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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103民初3135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艳君与于业人、龙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艳君,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业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龙程程,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君与被告于业人、龙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告于业人、被告龙程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其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改善居住条件,二被告商量购买房屋。因资金不足,2018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龙程程账户。4月30日,被告于业人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二被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备案在二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债务系二被告用于共同生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业人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龙程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告于业人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9日晚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在结婚后于2018年4月30日双方贷款购买的房产,首付交了10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10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该100万元现金存入本人名下的兴业银行账号,于2018年4月30日,购买房产通过答辩人兴业银行划卡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方的除外。结合本案,婚后由一方父母即本案原告出资为子女(被告)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资时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只能依法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父母,往往在子女结婚时或者结婚后会许诺包括出资购房在内的一定的财物,以促成双方的婚姻关系圆满,所以这种推定符合中国国情,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及中国特色的婚姻习俗,在不能明确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大多数的情况应当是赠与行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应当依法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能先是赠与行为,等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恶化要离婚时,父母又主张是借贷行为要求返还出资,这样对另一方,尤其是女性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从婚姻习俗上看,往往是男方父母为双方出资购房的较多。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8年4月29日,原告将100万元房屋首付款交付给答辩人,并通过答辩人支付给房产公司购买的房产,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由原告出具借条或者至少应当有原告签字,但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借条,并没有原告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三、借条存在两种墨水笔体,明显不是由一种墨水笔体形成的,很明显不是借款当时签订的。另外,借条的全部内容均由一种笔体书写,借款人的签名本身是由被告于业人签字也不符合常理。如果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应当全部由被告于业人签字,即使内容不是由他本人书写,那么借款人签字后下方的借款时间也应当由被告于业人书写。最后,被告于业人婚前有一套房产,婚后一直由二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本身根本就不需要再购买房产,更不可能自己零首付,借款100万元首付款购买房产,且每月还要偿还5000多元贷款,还要抚养子女,二被告还没有稳定收入。也就是说,二被告是向原告借巨款购买房屋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购房时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一方,且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因此应当认定为对本案两个被告的赠与而非借贷。本案缺乏借贷的合意。原告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该款为借贷出资,原告主张其出资系出借给子女需要按照借贷关系提供充分证明,如果借条是诉前或者诉后补的,无法证明买房时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恶化,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母亲,因为两被告离婚的原因,要求返还出资,是协助被告一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一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归还该借款,与被告二无关,即使偿还,也属于被告一个人债务,被告二无须偿还。故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存折、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于业人母亲。被告于业人、龙程程于2014年4月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登记。二被告结婚后为改善住房条件,于2018年4月29日向原告张艳君借款100万元,并存入被告龙程程银行卡内,而后转付给房屋开发公司,2018年4月30日,被告于业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的事实,且二被告对此借款均已知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龙程程提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笔款项为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及借款的用途,原告当初考虑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而未强制要求被告龙程程在借条上签字,符合社会常理;其次,该笔借款确实为二被告购买房屋所用,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亦符合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第三,被告龙程程辩称,该笔款项系赠与,亦未提供书面的赠与合同。故,对龙程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业人、龙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君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龙程程的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于业人、龙程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王永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