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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14民初13391号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0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志民、张翠香与王利伟、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民,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鑫,系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香,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鑫,系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伟,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张雪,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系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民、张翠香与被告王利伟、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黑龙江讷河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鑫,被告王利伟、被告张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笔共计3086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王利伟系父子、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王利伟向父母借款用于在沈阳市于洪区购买商品住房,二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王利伟汇款117625元。此后,该购房贷款月供由被告王利伟负责偿还。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利伟与被告张雪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偿还房贷。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31000元用于一次性偿还剩余购房贷款。2016年8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利伟以婚内赠与的形式在房产证上加了张雪的名字,而且标注为共同共有。2016年9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2018年7月26日二被告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8月,被告张雪起诉被告王利伟,要求分割共同共有房产,2018年9月1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房产归被告王利伟所有,王利伟分3期向张雪给付房屋分劈款共计15000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08625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截止目前,二被告没有偿还过一分借款。同时,被告王利伟通过婚内赠与将用借款购买的房产的房产证上加上了被告张雪的名字,且标注为共同共有。后来,二被告离婚,被告张雪又以起诉的方式将房产进行分割。二被告在几乎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完全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以赠与、离婚分割财产为名,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实,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二被告的赠与行为,离婚分割财产行为是真实的,依然不影响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综上,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想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都是我与张雪商量借的。因为我与张雪是夫妻关系,我就没让她签,由我代替写的欠条。
被告张雪辩称,第一笔张雪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从时间节点看该款系王利伟婚前个人借款,所以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张雪与王利伟确实在2015年11月2日一次性偿还了该楼房的贷款131000元,但该款项的来源于结婚时张雪的娘家给付20000元,有结婚时王利伟(王志民)出资过给张雪的10万元彩礼款(其中王志民给了2万元现金,4万元的定期存单,另外4万元是王志民直接给王利伟的),张雪实际得到60000元彩礼。2014年12月结婚时的礼金以及张雪本人个人土地5亩发包(包括粮食补贴)共计27100元,由张雪父亲将零头补上,给张雪打过来3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主张买车向其借款不属实,由于当时偿还贷款后,没有剩余钱,不可能买车,而是王利伟想要买车,总是要买车,原告王志民心疼儿子,将盛京银行卡交给王利伟,王利伟将银行卡直接将付给了汽车4S店。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的第二笔钱款是用于购房,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该房屋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整,王利伟婚后赠与张雪房产的行为,如果原告认可侵害了其权益应行使撤销权,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调整。第三笔借款被告也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利伟与张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6日离婚。原告王志民、张翠香系王利伟父亲、母亲。
2011年8月18日,王利伟向王志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向父亲王志民借款12万元,用于买楼”。2015年10月26日,王利伟向王志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亲王志民借款131000元,用于结清楼房贷款”。2016年9月2日,王利伟向王志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亲王志民借款6万元,用于买车”。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仅为被告王利伟。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志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622188221000910XXXX)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王利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621799221000135XXXX)转账共计100000元。
2015年10月31日,张雪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621799221000431XXXX)向王利伟银行卡(卡号:621799221000135XXXX)转账20000元。
另查明,位于于洪区新岭南路37号152号房屋系王利伟贷款购买,2015年11月2日,王利伟偿还房屋贷款131000元(上述131000元系由王利伟621799221000135XXXX卡直接转至其偿还贷款的622700073009018XXXX银行卡内)。
再查明,2018年经本院作出(2018)辽0114民初1133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劈,于洪区新岭南路37号152号房屋归王利伟所有,王利伟给付张雪分劈款15万元;同年,被告张雪父亲张再春起诉王利伟及张雪,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作出(2018)辽0114民初11337号民事判决书,王利伟、张雪偿还张再春借款5万元,王利伟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25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有关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位于于洪区新岭南路XX号XX号房屋系王利伟婚前购买,被告张雪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张雪对该笔借款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雪与原告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张雪不应承担借款的返还义务。现被告王利伟向原告王志民出具欠条,且承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利伟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
有关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原告认为2015年王利伟借款131000元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房屋的银行贷款,并称该笔借款的打款方式为:2015年10月31日王志明通过POS机存入王利伟账户20000元;2015年11月2日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11月2日当天给付现金11000元。本院通过双方所举证据认为,2015年10月31日王利伟银行卡并未收到过原告王志民转款的20000元,当日王利民仅收到过张雪转账20000元,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11月2日,确实由王志民账户向王利伟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而另外11000元,原告称为现金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通过王利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收到王志民上述转账100000元后,王利伟又通过柜面以现金方式存入20000元,但王志民、王利伟亦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向王志民的借款。另外,更重要的是,对照王志民的银行卡,其在给王利伟转款100000元后银行卡中余额为61105.11元,故若王利伟一次性借款131000元,均应由王志民卡中转出较为符合生活常理,现原告称11000元为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王利伟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王利伟收到100000元款项后于当日偿还了居住房屋的银行贷款131000元。故此,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通过王志民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后,王利伟马上用于了还贷,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共同居住房屋的贷款,由此证据链条可见,被告王利伟所付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数额仅为100000元,二被告王利伟、张雪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有关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被告王利伟、张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系用原告王志民银行卡在POS机上付费购买,金额为60000元,且根据生效判决,张雪父亲张再春也通过借款形式给付50000元,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王利伟、张雪与原告王志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发生在王利伟与张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消费,故王利伟及张雪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民、张翠香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王利伟、张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民、张翠香借款共计160000元。
如被告王利民、张雪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被告王利民、张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彦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庚
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