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民终8501号
郭迎迎、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迎迎,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男,汉族,住址沈阳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迎迎与被上诉人李锐、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迎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款项为赠与而非借款;2、李锐转至李楠的10万元及给李楠的20万元银行卡系彩礼钱,属于赠与行为;3、北京朝阳区的房产所有权之所以约定35%对65%正是考虑到了李楠父母出资多的问题;4、婚前李锐转账给李楠的50万元为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婚后上诉人也并未认可该款项为共同债务。 李锐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给李楠的50万元是房子的首付款,是用沈阳的房子抵押向我朋友借的,当时我告诉李楠就是借给他的。买完房子后李楠就没有工作了,还不了贷款,我借给他钱还贷款,当时李楠说的就是借。30万元与结婚没有关系,结婚的费用都是我花费的。 李楠二审辩称:同意李锐的意见。 李锐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共8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楠是父子关系,二被告为结婚欲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5号楼8层6门802房屋,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朋友借款50万元,用于为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其余30万元从2015年5月陆续借给被告。二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现因原告的出借方向原告催要借款,同时,由于二被告已通过诉讼向法院提出离婚并已析产,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借的购房款共计80万元,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李楠父亲。2015年2月26日,案外人晏可奇转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5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晏可奇签订了一份《借、还款协议书》,约定因李楠在北京购买婚房,李锐向晏可奇借款500,000元。 2015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李楠转账500,000元。 2015年4月4日,被告郭迎迎与原告母亲一同去签订了购房合同,以二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总房款2,353,800元,贷款1,200,000元,定金50,000元于当天交纳。 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5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李楠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李楠一张余额为200,000元的银行卡。 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款项,且诉讼离婚,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出资800,000系借款,而非赠与,且二被告对此借款均知情。因此,二被告有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迎迎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赠与的抗辩主张,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及借款的用途,原告解释为因考虑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理由,较为合情合理。因借款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迎迎提出房屋按份所有已考虑了房产出资情况的抗辩主张,一方面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予盾,另一方面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锐借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楠承担7160元,由被告郭迎迎承担716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购房压力较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关于被上诉人李锐在本案中提出郭迎迎、李楠借款80万元的主张,李锐在一审提供了2015年3月5日给李楠转账500,000元;2015年5月14日,李锐给李楠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李锐给李楠一张余额为200,000元的银行卡。现李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锐出资800,000系借款,而非赠与,且郭迎迎、李楠对此借款均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迎迎、李楠负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郭迎迎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而非借款;李锐转至李楠的10万元及给李楠的20万元银行卡系彩礼钱,属于赠与行为;北京朝阳区的房产所有权之所以约定35%对65%正是考虑到了李楠父母出资多的问题以及婚前李锐转账给李楠的50万元为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婚后上诉人也并未认可该款项为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承担债务是否应按照比例承担,案涉款项既已认定为李楠、郭迎迎共同向李锐所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双方关于房屋按份所有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还款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郭迎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