号:62220233010********)向李定远的银行账户(卡号:95588233010********)汇款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周明丽从其银行账户(卡号:62220233010********)向李定远的银行账户(卡号:95588233010********)汇款10万元。2014年4月23日李定远从其银行账户内(卡号:95588233010********)取现24999.02元,2014年4月25日李定远从其银行账户内(卡号:95588233010********)取现275000元。2014年4月1日栾杰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258812********)通过柜台存现5万元,2014年4月1日栾杰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8812********)向李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7万元,2014年4月23日栾杰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8812********)向罗某银行账户内(尾号:8684)转账25000元,2014年4月26日栾杰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258812********)通过柜台存现275000万元,2014年4月29日栾杰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8812********)向刘某银行账户内(尾号:5142)转账150000元,2014年5月8日栾杰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8812********)向李定远银行账户内(尾号:5298)转账5万元,2014年5月13日栾杰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8812********)向其广发信用卡账户内(尾号:9397)转账30116元。2014年4月21日李定远向李吉伟、周明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为购买BMW520Li轿车,向父母李吉伟、周明丽借款35万元人民币,经济条件允许时如数偿还。”
再查明,除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28号xxx,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房产之外,李定远名下还有其他房产,有的系在其与栾杰登记结婚前取得,有的系在其与栾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为李定远单独所有,李定远称该些房产均为李吉伟、周明丽出资购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吉伟、周明丽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借条、个人业务凭证、李定远银行账户明细、周明丽银行账户明细、离婚协议书、刷卡凭证,李定远提供的光盘,栾杰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在李定远与栾杰婚姻存续期间,李吉伟、周明丽出资为李定远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28号xxx,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房屋一处,并将该房屋产权仅登记在李定远一人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出资行为应视为对李定远一人的赠与。况且在购买上述房产之前,李吉伟等也为李定远出资购买过其他房产,但对于该些房产的出资款,均未主张系借款性质,而仅就涉案该笔出资款主张为借款,似乎有违常理。基于李吉伟、周明丽与李定远的亲缘关系,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及李定远的自认,无法将周明丽等出资购房款的性质认定为借款,故对周明丽等要求李定远、栾杰返还购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李定远、栾杰返还35万元购(宝马)车借款的诉讼请求,周明丽等提供了李定远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明细等债权凭证,可以认定其与李定远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借条上仅有李定远的签字,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李定远与栾杰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用于购买了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车辆,故该债务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栾杰等返还购车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栾杰对该份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虽然购买车辆的时间早于周明丽等向李定远转款时间及李定远出具借条的时间,但根据栾杰等自述,二人系通过刷多方信用卡的形式购买了该车辆。之后,支付了购车的好处费并偿还了上述信用卡欠款。但对于上述35万元款项的来源,虽然栾杰主张系用自己的存款、理财、自有资金及所赚取的销售回款支付的,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上述信用卡欠款已偿还完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李定远、栾杰收取了李吉伟、周明丽给付的35万元借款。
对于周明丽等主张栾杰、李定远返还2万元购(丰田)车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定远、栾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吉伟、周明丽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李吉伟、周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李吉伟、周明丽承担6178元,由李定远、栾杰承担220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栾杰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来源: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周军)及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证明栾杰个人收入情况,能够证明栾杰有能力购买本案涉诉车辆。2.结合栾杰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购车款来源与周明丽、李吉伟无关,不存在借款买车的情况。3.证明李定远称2014年4月25日将27.5万元现金交给栾杰这一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李定远举证证明该笔款项转给栾杰,否则李定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也证明不能因为李定远现金支取的27.5万元数额恰巧与栾杰存入的27.5万元数额吻合而推断两笔款项为同一笔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定远将该笔27.5万元款项转给栾杰不成立。
李吉伟、周明丽对此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是假的,不能证明栾杰得到了20万元的好处费。
李定远质证称,该份情况说明是假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公司的提现35万元中给栾杰20万元好处费。
李吉伟、周明丽、李定远向本院提交:李定远支付宝转单。结合一审提交的李定远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看,2014年4月23日五笔每笔5000元共2.5万元支出,该借记卡绑定的是支付宝账户,直接还罗某信用卡2.5万元,一审说的是给栾杰2.5万元,实际上是直接转给罗某了。再结合栾杰提交给法院的招行流水,2014年4月23日,栾杰转给罗某2.5万元,李定远和栾杰同日还给了罗某5万元。2014年3月末李定远给栾杰5万元现金,栾杰在2014年4月1日存现5万元,整个过程李吉伟、周明丽一共支付了35万元给李定远和栾杰购买车辆。
栾杰质证称,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李定远转给罗某2.5万元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李定远对本案诉争车辆仅仅支付了2.5万元的款项,其余购车款项均系栾杰支付。李吉伟等称李定远曾经提现5万元给栾杰的事实,栾杰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及书面证明,栾杰从未收到李定远给付的5万元现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栾杰对返还李吉伟、周明丽35万元购(宝马)车借款的判项提出异议。经审核,对该笔借款,李吉伟、周明丽提供了李定远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明细等债权凭证,栾杰抗辩称其自已有能力购买(宝马)车,不需要借款,并提供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经对双方提供证据的比对、分析判断可见,购(宝马)车的款项来源于涉案借款35万元较款项来源于栾杰收入更具可能性和真实性,因此,一审支持李吉伟、周明丽该项请求是正确的。首先,栾杰承认,其与李定远系通过刷多人信用卡的形式购买了该车辆,之后,支付了购车的好处费并偿还了上述信用卡欠款。而涉案借款恰恰发生在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之前,这与李吉伟、周明丽关于涉诉借款用于购买车辆的主张并不矛盾。其次,周明丽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4月25日转款给李定远20万元和10万元,李定远于4月25日取出27.5万元,次日,栾杰就存入27.5万元,并于此后分别偿还购车时相关信用卡的支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偿还信用卡支出的购车款系来源于周明丽、李吉伟的借款。关于5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款项来源,应否认定该5万元系李定远、栾杰向周明丽、李吉伟借款的问题,一方面,本案购车款及好处费共计35元,李吉伟、周明丽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李吉伟、周明丽提供了大部分借款,即30万元的转款凭证,李吉伟、周明丽主张另5万元系现金给付李定远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栾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购车款系来源于其个人收入或其与李定远的家庭收入,故一审认定借款总金额为35万元是正确的。再次,从现有证据及证据的关联性上看,即使栾杰及李定远有收入且足以偿还购车款项,亦不能否定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且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成立。最后,借条虽然只有李定远签字,但该借条载明的款项确实用于购买车辆,且该车辆属于李定远与栾杰的共同财产,故涉案借款属于李定远与栾杰的共同外债,栾杰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栾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栾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冯立波
审 判 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焦 龙
书 记 员 施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