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102民初915号
张金胜与张玉宏、王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胜,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显,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宏,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王译鹤,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胜与被告张玉宏、被告王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被告张玉宏、被告王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张春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8月10日起,二被告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3万元,分别为:1、2012年8月10日借款50万元;2、2014年12月19日借款13万元;3、2015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4、2016年7月1日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转入被告张玉宏银行账户。经屡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玉宏辩称:存在103万元的借贷关系,同意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译鹤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点,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8月10日借款50万元事实不符合,在2012年8月左右,二被告的存款金额远远大于50万,所以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前提条件二被告可以用自己的存款来偿还贷款,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而且还要付利息。2012年8月10日是原告将50万元赠与二被告用于购买该房屋。第二点,原告所述的2014、2015、2016年三笔借款,我方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点,二被告结婚之后所有各项生活支出我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证据中可以证明均是二被告或我方所有的存款和收入,并没有原告介入的事实证明。第四点,对于原告所述的开公司和补课班的情况,我方确实在浑南一家培训机构上过班,但是上班的性质是英语老师,并没有任何出资的行为,因此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对于开公司的情况,被告张玉宏原来确实是有公司,后来因为某种原因,就用了我方的身份证去注册了几个公司,但是我方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也不知道公司性质是什么。所以被告张玉宏用我方身份证注册公司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且公司没有任何盈利收入,也没有给家庭生活做出任何贡献。所以被告张玉宏因为公司行为对外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以上各点,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同意偿还。2006年二被告结婚时,原告花了二十多万买的婚房,然后后来这套房子卖了八十多万,原告给被告的亲弟弟买了一套房子加车位,总价是花了130多万,当时为了平衡两个儿子,所以主动说拿出50万差额,然后替二被告偿还房贷,但当时仅我方个人的银行卡存款就大于50万,所以没有必要向公公借钱去偿还房贷甚至于支付利息。关于剩下那三笔钱,我方2015年开始有稳定工作,根本不存在需要去借钱并且偿还利息,所以对于借款这些事,三笔借款都是打到被告张玉宏的卡上,我对此不知情。并且在起诉状里所提到的屡次催要,我也不知道。关于二被告开公司投资,被告张玉宏在2008年开的第一家公司因为报税的时候出现问题,法人变成黑户,所以不能注册公司。之后所有的公司被告张玉宏都是用我方的身份证去注册的,我当时也是把身份证给他,但是对于公司的经营所有的一切我均不知情。关于家庭支出这一块,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些微信跟支付宝部分的消费截图,还不是全部,但从这些截图就能看出,家庭支出大部分均由我方支出。甚至于我父母也没事给我塞零花钱,我有稳定工作,父母还给我零花钱,我为什么要去带利息去借钱,而且就在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母亲给被告张玉宏拿了10万现金也存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所有的这些钱已够家庭生活支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玉宏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玉宏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玉宏转账支付13万元;2015年3月2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玉宏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玉宏转账支付30万元。二被告于庭审中一致确认2012年8月10日的50万元已用于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张玉宏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张玉宏出借10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玉宏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宏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玉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玉宏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玉宏应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王译鹤是否应对案涉第一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即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被告王译鹤抗辩该笔款项系赠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曾经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译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译鹤应与被告张玉宏向原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 关于被告王译鹤是否应当对案涉后三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虽原告与主张该部分款项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经营,但该部分款项的对手账户均系被告张玉宏的个人账户而非所经营企业的账号,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部分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起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译鹤偿还该部分案涉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宏、王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金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金胜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8元,由被告张玉宏、王译鹤共同负担8544元,由被告张玉宏自行负担8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苏阳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璐璐 书记员徐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