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1民终11765号
张某、周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水,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梅,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东,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水、周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周某水、周某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3万元系借款,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某、周某东因周某东出轨导致双方离婚,经(2019)辽01民终8385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东应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6万余元,之后周某东父亲周某水及哥哥周某阳起诉张某、周某东借款纠纷,目的就是抵消或吞并上述折价款的给付;2.周某水存入自身银行账户8万元系张某、周某东结婚礼金,即张某、周某东共同共有,且周某水提交的礼金账本不具有真实性;3.周某水给付周某东钱款13万元,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现实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为赠与,双方没有借贷协议及凭证,且系张某、周某东婚后买房时,周某水承诺给二人买房所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东、周某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东、张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周某水、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水、周某东一系父子关系,周某东、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7年期间,周某东、张某以偿还房贷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周某水借款共计13万元,此后周某水向周某东、张某主张返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水系周某东父亲。周某东与张某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举办婚礼宴请;于2019年8月20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8385号民事案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登记在周某东、张某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5.55平米,新档案号6-2-1057519)房屋归周某东所有,剩余贷款由周某东偿还;周某东给付张某房屋分劈款362179.56元。2016年5月9日,周某东、张某在周某东老家举办婚宴,期间周某水收取礼金23450元。庭审中,周某水提举礼金账本作为佐证,张某对该账本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账本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6日,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2020年4月16日,后又依法另行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16日,周某水自其名下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款单(单号后四位为1118)提取现金50426.92元。同日,周某水向其名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后四位为8805)分两笔存入80000元及50026元。庭审中,周某水称上述80000元系其家中现金。2016年5月16日,周某水通过该账户向周某东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后四位为8866)转账130000元。2016年7月11日,周某东偿还房屋贷款22850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水转账给周某东的13万元系借款还是赠与。通过庭审及质证,周某东、张某于2016年5月9日在周某东老家举办婚宴,其中周某水收取礼金23450元,张某辩称该礼金数额中包括周某东、张某朋友的礼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5月16日,周某水向周某东转账13万元,张某辩称该款项中大部分为礼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11日,周某东一次性偿还房屋贷款228502.36元。结合周某东银行流水记录,应认定周某水转账的13万元用于偿还周某东、张某名下房屋贷款。而对于张某称该13万元系周某水赠与的抗辩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周某水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父母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的出资亦不能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窘迫期或减轻经济负担,儿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周某水的收入、经济状况及张某所提举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款项13万元系借款,该款项发生于周某东、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共同共有的房屋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某东、张某应偿还周某水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周某东、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周某水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某东、张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提交礼金账簿一份,证明其父母收取礼金30000元,并给付于我,我又给付周某东的事实,周某东、周某水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张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待证事实关联性较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持有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到达借款人账户的凭证,向法院起诉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情况、经济往来目的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结合周某水向周某东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偿还周某东、张某名下房屋贷款,即用于当时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周某水诉讼目的的理由,与证明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双方系赠与法律关系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礼金账簿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娓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