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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24民初3372号

法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韩文章与被告韩龙、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文章,男,。
被告:韩龙,男,
被告:马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涛,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文章与被告韩龙、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章与被告韩龙、被告马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担承本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4日二被告与郑凤莺、李金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马静、韩龙购买郑凤莺、李金贵所有的坐于法库县尚书府小区24号楼1单元202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57,500.00元。马静、韩龙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房款。”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为支付购房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房屋出卖房李金贵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0元。此款为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龙辩称,我与被告马静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4日我、马静与郑凤莺、李金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价款是157,500.00元,因为支付购房款确实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将此款转入李金贵账户中,此款至今未偿还,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暂时没有钱。
马静辩称,2017年1月14日我、韩龙与郑凤莺、李金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与我的公公是亲兄弟,我公公给我一张卡用于购房,卡里是120,000.00元,剩余房款37,500.00元将现金给我,卡的所有人不是我公公但我当时不清楚,此款是我公公赠予我们的我不同意偿还。被告与原告并无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二被告目前正在闹离婚在此时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有虚假诉讼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龙与被告马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韩龙的叔叔。2017年1月14日,二被告与郑凤莺、李金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二被告购买郑凤莺、李金贵所有的坐于法库县尚书府小区24号楼1单元202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57,500.00元。马静、韩龙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房款。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亲友来到银行,准备交付房款,当日原告将120,000.00元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入李金贵农业银行帐户,其余房款交付后,李金贵、郑凤莺将房屋备案至被告马静名下。
被告韩龙、马静至今未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款项的交付,二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将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卖房人李金贵账户内,收到款项后,李金贵按约定将房屋备案至被告马静名下,则原告给付李金贵的款项,应视为二被告已实际收到并支付了房款。
关于款项的性质,被告马静辩称该款为韩龙父亲赠与,关于赠与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马静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被告马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为赠与,且被告马静并未取得原告银行卡相关取款密码等信息,并不能实际使用卡内的钱款,这亦不符合赠予的性质。故对于被告马静辩称的赠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原告系被告韩龙的叔叔,并不是韩龙的父亲,无论从法律还是道义上,原告没有义务出资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即便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也不亦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心怀感恩,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境地,此亦为敬老之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韩文章要求被告韩龙与被告马静偿还欠款120,0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龙、被告马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文章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韩龙、马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