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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102民初12466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纪秀华、周秋成等与周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秀华,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周秋成,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周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王玲,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纪秀华、周秋成诉被告周兵、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9月23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原告周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周兵,被告王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秀华、周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7156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7156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街的房屋。原、被告系父母子媳关系,借款当日被告周兵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父母(周秋成、纪秀华)人民币1007156元,用于购买和平区长白西街的房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无动于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玲辩称:就相关原告起诉的借款标的,我方没有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方也没有向二原告借款,对本案的诉讼标的系民间借贷并不知情,也从未使用消费上述标的借款,本案原告在起诉状所提到的房屋系我方的配偶替我出资购买并向我方进行赠与,该房屋首次进行房产登记是登记在我方名下所有,足以证明双方系赠与关系。被告一的款项来源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与二原告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诉讼标的存在相应的零头,按照生活习惯及客观逻辑,借款均应以整数出借,我方认为该款项实际与借款无关,为二原告向我方的赠与。鉴于我方与二原告没有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房屋)现在的状态是二被告共同共有,但在被告二当初购买时登记的是被告二名下单独所有,后期将被告一的名字登记在了产权证上。现我与被告周兵闹离婚,所以他们串通起来,想多分财产。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周兵给二原告打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在借条的当日原告以周秋成名下的盛京银行卡给被告周兵转款1007156元。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从事实上也转了这笔款。被告周兵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父亲卡中所有的钱都转给我了。被告王玲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在2015年7月6日形成,但据被告二所知2015年7月6日并没有发生该笔借款,也没有形成该份借条,2015年二被告已结婚,作为对外重大举债被告一应当告知被告二,但被告二对此毫不知情,当时被告一也不可能书写该份借条,因此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2015年7月6日的转帐金额为1007136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足以证明原告对出借的本金具体数额不知情,也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原告向被告一出借。如果被告一向二原告借款购买房屋,被告二是不会同意以借款的方式来购买房屋,因被告并没有100余万元偿还借款的能力。同时,该笔款项的数额并非整数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出借的逻辑习惯。
3、房产证,证明借款是为了买这个房屋。被告周兵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并非被告二向二原告借款购买,该房屋系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赠与,在购买后登记为被告二单独所有。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起诉时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兵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玲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该份证据为被告王玲在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2015年8月10日王玲向案外人姜德友购买的位于和平区长白西三街的涉案房产,其交易价格为530000元,证明即使被告周兵向二原告借款,但实际上被告王玲购买相关房产仅仅支付了530000元,因此即便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的交易价格为准。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当初购房时所花费的款项,不能与原告起诉100万元的事项相吻合,实际上原告给被告转款有转款记录,有借款的借条,不能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登记为530000元,而被告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抗。被告周兵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纪秀华、周秋成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兵系二原告独生子。被告周兵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
2015年7月6日,原告周秋成向被告周兵转款分别为1007136元,138.48元,共计1007294.48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玲(受让方)与案外人姜德友(转让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按印,就坐落于和平区长白西三街28号2-14-1号,建筑面积113.81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成交金额为530000元。2018年8月6日,和平区长白西三街28号2-14-1号房屋变更权利人为王玲、周兵,共同共有。
庭审中,二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父母(周秋成、纪秀华)人民币壹佰万柒仟壹佰叁拾陆元(1007136)用于购买和平区长白西三街的房屋。借款人周兵,2015年7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询问二原告及被告周兵“借条出具的时间”,二原告答“2015年”,被告周兵答“当时借款时写的”。被告王玲称该借条并非2015年当年出具并申请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0日,该中心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出具不予受理说明。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王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纪秀华当庭陈述“没有必要重新鉴定,当时周兵在2015年动迁时给我写的借条,后来搬家时丢了,这次打官司我就让周兵重新写了一个借条,我可以确定”。被告王玲称“这就说明这个借条是后写的,是假的,不能证明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依据之一系被告周兵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周兵均明确确认“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被告王玲则否认系借款关系并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告纪秀华于第三次庭审中称2015年的借条丢失,本次诉讼提供的“借条”系为本次诉讼由被告周兵所写。结合被告周兵、王玲现在的婚姻状况,以及二原告与被告周兵的关系,二原告虽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周兵转款,但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秀华、周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原告纪秀华、周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红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芳妍
书记员徐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