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05民初8651号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原告马长生、周丽华诉被告钱鸿海、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李雅楠。
 原告:周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李雅楠。
 被告:钱鸿海。
 被告:马宁。

审理经过

原告马长生、周丽华诉被告钱鸿海、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告周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李雅楠,被告钱鸿海、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长生、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各归还原告一半借款,共计132912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马宁的父母,二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二被告为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7号(原海伦堡、现世纪学府)的房屋,被告钱鸿海向其他自己亲戚朋友借款142500元,因朋友着急用钱,向被告钱鸿海催款,故先后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及22912元。当时原告手中并无现金,为了女儿,无奈下将自己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5-4号142室的房屋抵押,贷款9万元借于二被告,被告马宁于2012年12月28日写下借条,约定5年内将款项还清。购买房屋缴纳房款时,因被告手中只有23000元,便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周丽华便用自己的银行卡替二被告交付房款刷卡45912元,二被告承诺剩余钱款22912元之后有钱时就还与原告。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钱款,被告迟迟拖延。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钱鸿海辩称,我认为原告已经起诉过我一次,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第一次原告诉我是要求偿还共计三笔借款,该案件只判决了我给付二原告115000元,其余两笔借款没有认定。11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购房尾款当时与被告马宁约定,一人出一半,我出的23000元转到原告周丽华的银行卡,由周丽华支付给开发公司。我认为后两次的借款不成立。我对该借款不承认,我认为该借款不存在。
 被告马宁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用来购买海伦堡房产,当时结婚的时候无积蓄,只能借款购买房屋。因购买期间家中还有房屋贷款没有清偿,所以该贷款至今未清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长生、周丽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马宁的父母。被告钱鸿海与马宁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9日诉讼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二被告因家庭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二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周丽华为二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15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7号房屋(楼盘名称海伦堡)。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宁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11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海伦堡房屋时,钱鸿海从亲戚、朋友处的外借款,双方约定5年内还清。被告钱鸿海对于该110000元庭审中表示收到该款项用于偿还亲属、朋友。2018年8月22日,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7号房屋交纳尾款45912元,被告钱鸿海从工资中取出23000元存入原告周丽华银行卡中,由周丽华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尾款。
 另查,在离婚诉讼中,因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7号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设计案外人利益对该房屋未处理。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马宁向出借人出具了欠条,确定了借款数额110000元,被告钱鸿海对此款表示收到并用于偿还亲属、朋友。虽被告钱鸿海提出该款项根据使用时间和其经济收入情况应该偿还完毕,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又因为该110000元,系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7号房屋所欠,该房屋又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债务,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周丽华向房屋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尾款22912元是否属于借款,被告钱鸿海抗辩没有向二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被告马宁虽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但被告钱鸿海表示曾对此款双方有约定,各自承担一半,钱鸿海也将一半的钱款转入到原告周丽华的银行账户之中,在支付该款项时,被告钱鸿海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钱鸿海支付的23000元钱款为其工资,在支付钱款时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周丽华支付的22912元的房屋尾款系消除夫妻共有的房屋的对外债务,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款为赠与。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周丽华支付的22912元为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鸿海偿还原告马长生、周丽华借款66456元;
 二、被告马宁偿还原告马长生、周丽华借款664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长生、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钱鸿海承担739.5元,由被告马宁承担7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青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