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14民初15515号
周忠水与周政东、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忠水,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政东,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张爽,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忠水与被告周政东、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麟、吴宏波,被告周政东,被告张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忠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父子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7年期间,二被告以偿还房贷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政东辩称,欠款属实,是我与张爽共同欠款。借款后没有偿还。 被告张爽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在原告老家举办婚礼,按原告家习俗,所有礼金均记账。本案案涉款项绝大部分是当时双方老人的亲属及二被告的朋友在原告处送的礼金,后原告将款项都赠与二被告,在二被告获得款项后至本案起诉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任何款项。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以还房贷为由多次借款及索要无果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忠水系被告周政东父亲。被告周政东与被告张爽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举办婚礼宴请;于2019年8月20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8385号民事案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5.55平米,新档案号xxxx)房屋归被告周政东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周政东偿还;被告周政东给付被告张爽房屋分劈款362179.56元。 2016年5月9日,二被告在被告周政东老家举办婚宴,期间原告收取礼金23450元。庭审中,原告提举礼金账本作为佐证,被告张爽对该账本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账本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2020年4月16日,我院依法另行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6年5月16日,原告自其名下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款单(单号后四位为1118)提取现金50426.92元。同日,原告向其名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后四位为8805)分两笔存入80000元及50026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80000元系其家中现金。 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向被告周政东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后四位为8866)转账130000元。 2016年7月11日,被告周政东偿还房屋贷款22850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忠水转账给被告周政东的13万元系借款还是赠与。通过庭审及质证,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在被告周政东老家举办婚宴,其中原告收取礼金23450元,被告张爽辩称该礼金数额中包括二被告朋友的礼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政东转账13万元,被告张爽辩称该款项中大部分为礼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周政东一次性偿还房屋贷款228502.36元。结合被告周政东银行流水记录,应认定原告转账的13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名下房屋贷款。而对于被告张爽称该13万元系原告赠与的抗辩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父母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的出资亦不能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窘迫期或减轻经济负担,儿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原告的收入、经济状况及被告张爽所提举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款项13万元系借款,该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政东、张爽应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政东、张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忠水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政东、张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蕃 人民陪审员 张 干 人民陪审员 张艳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