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106民初3892号
汤福元、王春芳等与汤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福元,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王春芳,女,195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付莹莹、王彤,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克,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被告王丹,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刘英波,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福元、王春芳诉被告汤克、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福元、王春芳及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被告汤克、被告王丹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5年4月初,两被告欲给孩子购买学区房(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三中路1-1号3-8-2),但两人没有钱,故与两原告商量,向两原告借款购买。两被告于购买房屋时向两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包括购买房屋的定金、首付、契税、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入住时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装修押金等。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学区房交房后,因房屋装修需要用钱,两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装修使用。因为贷款利息比较高,两被告欲提前还部分贷款,又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且在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停发了公积金,被告还不上银行贷款,为了不使儿子的信用受损,原告在此期间又借给两被告58,000元用于按月偿还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三中路1-1号3-8-2的房贷。综上所述,两位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98,000元。两原告借给两被告的上述款项,有部分也是向亲属借款的,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上述借款。现两被告不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两原告已经无力偿还其亲属,故无奈之下,两原告只能依法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98,000元;2、判决二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克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 被告王丹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本案所述的部分款项系双方赠与行为,有一部分被告王丹并不知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件成为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外,二被告在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主张的本案该笔借款也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在离婚诉讼中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双方对外无债务,尤其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汤克,也就是本案欠条书写的当事人,其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外无债务。二人在家针对房产进行协商时,汤克本人明确该房产也未赠与财产,并非债务。综上,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成为时间系为进行本案诉讼制作的。故要求对成为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购买房屋以及装修时原告并没有将欠款一事告知王丹,现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以欠款形式主张债权不符合常理。欠条中的数额与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用途的具体数额并不相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汤克为二原告的儿子,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二被告贷款购买沈阳鑫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处,房款1,399,233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6月27日分别向开发公司转账支付房款400,000元,419,233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房屋契税20,988.49元。2015年4月原告通过开发公司收银员向开发公司交付房款25,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建行信用卡支付开发商房款5,000元。2016年5月10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6年5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丹转账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5年7月该房屋装修,原告就该房屋与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为装修付款91,445元。原告为涉案房屋购买方太厨电付11,496元、AO史密斯热水器付4,308元、海尔洗衣机付3,399元、热水器付2,128元。被告汤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4月6日原告转账存入被告汤克建行卡中4,000元、2018年6月10日1,000元、2019年9月3日4,000元、2019年11月5日1,000元,合计10,000元用于汤克偿还涉案房屋贷款。2016年3月3日、2017年8月4日被告汤克为涉案房屋提前部分还款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汤克为原告出具日期标注为2016年3月3日和2017年8月4日相应金额、借款用途的借条两张。被告汤克为原告出具日期标注为2015年5月23日借条一张,借款10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王丹表示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商品房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存款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送货预约单、装修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兴业银行卡付款凭证、取款凭条、公积金委托收款专用凭证、借条等证据,经审查与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丹、汤克向其借款,提交了银行流水等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的发生及数额,且能证明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借条中没有被告王丹签字,基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对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不予直接认定,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其中,原告为二被告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借款总计90,000元(50,000+30,000+10,000),为购买房屋支付870,221.49元及装修、家电的借款112,77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借款100,000元(50,000+20,000+30,000)。关于原告主张给孙子治病直接花费的医疗费是双方协商抵之前105万借条中的差额部分房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用途与原告所提供借条用途不符,基于家庭孙子女关系,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其因孙子女生病出于爱护所赠与更为宜,故对该笔费用原告主张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支付,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丹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的抗辩理由,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结合汤克出具的借条及王丹、汤克实际收到原告款项及原告为其购买的物品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这既符合人之常情,也符合我国法律中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而不能想当然认定为无偿赠与,故本案中借款事实存在,且发生在汤克与王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被告王丹辩称其与汤克在离婚案件中汤克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陈述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约束案外人,不影响案外人主张债权。关于王丹主张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条系汤克确定借款事实的证明,鉴于汤克与与原告的父母儿子关系及汤克、王丹实际收到款项及原告为其购买物品的案件事实,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对王丹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克、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福元、王春芳借款1,172,997元(90,000元+870,221元+112,776元+1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82元,减半收取8,241元,由原告承担563元,由被告共同承担7,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梅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记员王群