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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民终14884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俊、曹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兰,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荣,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曹永兰、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俊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永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认定案件款项434600元为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据系赵洪军签署,没有刘俊签字,且借据是后补的,款项转移时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刘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曹永兰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从未说过是赠与,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赵洪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曹永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偿还其借款本金4346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洪军与刘俊是夫妻关系,曹永兰是赵洪军的母亲。2016年11月9日,曹永兰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拆迁。2017年6月,曹永兰将取得的上诉房屋拆迁款434600元交付赵洪军,赵洪军收到款项后,购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赵洪军、刘俊名下。2019年4月4日,赵洪军出具《借据》内容为:“赵洪军向曹永兰借款434600元,此款项为母亲曹永兰座落于铁西区房屋的动迁款,此借款已于2017年6月5日由动迁办转存在我名下,此借款用于我和刘俊买房,我现在没钱,有钱一定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件款项434600元是赠与还是借贷款。曹永兰认为是借款,而刘俊认为是赠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曹永兰提供了赵洪军出具的借据及付款证明等材料,借据虽是在付款后形成,但也是赵洪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登记在赵洪军、刘俊名下,结合借款的合意、交付过程及借款的用途,曹永兰的出资行为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赵洪军与曹永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洪军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刘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涉款项用于夫妻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属于共同债务,赵洪军、刘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刘俊是主张其与曹永兰是赠与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刘俊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为赠与关系。刘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亦未涉及款项的性质,故刘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曹永兰是赠与关系,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洪军、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永兰共同偿还借款4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赵洪军、刘俊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永兰与赵洪军、刘俊之间是借贷还是赠与关系。关于上诉人刘俊主张案涉款项434600元为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据系赵洪军签署,没有刘俊签字,且借据是后补的,款项转移时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曹永兰系将自己的房屋拆迁款交由赵洪军用于赵洪军、刘俊夫妇购买房产,且新购买的房产登记于赵洪军、刘俊名下,曹永兰并未明确表示过其有将案涉款项赠与赵洪军夫妇的意思,且曹永兰于2019年4月4日让赵洪军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更明确了曹永兰的借款意思表示。故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曹永兰与赵洪军、刘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发生在刘俊和赵洪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只有赵洪军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俊与赵洪军共同偿还。综上,对上诉人刘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刘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