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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1民终8179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郭迎迎、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迎迎,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芬,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迎迎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芬、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迎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房屋中介费43000元实际缴纳人为李楠,并非张亚芬,该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怀孕期间,张亚芬多次微信转账,共计55000元,是作为给儿媳妇补身子及对未来外孙女的关心所赠与的红包礼金,并非借款。3、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定金款项系对李楠的婚前买房的赠与,在结婚之前已经转账完成,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与李楠约定按份所有房屋,正是考虑到李楠父母出资多的问题,否则不会按这种比例进行约定,如果首付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为何还要约定按份所有。即便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债务,也应按照35%的比例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上诉人在与李楠发生矛盾准备离婚时所说的气话,文字中未明确表达上诉人认可首付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以此微信聊天记录定案。
张亚芬辩称,郭迎迎怀孕期间收取的微信转账55000元是我借给郭迎迎的,房屋中介费43000元也是我拿的,我是现金交付,购买房屋的时候上诉人没拿钱。
李楠辩称,购房付款时都是我父母出的钱,总房款245万元,其中首付款125万元,银行贷款120万元。因为女方承诺与我共同还贷,所以双方约定房屋份额我占65%,对方占35%。一审法院对购买案涉房屋的所有款项,每一笔都进行了原始单据的核对,确认上述款项为购房所用。关于房屋份额的问题,当时答应给上诉人一定份额,是考虑到她婚后和我一起偿还贷款,但是对方没有进行过一次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迎迎、李楠返还借款共75万元;2、增加诉讼请求75万元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郭迎迎向张亚芬借5.5万元用于检查身体,该笔款项要求郭迎迎、李楠返还;4、诉讼费由郭迎迎、李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亚芬为李楠母亲。李楠、郭迎迎于2015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李楠、郭迎迎为结婚预购买婚房,于2015年4月4日,郭迎迎与张亚芬一同在房产中介与出售方邱建忠签订了购房合同,以李楠、郭迎迎作为买受人,购买了邱建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总房款2353800元,其中贷款1200000元。为购买该房李楠、郭迎迎共向张亚芬借款共计743000元,其中于2015年4月4日、5日交纳定金5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交纳中介费43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交纳购房款650000元。
2015年6月9日李楠、郭迎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间郭迎迎因怀孕生产先后向张亚芬借款55000元,由张亚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郭迎迎。
因张亚芬生病后向李楠、郭迎迎讨要借款,从而引发家庭矛盾,郭迎迎遂向杭州法院起诉离婚,杭州法院未对李楠、郭迎迎的夫妻债务进行处理,故张亚芬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张亚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亚芬为李楠、郭迎迎购房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的事实,且李楠、郭迎迎对此借款均已知情,并且在李楠、郭迎迎的微信聊天中,郭迎迎亦多次表示归还所欠张亚芬的款项,故对张亚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亚芬主张李楠、郭迎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张亚芬与李楠、郭迎迎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因此,对张亚芬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迎迎提出其未与张亚芬签订借款合同,其并未向张亚芬借款而系张亚芬赠与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张亚芬与李楠、郭迎迎的关系及借款的用途,张亚芬当初考虑李楠、郭迎迎的婚姻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符合社会常理;其次,借款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从李楠、郭迎迎的微信聊天中可见,郭迎迎曾多次表示出同意归还向张亚芬所借款项的意思,故对郭迎迎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迎迎提出房屋按份所有已考虑了房产出资情况,如果婚后转账部分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担比例也应当按照35%对65%的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楠、郭迎迎自己对各自占有房产份额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其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的义务,李楠、郭迎迎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因此对郭迎迎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亚芬为其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二、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亚芬为其支付的购房中介费43000元;三、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亚芬为其支付的购房款650000元;四、李楠、郭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亚芬为郭迎迎怀孕生产期间检查身体所用借款55000元;五、驳回张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郭迎迎的抗辩。如李楠、郭迎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李楠、郭迎迎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购房压力较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关于案涉购房款650000元,上诉人已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笔款项转入儿子李楠的银行卡中,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附有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楠、郭迎迎共同偿还首付款6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中介费43000元,中介收款凭证中虽然显示李楠为交款人,但李楠主张该笔款项系母亲张亚芬给其用于交中介费,结合张亚芬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张亚芬所出,郭迎迎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怀孕期间,张亚芬微信给其转账的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张亚芬已经提供了微信转款凭证,能证明资金的交付,郭迎迎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结合其与李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承诺日后偿还张亚芬相应钱款,郭迎迎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言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承担债务是否应按照比例承担,案涉款项既已认定为李楠、郭迎迎共同向张亚芬所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双方关于房屋按份所有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还款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郭迎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